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36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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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仁
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05號、105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壹支沒收。

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育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受何維中寄託,將如附表所示槍枝(下稱系爭槍枝)埋藏於臺南市歸仁區媽廟里內某工寮空地。

二、嗣石育仁為向許炎鴻索回其親友不雅之影像檔案,竟與黃信瑋(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儷都飯店(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趁許炎鴻駕駛汽車(車牌號碼為AHS—6613號)欲搭載林佳慧之際,由石育仁持系爭槍枝從右後車門進入該汽車後,脅迫許炎鴻自駕駛座移至副駕駛座讓黃信瑋進入駕駛,並迫使車內乘客即林佳慧和趙若堯下車而行該無義務之事,再由黃信瑋將車駛離而以非法方式剝奪許炎鴻之行動自由,強押許炎鴻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內某工寮,後來許炎鴻於途中即同日下午7時許因企圖逃走而尋機跳車,石育仁見狀即下車追趕並對空鳴槍以阻止許炎鴻脫逃,許炎鴻因擔心遭射擊決定搶奪槍枝而與石育仁發生拉扯,石育仁乃接續基於與黃信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槍托擊打許炎鴻頭部而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頭部外傷等傷害,欲以該非法方式迫使許炎鴻回到車上而接續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許炎鴻最後係因系爭槍枝有卡彈情形才能趁亂逃逸並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依法搜索扣得系爭槍枝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炎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2頁及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石育仁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4110173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3頁至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4頁至第15頁、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黃信瑋及告訴人許炎鴻與證人林佳慧、趙若堯、蘇銘峰(現場目擊者)、蔡雅珍(現場目擊者)所證述內容相合(見警卷1第61頁至第69頁、偵卷1第16頁至第17頁;

警卷1第79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偵卷1第86頁至第87頁;

警卷1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警卷1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警卷1第156頁至第157頁;

警卷1第15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物品照片16張、手機通訊截取畫面列印照片2張、監視器截取畫面列印照片5張、監視器截取畫面列印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手機通訊截取畫面列印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15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6頁至第29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9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偵卷1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系爭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

是核被告寄藏系爭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對被告犯強制罪即迫使證人林佳慧及趙若堯下車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因保管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準此,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係相對於「合法方法」而言,凡該項例示方法即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均屬之,當然亦包括強暴及脅迫與恐嚇等非法方法。

若行為人係以強暴為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於過程中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除此之外,倘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中發生傷害結果,則應依行為人主觀意識及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處斷或認應予分論併罰。

茲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中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目的在於以該非法方法阻止告訴人脫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縱於過程中發生傷害結果而合乎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另再論以傷害罪。

被告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103年10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系爭槍枝達約1年之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以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嗣為取回親友不雅影像檔案竟持系爭槍枝為犯案工具,與同案被告黃信瑋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證人林佳慧及趙若堯下車而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當告訴人企圖逃脫時又持系爭槍枝毆打致伊受有如附表所載傷害,殊為不該;

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諒,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以臨時工為業而月收入約2萬元)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系爭槍枝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於本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玉米田即「潘重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生前埋藏槍枝處,將如附表所示槍管(下稱系爭槍管)取出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槍枝(內含系爭槍管)、彈殼、底火、工業用火藥、手提電刻磨機、螺絲起子、嘴鉗、六角板手、尖嘴夾、鑽頭工具、彈簧、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086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然本案縱經被告自白猶不能率予認定有罪,尚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其他證據無法補強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自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固另提出上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或物品為證據,惟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槍枝(內含系爭槍管)等證據,只能證明搜索程序合法及被告持有系爭槍管,另上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鑑定書,也只能證明該扣案槍枝含有系爭槍管且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已,均無法證明系爭槍管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蓋因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僅公告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有更具體之定義(參照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而類似真槍玩具槍之槍管於外觀及材質與構造等方面均與真槍相仿,若僅因行為人持有玩具槍之槍管即以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相繩,顯然過苛而非立法原意(此部分同內政部88年7月14日(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所載見解)。

再者,內政部更認為「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參見內政部88年7月14日(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

本院自難徒憑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管固定卡榫未固定於槍管身上,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固定該卡榫於槍身上,"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0860號鑑定書),即認系爭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至於上開彈殼、底火、工業用火藥、手提電刻磨機、螺絲起子、嘴鉗、六角板手、尖嘴夾、鑽頭工具、彈簧等疑似供改造用證物,更是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所提證據僅能認被告可能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之心證。

本院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說                                                                                          明│
├──┼───────────────────────────────────────────────┤
│槍枝│⒈數量:1支(含彈匣2個)。                                                                  │
│    │⒉槍枝管制編號:○○○○○○○○○○號。                                                      │
│    │⒊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⒋備註:警方同時扣得改造槍枝工具及子彈(不具殺傷力)等物因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且非屬需沒收之物而不│
│    │  予贅載(參見院卷第60頁所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                                          │
├──┼───────────────────────────────────────────────┤
│槍管│⒈數量:1支。                                                                                │
│    │⒉槍枝管制編號:○○○○○○○○○○號。                                                      │
│    │⒊備註:⑴槍枝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                                                  │
│    │        ⑵警方同時扣得彈殼等物因與本案無重要關連且非屬需沒收之物而不予贅載(參見院卷第60頁所│
│    │          載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                                                            │
├──┼───────────────────────────────────────────────┤
│傷害│頭部外傷、頭頂頭皮裂傷約5公分、右手肘及左手指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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