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3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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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建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建明知另案被告吳孟穎(另為判決)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國幣,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仍於民國104年4、5月間, 在吳孟穎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租屋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500元之價格向吳孟穎購買偽造之50元面額國幣20枚而收集,並旋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持該經偽造50元面額國幣20枚前往位於臺南市某處檳榔攤,向不知情之某檳榔攤人員購買香菸而行使,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39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5年6月8日繫屬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案審理(於106年5月12日判決),則檢察官係就相同犯罪事實並業已起訴之案件,再向本院追加起訴,且於105年6月24日始繫屬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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