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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安樺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薛安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載明「容後另狀補呈」之語,此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6年6月6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補正期間已於106年6月13日屆滿,惟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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