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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忠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憲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屬之第一間鐵皮屋住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年7月29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邱憲忠上開住處,扣得前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4顆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14顆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可資參佐。
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鑑定,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供出扣案之槍彈之來源係向胡怡購買的,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並聲請傳喚證人胡怡,被告向胡怡購買槍枝時之目擊證人林棋厚及劉正祥。
惟:⒈證人胡怡到庭後已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販賣予被告,另證人劉正祥於審理雖證述:與胡怡是在臺南監獄認識的,於104年6月間曾帶胡怡去被告家,是胡怡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說我們是鄰居,胡怡就要我跟被告問好,胡怡說他跟被告以前有認識。
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此事我曾聽被告說過,被告交保出來後,有告訴我,本案槍枝胡怡說過要賣給被告,大約是在104年6月中旬後某天晚上,胡怡約我出去,在車上時,胡怡就拿出一把槍要我試試看,形狀就像我曾經在報紙上看過的92那種,我拉了一下滑套,子彈就卡彈了,我就還給胡怡,胡怡說他去用一用,再拿來賣給被告。
胡怡沒有跟我說要賣多少錢,買賣當時我也沒有看到,是在被查獲後,被告才告訴我他跟胡怡買了一把槍等語,然依證人劉正祥上開證述,其僅聽聞胡怡表示要賣一把槍予被告,該把槍是否為本案之槍枝,及2人後來有無買賣,證人劉正祥並無法確定,且亦未在場見聞,證人劉正祥所認知之本案槍枝為胡怡賣予被告等情,亦係聽聞自被告,是依其證言,尚無法證明本案槍彈之來源即為胡怡。
⒉另證人林琪厚於本院雖證述:104年夏天時,我剛好去被告家,要跟被告借錢,有看到胡怡硬要將一把黑色槍枝賣予被告,槍枝形狀我沒辦法形容,就是手槍那種形狀,有談到價金好像是3萬元,被告不要,說我又沒有在搞這些,也沒有錢,胡怡就把槍擺在被告家中就離開了,當天被告也沒有給胡怡錢,沒幾天,我又看到胡怡去被告家,要跟被告借錢,金額不知道是1萬元還是1萬5千元,被告有跟胡怡說那筆錢是他自己要用的,到時候有需要的話,一定要馬上歸還,當天那把胡怡放在被告家中之槍枝,還是放在同一個地方,胡怡離開時,亦未將該把槍帶走,被查獲後,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究竟有無跟胡怡購買那把槍枝,有說到借款之期限到時,胡怡並沒有拿錢來還等語,然證人林琪厚當天目睹之槍枝,究竟是否為本案之槍枝,證人林琪厚顯然未經手,且亦無法證實。
再者,依證人林琪厚證述,係胡怡硬要將槍枝賣予被告,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購買之意,然對照被告所稱:當時胡怡要賣我時,我說我沒有錢,我是先欠錢,再分二次給胡怡,一次是給現金,一次是用抵銷的等語,顯然胡怡來販賣槍枝時,被告係有意購買。
被告與證人林琪厚所述買賣槍枝之情節既不相同,是難依證人林琪厚所證述,即認本案之槍枝來源為胡怡。
⒊辯護人雖又聲請調取本院核發本案搜索之案卷資料,以查明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原因、理由,及是否因另案監聽而獲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如係因另案監聽而獲悉被告持有槍彈,則有無依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
對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4月12日已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70885000函覆本院稱,係依據檢舉人之檢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員警聲請搜索之情資來源與另案監聽無關。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雖未明文規定此類案件之檢舉人應予保密,然就本案現有之證據而言,依證人劉正祥及林琪厚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槍彈來源為何人,本院認縱能獲悉檢舉人為何人,亦無法即可等同認定槍彈來源即為檢舉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已函覆本院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及彈藥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3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053060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5月2日南檢文往104偵12283字第256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顯見被告尚未符合該條項之減刑要件。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
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僅有數日,且均放置於家中,未攜帶外出,甚或持以使用,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持有之時間僅數日,又未曾攜帶外出或使用,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起實施,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經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外型,不具殺傷力,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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