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407,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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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琥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吳永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72號、第102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琥仁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松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琥仁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暫停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時,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員警識破,遂下車步行至中華二路340巷15弄1號前,佯裝委請承租該址2樓之不知情友人蘇大集替其拿取證件,再佯以返回車內尋找證件,趁機於同日15時15分許駕駛甲車起步欲離開現場;

適許○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座搭載兒童黃○霖(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座搭載兒童黃○婕(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華二路340巷1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車不慎撞及乙車右後車尾,導致乙車往右傾倒,黃○霖因此頭部撞及乙車龍頭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許○娘因此摔倒並遭乙車壓住,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左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黃○婕則因此頭部撞及路旁汽車並遭乙車壓住,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琥仁於事故發生後,已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娘、黃○霖、黃○婕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查捕逃犯系統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陳琥仁前於104年11月11日侵占其向友人呂明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侵占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蘇大集當時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城內21之1號住處內,以黑色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丙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ZE-9610」號,並懸掛在丙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車之車主即呂明勝之父親呂再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琥仁搭乘丙車犯強盜案件(即犯罪事實三),為警於105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循線在臺南市○區○○街○號1號停車格尋獲丙車時,發覺丙車車牌遭變造,而查悉上情。

三、陳琥仁與吳永松為朋友關係。陳琥仁因無資力購買模型槍作為改造之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已變造為ZE-9610號之丙車,前往吳永松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北埔77號住處附近,搭載無強盜犯意之吳永松後,於途中換由吳永松駕駛丙車搭載陳琥仁乘坐右前座,吳永松並依陳琥仁之指示,駕駛丙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武器空間BCSWORLD」店。

其等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車抵達「武器空間BCSWORLD」店後,陳琥仁以購物為由下車進入店內,吳永松則未將丙車引擎熄火,在駕駛座等候陳琥仁返回。

陳琥仁進入該店後,先佯裝欲選購數款模型槍,請店員高靖卿將仿FS 2.5吋左輪C02短槍之銀色、黑色空氣槍各1枝【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每枝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其他7枝不明款式之模型槍(均為盒裝)置放在櫃檯上由其挑選;

迄同日20時3分許,陳琥仁佯以等待友人領錢為由步出店外,再返回店內時,即自其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黑色空氣槍1枝【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指向高靖卿,並向高靖卿表示將取走上開9枝槍枝,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高靖卿不能抗拒,任由陳琥仁伸手欲將上開9枝槍枝(盒裝)強行取走之際,高靖卿趁機將上開7枝不明款式之模型槍拉回撥至地上,致陳琥仁僅取得上開仿FS 2.5吋左輪C02短槍之銀色、黑色空氣槍各1枝。

陳琥仁得手後,旋即跑出店外,開啟丙車右後車門,將得手之空氣槍2枝(盒裝)丟在後座,並坐進右後座要求吳永松趕緊駛離,高靖卿則追出店外呼喊搶劫,吳永松見狀,明知陳琥仁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財產犯罪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未待陳琥仁關上右後車門即趕緊駕駛丙車離開現場,以避免陳琥仁遭高靖卿追捕及員警查緝。

嗣經員警在「武器空間BCSWORLD」店內櫃檯採得陳琥仁之指紋及掌紋,並循線在臺南市○區○○街○號1號停車格尋獲丙車,於車內遺留之菸蒂上驗出吳永松之DNA,復於陳琥仁所犯另案強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黑色空氣槍1枝,並經陳琥仁同意至其借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房間內,扣得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包含陳琥仁強盜得手、已拆解之上開銀色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四、陳琥仁因另案通緝謀職不易,為籌措生活費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銀色空氣槍1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鳥來伯超商」後,進入店內佯裝購買泡麵1碗、花生1包、香菸1包及筆2支【即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

待店員陳慧珊將上開物品裝入塑膠袋後,陳琥仁即自其外套右側口袋中取出預藏之上開銀色空氣槍指向陳慧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陳慧珊不能抗拒,任由其強行取走上開物品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共4,700元,陳琥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員警調閱「鳥來伯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陳琥仁所犯另案強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扣得上開作案用銀色空氣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靖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陳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被告陳琥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黃○霖、黃○婕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許○娘則為被害人黃○霖、黃○婕之母,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黃○霖、黃○婕,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被害人之要求,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娘、蘇大集、呂明勝、呂再興、高靖卿、證人即被告陳琥仁之證述、被害人陳慧珊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蘇大集、車號000-0000)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部分)、甲車尋獲及車牌照片共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呂再興、車號:00-0000)各1份(犯罪事實二部分)、「武器空間BCSWORLD」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靖卿強盜案」現場照片15張、「武器空間BCSWORLD」店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12428號鑑定書、105年1月17日南市警永鑑字第10501170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05年1月29日南市警永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證物清單各2份、現場勘察照片3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靖卿)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178587號鑑驗書、2016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含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勘驗「武器空間BCSWORLD」之店內、店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犯罪事實三部分)、「鳥來伯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辛彩璿、車號:000-000)1份(犯罪事實四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槍枝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50019177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各1份(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各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琥仁為72年生,被害人黃○霖為102年生,被害人黃○婕為101年生,於犯罪事實一之行車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琥仁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黃○霖、黃○婕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陳琥仁、被害人黃○霖、黃○婕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陳琥仁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或實施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是核被告陳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琥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

至於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30年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

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琥仁於犯罪事實三、四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黑色、銀色空氣槍,雖經鑑定為不具有殺傷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空氣槍,顏色為黑色,握把部分有包覆深咖啡色、疑似塑膠的材質,槍身為金屬製品,槍身上端長22公分、寬13.5公分、握把厚度2.6公分、槍管厚度2公分,質地堅硬,重量9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空氣槍,顏色為銀色,握把部分有包覆咖啡色、疑似塑膠的材質,槍身為金屬製品,槍身上端長17公分、寬13公分、握把厚度3.5公分、槍管厚度2公分,質地堅硬,重量749公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該2枝空氣槍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及塑膠材質,均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陳琥仁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藉由攜帶上開空氣槍冒充真槍以威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核被告陳琥仁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

「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永松在明知被告陳琥仁為財產犯罪犯人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輛載送被告陳琥仁離開現場,以避免陳琥仁遭追捕或查緝,自有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及行為。

是核被告吳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陳琥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琥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生命、身體之安全;

又其僅因害怕為警查獲,即擅自變造車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復僅因無資力購買所需物品,即攜帶兇器強盜,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高靖卿、陳慧珊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復對被害人高靖卿、陳慧珊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吳永松則因朋友情誼,使犯人即被告陳琥仁隱避,所為已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徒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所為亦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為國中學歷)、素行(被告陳琥仁前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吳永松前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陳琥仁自陳:入監前從事烘焙業,父母均已過世,剩下弟弟1人;

被告吳永松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從事外燴、農業等工作,離婚,有一成年小孩,不需撫養小孩,家中還有母親)、犯罪之方法、目的、被告陳琥仁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被告陳琥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許○娘、黃○霖、黃○婕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變造車牌之方法粗糙、強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告陳琥仁於偵查中向被害人許○娘道歉,被害人許○娘亦表示接受並不提出告訴(參見偵三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陳琥仁所處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方面: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黑色、銀色模型槍各1支,乃被告陳琥仁所有,業據被告陳琥仁供承在卷,復分別為被告陳琥仁犯犯罪事實三、四攜帶兇器強盜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琥仁犯罪事實三、四項下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黑色模型槍1枝,為被告陳琥仁犯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陳琥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琥仁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及現金,為被告陳琥仁犯犯罪事實四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及現金,屬於被告陳琥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琥仁犯罪事實四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銀色模型槍1枝,雖為被告陳琥仁犯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陳琥仁,且已拆解,業據被告陳琥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應於被告陳琥仁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之,然因該銀色模型槍槍管(未貫通)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零組件則經被告陳琥仁於該案聲明拋棄,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有權利拋棄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
├───┼─────┼────────────────┤
│(一)│犯罪事實一│陳琥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
│      │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犯罪事實二│陳琥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三│陳琥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四│陳琥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
│      │          │(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黑色空氣槍    │  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              │        │   字第76號案件。               │
├───┼───────┼────┼────────────────┤
│(二)│銀色空氣槍    │  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      │              │        │   字第76號案件。               │
├───┼───────┼────┼────────────────┤
│(三)│銀色仿FS 2.5吋│  1枝   │1、已拆解,扣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      │左輪C02短槍   │        │   第21號案件。                 │
│      │              │        │2、如本院卷一第106頁下方、第115 │
│      │              │        │   頁、第116頁上方照片所示。    │
│      │              │        │3、槍管(未貫通)部分業經本院105│
│      │              │        │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        │   ,其餘零組件則經被告陳琥仁於 │
│      │              │        │   該案聲明拋棄,已經臺灣臺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 │
│      │              │        │   。                           │
├───┼───────┼────┼────────────────┤
│(四)│黑色仿FS 2.5吋│  1枝   │未扣案                          │
│      │左輪C02短槍   │        │                                │
├───┼───────┼────┼────────────────┤
│(五)│泡麵          │  1碗   │未扣案                          │
├───┼───────┼────┼────────────────┤
│(六)│花生          │  1包   │未扣案                          │
├───┼───────┼────┼────────────────┤
│(七)│香菸          │  1包   │未扣案                          │
├───┼───────┼────┼────────────────┤
│(八)│筆            │  2支   │未扣案                          │
├───┼───────┼────┼────────────────┤
│(九)│現金          │4,700元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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