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建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謝筠皓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翁健哲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宜耀昇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黃宥勝
指定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建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謝筠皓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偽幣壹仟柒佰零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翁健哲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宜耀昇犯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黃宥勝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5月間某日, 在友人吳孟穎(另案判決)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向吳孟穎購入而收集面額均為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下稱50元偽幣)20枚後,即持往不知情之店家消費使用而行使殆盡。
二、謝筠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 同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之「貴妃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各以20,000元之代價, 向友人吳孟穎分別購入而收集50元偽幣各1,000枚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販賣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格、50元偽幣之數量,販予均知悉所購係為偽幣之翁健哲、宜耀昇、黃宥勝、吳宗鎰(另案判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50元偽幣22枚予知悉該受讓物均為偽幣之宜耀昇。
三、翁健哲、黃宥勝均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8所示向謝筠皓購入而收集50元偽幣後,均分別持往不知情之店家消費使用而行使殆盡;
宜耀昇則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就附表二所示由謝筠皓受讓而收集之50元偽幣,將其中2枚持往不知情之店家消費使用而行使殆盡,且於104年6月7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公園」內, 以500元之代價,將其餘20枚50元偽幣販予知悉所購係為偽幣之翁健哲,翁健哲並持往不知情之店家消費使用而行使殆盡。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判決事實第一、二項所示另案被告吳孟穎因販售50元偽幣予被告徐子建、謝筠皓而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66號、 105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公訴, 於105年4月19日繫屬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案審理,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015號移送該案併辦(於105年6月8日送交本院併辦), 則本判決事實欄第一、二項所指被告徐子建、謝筠皓向吳孟穎購入50元偽幣並行使,而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係分別與吳孟穎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再本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指被告翁健哲及黃宥勝向被告謝筠皓購入50元偽幣並行使、被告宜耀昇由謝筠皓受讓50元偽幣並行使,而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又係分別與被告謝筠皓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則本件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案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案之間,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指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且二案之證據資料共通,予以合併審判,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並與訴訟迅速審判之目的相合,故就追加起訴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販賣金額、數量」欄,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無償轉讓宜耀昇50元偽幣22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五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五人及證人吳宗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以及另案被告吳孟穎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徐子建、翁健哲、黃宥勝所為,均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被告謝筠皓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被告宜耀昇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及同條項後段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被告五人各為行使、交付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查被告宜耀昇原本即具有一個將收集所得之偽造通用貨幣對外行使之意圖,因行使對象之知情與否,而分別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及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規定,二者應屬同一罪名,則被告徐子建、翁健哲、黃宥勝均各本於一個將收集所得之偽造通用貨幣對外行使之犯意,被告謝筠皓亦本於一個將收集所得之偽造通用貨幣對外交付之犯意,被告宜耀昇則本於一個將收集所得之偽造通用貨幣對外交付、行使之犯意,而各別持續在接近之時間內進行數次行使、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延續實行相同行為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就被告徐子建、翁健哲、黃宥勝部分各只論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就被告謝筠皓部分只論以一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並就被告宜耀昇部分,考量其交付偽造貨幣行為所用之50元偽幣為20枚,較行使偽造貨幣行為使用之50元偽幣2枚之危害情節為高, 論以一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㈢被告謝筠皓、翁健哲、宜耀昇為本件犯行時均為19歲,被告黃宥勝為本件犯行時為20歲,且被告徐子建行使之50元偽幣為20枚、被告謝筠皓收集之50元偽幣共計2,000枚、交付之50元偽幣為270枚、被告翁健哲行使之偽幣為84枚、被告宜耀昇交付及行使之50元偽幣共計22枚、被告黃宥勝行使之50元偽幣為100枚, 相較其他貪圖鉅額暴利而大量收集、行使偽造貨幣,而可能嚴重侵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子建、翁健哲、黃宥勝購入50元偽幣後對外消費使用,被告謝筠皓購入50元偽幣後轉售他人獲利,被告宜宜耀昇受讓50元偽幣後轉售他人獲利及對外消費使用,助長偽幣流通,破壞國家金融秩序,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告五人各別收集、行使、交付之50元偽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兼衡被告徐子建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白鐵塗料工人、須扶養父母及二名就謮國中之子,被告謝筠皓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冷氣機學徒、無人須行扶養,被告翁健哲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大貨車及山貓司機、無人須行扶養,被告宜耀昇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廚師、無人須行扶養,被告黃宥勝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人、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㈤被告徐子建、謝筠皓、翁健哲、宜耀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 其等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現均從事正當工作,有被告徐子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9份、 被告謝筠皓及翁健哲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宜耀昇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可參(分見審卷第142、154、202、221至229頁), 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徐子建、謝筠皓、翁健哲、宜耀昇未顧法律規範及金融秩序,貿然行使、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考量其等所為犯行之各別危害程度,併宣告被告徐子建、宜耀昇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謝筠皓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翁健哲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徐子建、謝筠皓、翁健哲、宜耀昇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徐子建、謝筠皓、翁健哲、宜耀昇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被告黃宥勝曾於 105年4月間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故其並未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⑴被告謝筠皓購入之50元偽幣2,000枚, 扣除附表一、二所示已交付之292枚,就剩餘而未扣案之50元偽幣1,708枚,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於被告謝筠皓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謝筠皓於如附表一所示販售50元偽幣而共計取得之6,600元,以及被告宜耀昇販售50元偽幣而取得之500元,為被告謝筠皓、宜耀昇實行本件犯罪而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謝筠皓、宜耀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徐子建、翁健哲、宜耀昇、黃宥勝因分持50元偽幣20枚、84枚、2枚、100枚向不知情店家消費使用,藉以換得相當於1,000元、4,200元、100元、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係屬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各屬被告徐子建、翁健哲、宜耀昇、黃宥勝之犯罪所得,分別於渠四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被告宜耀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金額、數量 │備註 │
├──┼───┼────┼───────────────┼──────────┤
│ 1 │103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0月31│仁區某麥│偽幣20枚予翁健哲。 │1所示行為 │
│ │日 │當勞門口│ │ │
├──┼───┼────┼───────────────┼──────────┤
│ 2 │103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1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1月4 │仁區「清│偽幣4枚予翁健哲。 │2所示行為 │
│ │日 │水宮」前│ │ │
├──┼───┼────┼───────────────┼──────────┤
│ 3 │103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1月8 │仁區「清│偽幣20枚予翁健哲。 │3所示行為 │
│ │日 │水宮」前│ │ │
├──┼───┼────┼───────────────┼──────────┤
│ 4 │104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6月19 │仁區「清│偽幣20枚予翁健哲。 │4所示行為 │
│ │日 │水宮」前│ │ │
├──┼───┼────┼───────────────┼──────────┤
│ 5 │103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2月間│仁區「清│偽幣20枚予黃宥勝。 │6所示行為 │
│ │某日 │水宮」前│ │ │
├──┼───┼────┼───────────────┼──────────┤
│ 6 │104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月、2│仁區「清│偽幣20枚予黃宥勝。 │7所示行為 │
│ │月間 │水宮」前│ │ │
├──┼───┼────┼───────────────┼──────────┤
│ 7 │104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500元之代價,販售5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月、2│仁區「清│偽幣20枚予黃宥勝。 │8所示行為 │
│ │月間 │水宮」前│ │ │
├──┼───┼────┼───────────────┼──────────┤
│ 8 │104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5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月、2│仁區「歸│元偽幣40枚予黃宥勝。 │9所示行為 │
│ │月間 │仁公園」│ │ │
│ │ │內 │ │ │
├──┼───┼────┼───────────────┼──────────┤
│ 9 │103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5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11月下│仁區文化│元偽幣106枚予吳宗鎰。 │10所示行為 │
│ │旬某日│12街71巷│ │ │
│ │ │18號內 │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轉讓內容 │備註 │
├───┼────┼───────────────┼──────────┤
│104年 │臺南市歸│謝筠皓無償轉讓50元偽幣22枚予宜│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4月、5│仁區文化│耀昇。 │5所示行為 │
│月間 │12街71巷│ │ │
│ │18號內 │ │ │
└───┴────┴───────────────┴──────────┘
附表三: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3張(104偵15096號卷一第220至2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38019667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0張( 見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07號案之103偵17621號偵卷第16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030639780號警卷第9至2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