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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73號、105年度偵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強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097號、97年度訴字第1239號、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及10月(2罪)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甫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彥宏、殷僑生、張飛龍、盧祥龍等4人,並收取價金,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
嗣於105年3月22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志強所有之磅秤1台、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插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彥宏、殷僑生、張飛龍、盧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磅秤1台、行動電話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交易時、地,向證人劉彥宏等4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均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
而被告與證人劉彥宏、殷僑生、張飛龍、盧祥龍復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證人劉彥宏等人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渠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對象僅4人,且交易數量尚非龐大,獲利不多,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
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輝仔」、「阿華」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查緝,警方因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王先輝、袁華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610259號函、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592355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5-119頁),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詳見下述㈢),本院衡酌其犯罪之情狀,且於犯罪後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毒販,以斷絕毒品來源及販售,並避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因本案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5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7日止之期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彥宏等4人,而檢警依被告證述而查獲王先輝、袁華泰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時間各為自105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止之期間、自105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50610259號函、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19頁),顯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先輝、袁華泰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後,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為憑佐,被告自應知悉海洛因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危及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賺取之金額亦均屬有限,販賣期間尚短,獲利不高,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從而,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插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同上規定,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在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各次交易金額,共為6,500元(500元×13次=6,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已將之轉送他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故並未扣案,而被告既已全部認罪,並有卷內其他證據相佐,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日用品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第30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之關聯,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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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購毒者│ 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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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新臺幣(│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時57分50秒│東路218巷23弄32 │ │下同)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500元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0時57分許│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1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8時45分21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8時4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2月4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0時5分14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0時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2月6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7時43分14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7時43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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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2月8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劉彥宏│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20時0分11秒 │東路218巷23弄32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號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20時許,應│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予更正)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2月8日 │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2時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2月14日│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時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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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2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五王│殷僑生│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9時20分許 │國小附近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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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月1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9時31分38秒│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19時31分許│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5年1月20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時26分通聯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後之某時(起│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訴書誤繕為6 │ │ │ │○○○○○○○○○○號SI│
│ │時26分許,應│ │ │ │M卡壹枚)、磅秤壹台均沒 │
│ │予更正)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105年1月21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6時15分28秒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通聯後之某時│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起訴書誤繕│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為6時15分許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應予更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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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2月4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張飛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6時4分許 │路中國信託銀行前│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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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2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盧祥龍│ 500元 │邱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4時許 │東路旁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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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譯文
┌─┬───────┬─────┬─────┬────────────────┬──────┐
│編│ 通 話 時 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 通 話 內 容 │ 卷證出處 │
│號│ │(A) │即購毒者 │ │ │
│ │ │ │(B)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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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01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0時32分23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我阿邦 │卷P109 │
│ │ │ │(劉彥宏)│A:嘿 │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 │A:怎樣阿 │ │
│ │ │ │ │B:那個阿 │ │
│ │ │ │ │A:多少阿 │ │
│ │ │ │ │B:一樣阿 │ │
│ │ │ │ │A:甚麼一樣 │ │
│ │ │ │ │B:一樣、小的 │ │
│ │ │ │ │A:喔 │ │
│ │ │ │ │B:到了在打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B:我到了(阿邦撥打) │ │
│ │10時43分05秒 │ │ │A:等一下 │ │
│ │ │ │ │B:喔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喂 │ │
│ │10時57分50秒 │ │ │B:你下來了沒(同上阿邦) │ │
│ │ │ │ │A:我現在在樓下阿 │ │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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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01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喂,我阿邦啦 │105偵5173號 │
│ │08時31分33秒 │(邱志強)│000000000 │A:嗯 │卷P109 │
│ │ │ │(劉彥宏)│B:我去找你 │ │
│ │ │ │ │A:要幹論 │ │
│ │ │ │ │B:我要小的 │ │
│ │ │ │ │A:好 │ │
│ │ │ │ │B:我到了再打 │ │
│ │ │ │ │A:嗯 │ │
│ ├───────┤ │ ├────────────────┤ │
│ │105年01月24日 │ │ │B:喂,我到了 │ │
│ │08時45分21秒 │ │ │A:嗯 │ │
├─┼───────┼─────┼─────┼────────────────┼──────┤
│ 3│105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阿昕唷(阿昕是指阿強) │105偵5173號 │
│ │09時10分31秒 │(邱志強)│000000000 │A:你誰阿 │卷P110-111 │
│ │ │ │(劉彥宏)│B:阿邦,你怎都沒接阿 │ │
│ │ │ │ │A:甚麼時候打的 │ │
│ │ │ │ │B:剛才打3~4通 │ │
│ │ │ │ │A:我沒有聽到我再騎車的樣子 │ │
│ │ │ │ │B:喔喔,要找你 │ │
│ │ │ │ │A:多少 │ │
│ │ │ │ │B:小的 │ │
│ │ │ │ │A:要等一下我現在在榮民我剛要回 │ │
│ │ │ │ │ 去而已 │ │
│ │ │ │ │B:我騎過去就好了 │ │
│ │ │ │ │A:你要騎過去哪裡 │ │
│ │ │ │ │B:我要騎過去你們那裡阿路那裡就 │ │
│ │ │ │ │ 好了 │ │
│ │ │ │ │A:我也是要回去樓上阿 │ │
│ │ │ │ │B:好我慢慢騎去 │ │
│ │ │ │ │A:我現在在榮民要回去 │ │
│ │ │ │ │B:我慢慢騎過去 │ │
│ │ │ │ │A:好 │ │
│ │ │ │ │B:你直接上去下來我不用再打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喂喂 │ │
│ │09時51分58秒 │ │ │B:我是阿邦,我再過去找你,又一 │ │
│ │ │ │ │ 樣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喂 │ │
│ │10時05分14秒 │ │ │B:我到了 │ │
│ │ │ │ │A:馬上下去 │ │
├─┼───────┼─────┼─────┼────────────────┼──────┤
│ 4│105年02月06日 │0000000000│000000000 │B:喂 │105偵5173號 │
│ │07時34分06秒 │(邱志強)│000000000 │A:嘿 │卷P111 │
│ │ │ │(劉彥宏)│B:我過去 │ │
│ │ │ │ │A:嗯 │ │
│ │ │ │ │B:我雨衣還你 │ │
│ │ │ │ │A:喔 │ │
│ │ │ │ │B:一個小的 │ │
│ ├───────┤ │ ├────────────────┤ │
│ │105年02月06日 │ │ │B:喂喂,我到了 │ │
│ │07時43分14秒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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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0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9時44分52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我過去找你 │卷P112 │
│ │ │ │(劉彥宏)│A:你誰阿 │ │
│ │ │ │ │B:阿邦 │ │
│ │ │ │ │A:喔 │ │
│ │ │ │ │B:我現在過去唷 │ │
│ │ │ │ │A:你要怎樣 │ │
│ │ │ │ │B:大的 │ │
│ │ │ │ │A:多少 │ │
│ │ │ │ │B:大的 │ │
│ │ │ │ │A:有夠嗎 │ │
│ │ │ │ │B:9百 │ │
│ │ │ │ │A:好阿,你多久到 │ │
│ │ │ │ │B:一下就到了差不多10幾分 │ │
│ │ │ │ │A:好 │ │
│ ├───────┤ │ ├────────────────┤ │
│ │105年02月08日 │ │ │B:喂喂到了 │ │
│ │20時00分11秒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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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年02月0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0時44分21秒 │(邱志強)│000000000 │B:新仔,我阿仁 │卷P181 │
│ │ │ │(殷僑生)│A:嘿嘿 │ │
│ │ │ │ │B:我等一下跟朋友過去你那裡方便 │ │
│ │ │ │ │ 嗎 │ │
│ │ │ │ │A:去停車場那裡 │ │
│ │ │ │ │B:過去你家就好了 │ │
│ │ │ │ │A:不要啦 │ │
│ │ │ │ │B:想說去那裡聊天一下 │ │
│ │ │ │ │A:停車場那裡 │ │
│ │ │ │ │B:這樣等一下過去時候我打給你, │ │
│ │ │ │ │ 我等我朋友過來 │ │
│ │ │ │ │A:這樣唷 │ │
│ │ │ │ │B:我算救他 │ │
│ │ │ │ │A:喔喔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新仔係指阿強〕 │ │
│ ├───────┤ │ ├────────────────┤ │
│ │105年02月08日 │ │ │A:喂 │ │
│ │11時48分00秒 │ │ │B:我阿仁,你幾分鐘出來我拿便當 │ │
│ │ │ │ │ 給你拿一個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馬上到我拿一個便當,我一分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A:好好好 │ │
├─┼───────┼─────┼─────┼────────────────┼──────┤
│ 7│105年02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23時25分47秒 │(邱志強)│0000000000│B:喂,我過去你那哦 │卷P184 │
│ │ │ │(殷僑生)│A:你仁仔喊 │ │
│ │ │ │ │B:嘿阿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105年02月13日 │ │ │A:喂 │ │
│ │23時37分12秒 │ │ │B:喂〔同上00-0000000持用人〕, │ │
│ │ │ │ │ 你不在哦 │ │
│ │ │ │ │A:等一下 │ │
│ │ │ │ │B:快一點 │ │
│ │ │ │ │A:我現在機車沒油在路邊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在一心加油站這裏,我叫我朋友 │ │
│ │ │ │ │ 載我去加,我在旁邊這而已,載 │ │
│ │ │ │ │ 我去加一加我就馬上回去了,現 │ │
│ │ │ │ │ 在騎在永信國中這就停了,永仁 │ │
│ │ │ │ │B:永信國中在哪 │ │
│ │ │ │ │A:永仁 │ │
│ │ │ │ │B:不然我過去那找你 │ │
│ │ │ │ │A:我身上就沒那個你聽不懂哦,現 │ │
│ │ │ │ │ 在我朋友要載我去加油,我加一 │ │
│ │ │ │ │ 加就馬上回去了 │ │
│ │ │ │ │B: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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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年02月2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恩 │105偵5173號 │
│ │19時01分44秒 │(邱志強)│0000000000│B:喂,新仔我啊仁 │卷P185 │
│ │ │ │(殷僑生)│A:嘿 │ │
│ │ │ │ │B:我馬上過去找你,馬上到你馬上 │ │
│ │ │ │ │ 出來 │ │
│ │ │ │ │A:喔好 │ │
│ ├───────┤ │ ├────────────────┤ │
│ │105年02月27日 │ │ │B:喂〔同上00-0000000持用人〕 │ │
│ │19時16分18秒 │ │ │A:嘿 │ │
│ │ │ │ │B:不下來哦 │ │
│ │ │ │ │A:要啊,你到了哦 │ │
│ │ │ │ │B:早就到了,等差不多十分鐘 │ │
│ │ │ │ │A:不然你說到要再打電話 │ │
│ │ │ │ │B:沒啦 │ │
│ │ │ │ │A:我馬上下去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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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年01月18日 │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105偵5173號 │
│ │17時53分25秒 │(邱志強)│000000000 │B:要找你唷(飛龍撥打) │卷P145-146 │
│ │ │ │0000000000│A:你多久會到 │ │
│ │ │ │(張飛龍)│B:5分鐘 │ │
│ │ │ │ │A:我現在沒有在家 │ │
│ │ │ │ │B:你多久阿 │ │
│ │ │ │ │A:我現在在我媽這裡拿東西,你有 │ │
│ │ │ │ │ 去領錢嗎 │ │
│ │ │ │ │B:我今天沒有去做他那裡 │ │
│ │ │ │ │A:你到底有沒有恁爸快跑路了 │ │
│ │ │ │ │B:我知道啦我這兩天要跟他拿啦, │ │
│ │ │ │ │ 我幾點過去 │ │
│ │ │ │ │A:-----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喂 │ │
│ │17時55分06秒 │ │ │B:要多久阿(飛龍撥打) │ │
│ │ │ │ │A:什麼阿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20分啦 │ │
│ │ │ │ │B:20分喔,我慢慢騎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B:喂,我到了呢(同上飛龍) │ │
│ │18時18分55秒 │ │ │A:好啦,我到半路了我快到家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喂 │ │
│ │18時28分14秒 │ │ │B:你到了沒 │ │
│ │ │ │ │A:馬上馬上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2分鐘2分鐘…2分鐘 │ │
│ │18時35分09秒 │ │ │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喂 │ │
│ │19時21分09秒 │ │ │B:我到了你怎不出來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5年01月18日 │ │ │A:快到了快到了,我在騎車 │ │
│ │19時31分38秒 │ │ │B:我到了呢 │ │
├─┼───────┼─────┼─────┼────────────────┼──────┤
│10│105年01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105偵5173號 │
│ │05時54分51秒 │(邱志強)│(張飛龍)│B:找你啦 │卷P144 │
│ │ │ │ │A:嗯 │ │
│ │ │ │ │B:我去找你 │ │
│ │ │ │ │A:好阿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嗯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 │ │A:喂〔阿強女友惠仔接聽〕 │ │
│ │06時18分48秒 │ │ │B:到了唷 │ │
│ │ │ │ │A:他下去樓下等一下才有上來 │ │
│ │ │ │ │B:我有跟他說我要找他 │ │
│ │ │ │ │A:他剛剛憨眠憨眠(台譯),他等一 │ │
│ │ │ │ │ 下起來我馬上跟他說 │ │
│ │ │ │ │B:你講一下,叫他一下 │ │
│ │ │ │ │A:好啦好啊 │ │
│ ├───────┤ │ ├────────────────┤ │
│ │105年01月20日 │ │ │C:喂,他還沒起來他起來我馬上跟 │ │
│ │06時26分00秒 │ │ │ 他說(阿強女友惠仔接聽) │ │
│ │ │ │ │B:蛤 │ │
│ │ │ │ │C:他起來了我跟他說你等一下 │ │
│ │ │ │ │B:我到了 │ │
│ │ │ │ │C:我跟他說你等一下(與旁人講說唉│ │
│ │ │ │ │ 飛龍啦) │ │
│ │ │ │ │A:喂(換阿強接聽) │ │
│ │ │ │ │B:我到了呢 │ │
│ │ │ │ │A:蛤 │ │
│ │ │ │ │B:我要來找你 │ │
│ │ │ │ │A:怎樣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嗯 │ │
│ │ │ │ │B:快點 │ │
├─┼───────┼─────┼─────┼────────────────┼──────┤
│11│105年01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105偵5173號 │
│ │05時58分08秒 │(邱志強)│(張飛龍)│A:嗯 │卷P146 │
│ │ │ │ │B:要找你 │ │
│ │ │ │ │A:怎樣 │ │
│ │ │ │ │B:要找你 │ │
│ │ │ │ │A:嗯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105年01月21日 │ │ │B:喂 │ │
│ │06時15分28秒 │ │ │A:喂 │ │
│ │ │ │ │B:嘿,怎樣 │ │
│ │ │ │ │A:喂,怎樣 │ │
│ │ │ │ │B:小的啊',我快到了 │ │
│ │ │ │ │A:你不是說你在這裡 │ │
│ │ │ │ │B:沒有啊,我說到了打給你,快到 │ │
│ │ │ │ │ 了 │ │
│ │ │ │ │A:在多久阿 │ │
│ │ │ │ │B:在2分鐘就到了 │ │
│ │ │ │ │A:快點 │ │
│ │ │ │ │B:我2~3分鐘就到了 │ │
│ │ │ │ │A:喔快點 │ │
├─┼───────┼─────┼─────┼────────────────┼──────┤
│12│105年02月0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105偵5173號 │
│ │15時49分59秒 │(邱志強)│(張飛龍)│B:要找你好嗎 │卷P147 │
│ │ │ │ │A:喂 │ │
│ │ │ │ │B:要找你好嗎 │ │
│ │ │ │ │A:蛤 │ │
│ │ │ │ │B:一樣那裡唷 │ │
│ │ │ │ │A:嘿啦 │ │
│ │ │ │ │B:一樣那裡唷 │ │
│ │ │ │ │A:嗓啦你那邊怎麼回音那麼大 │ │
│ │ │ │ │B:好啊,我三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嗯 │ │
│ │15時57分01秒 │ │ │B:我到了 │ │
│ │ │ │ │A:嗯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105年02月04日 │ │ │A:到了到了 │ │
│ │16時03分07秒 │ │ │B:嘿 │ │
│ │ │ │ │A:到了到了 │ │
├─┼───────┼─────┼─────┼────────────────┼──────┤
│13│105年02月1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新 │105偵5173號 │
│ │13時29分21秒 │(邱志強)│(盧祥龍)│A:嘿 │卷P202 │
│ │ │ │ │B:我跟你講一個小的便當,好不好 │ │
│ │ │ │ │ ,我現在過去到車庫那邊 │ │
│ │ │ │ │A:對阿,夠不夠阿 │ │
│ │ │ │ │B:夠夠夠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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