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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郢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郢衹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郢衹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長期病識感差,醫療配合度低,民國105年間,又因自行停藥而出現明顯幻聽及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專注力差,倍感無望與無助,且有自殺想法,整體判斷力偏離現實及缺乏邏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王郢袛因有意上心靈成長相關課程,然欠缺學費,又因自覺日子過得很痛苦,欲模仿電視劇情持刀搶劫,冀能因此遭判處死刑,以了結自己,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手4月7日上午,先前往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一把,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隨即進入至3號櫃台前,取出上開水果刀,將刀架在櫃台最外緣,離櫃台行員陳錦月約1公尺遠處,小聲向陳錦月要求「把錢拿出來」,陳錦月抬頭見狀,雖心生畏懼,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乃立即往後退,並向主管報告,而該行警衛人員楊智龍亦立刻上前喝止王郢衹將刀放下,王郢衹即將水果刀放在櫃台上,未取得任何財物,嗣員警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陳錦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要求土地銀行行員陳錦月將錢拿出來,嗣因遭該銀行警衛楊智龍喝止將刀放下,其即將刀放在櫃檯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等情,然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欠缺強盜犯意,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希望藉犯此案而擺脫一切,且被告可動用之現金、股票約有19萬元,家人每月均給被告生活費,經濟上十分寬裕,對被告而言,上課之學費1千至2千元,並不構成經濟上壓力,最主要係因精神病發才去犯案。
再依行員陳錦月證述,被告係小聲說了兩次「把錢拿出來」,而由警員所繪現場圖,櫃檯及行員辦公桌均寬50公分,亦即被告與陳錦月之距離為1公尺,被告又未將水果刀伸長抵住陳錦月,保全楊智龍也證述,被告係將雙手架在櫃檯上,此一方式對行員陳錦月並未構成威脅,且行員陳錦月及保全楊智龍均稱,被告處於呆滯狀態,眼神空洞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意強盜財物,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305條之罪等情。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且經證人陳錦月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3號櫃台工作使用電腦時,突然有一名女子走向櫃檯,小聲說「把錢拿出來」,講了兩聲後我才抬頭看,看到被告右手持水果刀,刀尖指向我本人,刀子未伸入櫃檯裡,被告站立處距離我約有1公尺,我受到驚嚇,馬上往後退開,跟我們主管講有人要搶劫,被告第2次講「把錢拿出來時」,保全就已經過來,大聲喝止被告把刀放下,被告就直接把刀放在櫃檯上,然後由警衛引導到客候區,等警方到達後,便將被告逮捕等語;
及經證人楊智龍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在永大路土地銀行門口擔服警衛任務,見被告走進來,手提紅白色塑膠袋,沒有領取號碼牌,直接走到3號櫃檯,於是我就上前詢問被告要辦理什麼業務,突然發現她右手持刀,雙手架在櫃檯上,刀子就固定住,刀子距離櫃檯裡面有一段距離,我都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我叫被告將刀放下,被告都沒有反應,雙手還是握拳架於桌面,頭也沒有轉過來,直到我喊到第3聲,她才把手鬆開,刀子就掉櫃檯上,我就將刀子撥開,並將被告帶到民眾座位區,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綦詳。
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翻拍照片共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等附卷可資參佐。
上開水果刀經當庭實際測量,刀刃長達16公分,衡諸常情,以此指向他人,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經濟狀況,並不缺1、2千元,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且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存款及股票數額,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3日南營字第1051800660號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兆證字第1050001923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05年10月26日105年永大字第00228號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5年11月3日元永字第1050000972號函,被告所有之存款總計共134,199元,股票1096股(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5至59頁)。
惟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因很久沒有工作,缺錢使用等語,且於本院亦供稱:係因要去上心靈成長課程,缺錢才要持刀去銀行,叫行員把錢拿出來,上課費用便宜的1千餘元,貴的好幾千元,尚未決定要上哪種課程,案發時,係自己住在外面,家人每月會給3萬元,自己有時會買手機,有時會買一些較費之物品,犯案當月家人所給之3萬元並不夠使用,知道自己銀行有些存款,但不想動用,因要留到以後再使用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犯案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委不足採。
㈢然被告持刀要求行員陳錦月將錢交出來之行為,有無使陳錦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
又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觀證人陳錦月、楊智龍前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09904號函暨所附之現場測繪圖,可知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距證人陳錦月長達1公尺距離,被告又未將水果刀伸入櫃檯,且除將水果刀架在櫃檯上之外,亦無其他動作,證人陳錦月抬頭見到被告持刀時,尚能決定先往後退,並向主管報告,已難認被告之行為,強度有達壓抑證人陳錦月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
再經向證人陳錦月確認,何以當時會覺得害怕,但仍未將錢交出來,依其證述:因被告眼神看起來很呆滯,第一眼就直覺好像精神異常,且被告聲音也很小聲,那種威脅並不足以要讓我拿出錢來等語,益見被告所為,尚未使證人陳錦月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刀恐嚇土地銀行行員陳錦月交出錢財,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證人陳錦月並未因被告持刀脅迫而致其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
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能取得財物,係因行員陳錦月發現被告後,立刻往後移動,未依被告要求交出金錢,且被告係於警衛楊智龍喝令至第3聲後,始將鬆開水果刀,皆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因外力介入而被迫放棄遂行犯行,並非出於自發而中止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應有違誤。
㈢被告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具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科病史,且長期病識感差,醫療配合度低,家人無法提供有效支持,過去因多自行停藥導致疾病復發,於105年間又因自行停藥而出現明顯幻聽及被害妄想,情緒不穩,專注力差,倍感無望與無助,且有自殺想法,於105年4月7日早上路經土地銀行拿刀行搶時,因精神疾狀干擾,情緒低落且已有自殺念頭,整體判斷力有偏離現實及缺乏邏輯之情形,故判定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2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3183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持刀向告訴人陳錦月恐嚇取財,造成陳錦月心理受到驚嚇,固有不該,然因被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且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未得手任何財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情緒不穩,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已規則就醫,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按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亦認以被告過去就醫情形,顯示仍可能因為藥物遵從性不佳,而造成精神疾病復發,而有再犯之虞,因而建議需長期且強制接受精神治療等情。
然據被告供稱,其現每日均至成大醫院日間病房就醫,另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稱,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因持續精神病狀干擾而住院,出院後,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復健,目前仍存殘餘精神病狀,但整體狀況穩定。
爰審酌被告既已持續在成大醫院日間病房進行復健治療,是認無庸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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