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5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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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箖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告訴人邱秀玲(原名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結束交往關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約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住處內,待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抵達後,被告即持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往2 樓房間,將告訴人全身衣物脫去,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阻止告訴人穿衣離開房間,直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始准告訴人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丙○○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LINE」(下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持有臺南市○○路0 段0巷00號住處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無法限制其行動自由。

又告訴人倘曾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何以事後參與被告兒子結婚及宴客過程,與常情有違。

再案發當時告訴人持有手機不撥打電話報警,反傳送不利被告之簡訊與丙○○,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7 月13日吃飯,12日的前幾天他用我老公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時我們是約我回台南後,再打電話跟他敲吃飯時間,所以我是12日晚上回台南,打電話給他並在電話中約好吃飯時間地點。

我是12日晚上8 點53分打電話給他,通話時間1 分42秒。

因為當初甲○○想跟丁○○分手,斷絕感情糾葛,但丁○○不死心,所以丁○○從我們這些跟甲○○有關的人著手,希望了解甲○○的狀況;

他就透過我先生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他快死了,他快活不下去了,想找人說說話,想約我出來;

我在電話中有答應他的邀約,約定中午在新營尹園餐廳吃飯,就我們2人而已,所以我確實有單獨跟他吃飯;

這次吃飯大概吃到下午1、2點左右,去吃飯前我有先跟甲○○(即邱秀玲)說,順便問甲○○到時我要怎麼應對,甲○○就叫我在丁○○面前直接把她都滅掉,意思就是要我把所有甲○○的壞話都說盡」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丙○○在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至12時32分之通訊軟體傳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證人丙○○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與被告在104年7月13日相約吃飯,行前已自告訴人處得知其有與被告分手想法。

㈢、邱秀玲雖在104 年7 月13日前對被告已有分手之意,其在警詢中雖提出數封與被告在7 月9 日、7 月10日往來之簡訊,內容曾提及「不要再讓我看見妳,路上碰見就當做仇人處理」、「丟我戒子,毀你江山,值得」、「放心,我會用掛號寄出只要你不鬧事我結婚日當天你會收到,如果鬧我一定丟你試試看。

我很忙出門了,今晚不回來以上文字看一下」、「麻煩你把戒子包好」(見警卷第37至38頁)。

然上開簡訊係案發前3 日所傳,僅能得知被告與邱秀玲間因事爭執不快,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後尚與告訴人有親密互動(詳下述),是上開簡訊亦可能僅屬雙方一時爭吵,無法認定被告因不滿邱秀玲有意分手,在案發前已對邱秀玲有妨害行動自由之動機。

㈣、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上午6時33分、38分、58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告訴人,內容分別為:「對你我已仁至義盡,往後說話也不再有分寸。

要解決此事,看妳要來西門還是我過麻豆,自挑。」

、「還是妳來西門我們做最後"N頂"。

誰不欠誰,會怕把妳老公帶來一起處理」、「別忘了七枚戒子順便帶出來」,對告訴人提出見面的邀約。

而告訴人在同日8時15分以簡訊回覆「你在乎的是戒子我找到寄回便是,何必見面就算見面又如何呢?如果非要見面才能解決地點挑公共場所!台南奉茶你認為可的話時間你想好再說吧!」(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告訴人並無排斥與被告見面以處理感情糾紛。

而被告在同日8時28分再回告訴人以:「八年白混了,我什麼都不要的人會在乎那幾枚寶貴戒子。

公共場所就不用去了,如果男女見面都要用有色的去看待,抱歉,我水準沒那麼低。

如果今天要見面只有旁晚後再約」,可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約定確切見面之時間,反而係告訴人在同日8時33分以簡訊傳送被告「地點:西門。

時間:下午4:00到。

送我的戒子今日再找如果找到一併帶到」,有被告及告訴人簡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被告在與陳媗琪見面前,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明確見面之地點及時間。

更在同日9時47分告訴人再以簡訊對被告稱:「我已找到那個小帶子但裡面只有四個我當時只選K金那個其餘未取出過,如果你能接受我四點一樣赴約帶去給你如果不能接受也不相信我只好放新市店就好,您考慮楚再回應我,要不然四點前交給紀廷轉交給您。

謝謝菩薩幫忙終於找到了」(見本院卷第114頁),再次表明四點欲前往見面之意。

㈤、證人邱秀玲於警詢中曾證稱:「原來我是想和他約在臺南市永大路奉茶茶藝館見面,但他還是堅持要我到他住處見面」等語(見警卷第17頁)。

邱秀玲雖在同日下午2時34分許、2時51分,先後以簡訊告知被告「既然你可以接受那我們還要見面嗎?可以把戒子交給紀廷好嗎,見面好嗎?大家都徒增傷感不是嗎?我可以把東西放在新市不要再碰面了嗎?可以嗎?你還是要碰面嗎?如果一定碰面還是去奉茶好嗎?想一想給我答案好嗎?」、「奉茶四點到可以嗎?」,雖然曾轉而表示不欲與被告見面之意。

惟被告係以「可以你就要來,下則馬上變調,不免強不是嗎?就耗著吧。

不來講一下。

你就是這種行事風格」、「不用去了,要你就西門,我不去公共場所,而且是說好的,自己考量吧」(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在邱秀玲表明不願見面時,被告並未強令邱秀玲一定要赴約或逼迫其見面。

反係邱秀玲在被告前揭回覆後2分鐘後即2時57分再傳送「該來的躲不掉剛從公司出門等會到」之訊息內容(見同上卷頁),顯見邱秀玲係自行迅速至被告住處,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因不滿邱秀玲欲結束交往關係,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有意將邱秀玲約至伊位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住處內等節,已與被告、邱秀玲案發前互動情形不符。

㈥、證人邱秀玲就其依約至被告住處後之案發過程,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和丁○○先在客廳談,我當時就將手機及車子鑰匙放在桌上,後來丁○○就要我和他至二樓談,但我不肯,丁○○就到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並且拿刀押著我到二樓他大兒子的房間裡,將房間門反鎖,並隨即將我的衣服全部脫光,我當時有掙扎反抗,也有喊救命,但是沒人聽到,而且丁○○還將房間的冷氣打開,因為冷氣運轉的聲音很大,丁○○他意圖用冷氣的聲音來掩蓋他毆打我及我求救的聲音,丁○○將我衣服脫光後,就用拳頭毆打重擊我的頭部,斷斷續續約30分鐘才停手,然後就對我說他很愛我,但我受不了他一直和不同的女生交往,我就不願和他復和,他便將我反鎖在這個房間裡,也不將我的衣服還我,而且丁○○還將水果刀放在房間書桌上,就這樣限制著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

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被告才在當天約22時30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說我要上廁所,他有讓我去上廁所,但是他還是跟著我屁股;

當天被告有全程監控我不讓我離開,衣服都被他藏起來,怎麼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7頁),所證稱伊到場後,被告即持刀強令伊至該處二樓房間,並在當日22時30分前全程限制伊行動自由。

㈦、然證人邱秀玲於其所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期間,曾於晚間19時9 分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與證人陳媗琪,內容為:「他不讓我走拿刀子在床上威脅我,還是談不攏,怎麼辦?耗下去怎麼辦?」,陳媗琪亦回覆以「能幫的我都幫了,我也無能為力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有簡訊內容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該封簡訊係證人邱秀玲單方面傳送之內容,證人陳媗琪並未親見現場狀況,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已難僅以該內容認定被告確有邱秀玲所指行為。

又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到晚上快7 點那時候,我記得是7 點9 分那時候,我傳簡訊給丙○○的時候是因為我跟他說我想要喝水,因為我一直哭,我一直很激動,我很口渴,他下去拿水的時候,我就在桌上拿我的手機傳簡訊;

丁○○監控我的當天,我的手機有離開我的身邊,因為被他放在他兒子房間的桌上。

他拿著手機到樓上去,他兒子的房間是在二樓。

手機都放在二樓直到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97頁反面),倘依證人邱秀玲所言,被告於其進入屋內後不久即持刀控制、監控邱秀玲之行動自由,應讓邱秀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留在住處內客廳,離開邱秀玲可支配地方愈遠愈好,防止邱秀玲對外聯繫。

然被告與邱秀玲前往住處房間時,竟自行將邱秀玲手機攜帶上樓,並放置在同一房間內,復在離去房間未將手機帶走,讓邱秀玲可趁此空檔,以手機對外聯絡,實與有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行事方式有違。

㈧、又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以為丙○○會找人來救我,但是她可能也怕吧,所以她就說她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這樣子;

因為這個人(指陳媗娸)知道我在那裡,她應該會幫我報警,我的想法、直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

是倘邱秀玲遭不法限制自由,且被告持刀相脅,人身安全已現實具高度危險,在頃得空檔得以對外聯絡時,應會立即對外求援,以使受求救者得以立即判斷並做出緊急措施。

然依上開邱秀玲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其並未向陳媗娸求救,證人邱莉玲之想法實與其客觀作為相悖。

而證人陳媗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想法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必要介入其中,如果雙方都是朋友的話,得罪誰都不是,所以我覺得說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

我因為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才沒有報警,她有說她要自己處理,就是在我們離開之後,我跟她說妳都不怕有什麼危險,她說沒什麼事,頂多就是命一條這樣,她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反面),是邱秀玲在行前已明確向陳媗娸表示要自己處理,實可想見陳媗娸對被告、邱秀玲間之感情糾紛會因而採取消極旁觀做法,邱秀玲於案發身處險境之際,不向可以救援之親友、機關求救,竟向可能置身事外之陳媗娸發送訊息,與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心態有別。

㈨、另證人邱秀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限制我行動自由,不肯讓我離開他的住處,一直到他兒子賴紀廷回家前,他才在當天約22時30分讓我離開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什麼時候拿刀威脅妳?)我進去鐵門關完之後就在他們家客廳拿刀押著我上去賴紀光的房間。

(問:從妳4 點進去鐵門關完然後拿刀押著妳,距離時間大概多久?)不會很久,因為我們進去就在客廳談了,就馬上押上去了。

(問:有無超過10分鐘以上?)應該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是邱秀玲證稱:伊一至該處「立即」遭被告持刀押上二樓,直至22時30分始離去。

然邱秀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104 年7月13日16時29分35秒、20時31分16秒、20時39分42秒先後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有過79秒、10秒、95秒之通話,且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頂,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邱秀玲上開通話時間、地點均在其所指遭限制行動自由階段。

而邱秀玲上開通話之對象分別為其客戶施淑葉、其當時之前配偶趙財賢及邱秀玲所經營飲料店員工,業據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則邱秀玲倘在到達案發地點時立即遭被告持刀限制自由,其何能於限制行動之期間與上開3人為一定時間之通話。

又其人身自由如已受被告控制並有安全之憂,在可以與他人通話時不為求援,反而談論保險、飲料店備料問題(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實與常理有悖。

再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其實那時候我跟趙財賢還沒有婚約,他知道我長期有時候就是他約我,我就會那段時間就是完全都找不到人,他很擔心我又被他押去,所以他就偶爾會打電話來問看看奇怪怎麼整天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會擔心,所以他打那一通電話來,我應該不能跟他講什麼話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趙財賢與邱秀玲之關係,邱秀玲既知悉趙財賢會因擔心而詢問邱秀玲之行蹤,如得知邱秀玲身處危險,趙財賢定會前往相助,然邱秀玲在可以使用手機時,除未先向趙財賢聯繫,反傳訊與陳媗娸外,在可以和趙財賢通話時更未求助即掛斷電話,其當下有無遭不法侵害乙節,更顯可疑。

㈩、另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經質疑其前揭通話紀錄後,改稱:「(問:根據妳陳述的內容,妳說妳當天7 月13日下午4點進去丁○○住處之後,妳行動就被控制,手機也不在妳身邊,直到妳傳簡訊的時候,可是妳看7 月13日下午4 點29分的時候有人打電話給妳,0000000000,通話時間79秒,根據我們函查的結果這一支電話就是妳說的施淑葉,妳說她是妳的客戶,你們通話將近有1 分多鐘的時間,接下來在晚上8點31分,0000000000,就是趙財賢他有打電話給妳,通話時間10秒,接下來8 點39分,00-0000000,這是妳申請的市內電話,這支電話有撥打到妳的手機,通話時間是95秒,請妳仔細回憶一下,這三支電話到底是跟什麼人?通話的內容是什麼?)7 月13日的施淑葉,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我們上樓的時候,我還有手機,所以她應該是我被押上去之前跟她通完電話我才上去的。

因為她是我的保險客人,所以她是問保險的問題。

(問:在這通電話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持刀了?)如果是這個時間點我接電話,應該是還沒有持刀,是押去樓上那時候那個點才持刀,我接這個電話是在一樓,不是在二樓。

(問:這跟妳剛才的說法不太相符,妳剛才說妳進去沒有多久,被告就從廚房拿出刀子來要押妳上樓,時間不超過10分鐘,妳跟他約4 點,這時間已經是將近4 點半,這個時間跟妳的說法不是很一致?)因為時間有點久,通常他約我4 點,他也知道我是一個比較容易遲到的人,因為我們跑業務不會很準時到他家,所以我們會約4 點沒有錯,但是我不見得準時4 點,應該是4 點以後會到家沒有錯」等語 ( 見本院卷第100 頁),就到達案發地點時間、被告持刀之時間、過程陸續更易前詞。

另證人邱秀玲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二通8 點31分這時候妳有拿手機接了趙財賢10秒鐘的電話,這個是在講什麼?)如果8 點31分我會接趙財賢這10秒鐘的電話,代表我離開他們家的時間應該是在8 點半之前我就離開了,因為那時候我有電話了,因為那是我先生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再改稱其離去該處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點半前,然觀諸卷附通聯資料,邱秀玲與趙財賢通話之時,基地台位置仍在上開臺南市西門路,並無變動,要與其前揭「晚間8 點半離去案發地點」之證詞相左。

況且,倘邱秀玲與趙財賢通話前已離開案發地點,實難想像其遭不法侵害甫結束後,未立即離去,猶徘徊在案發地點附近。

基此,邱秀玲之所稱遭被告持刀限制行動自由等節,益難採信。

、另本案發發後之7 月15日邱秀玲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能量水桶旁我有放B 群我只剩下那些你每天早上空腹先服一顆體力會改善,晚安」,有訊息照片1 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尚對被告表達親切關心。

另邱秀玲於案發後7 月18日前2 日,尚因被告兒子訂婚到案發地點佈置,又於7 月18日前往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參與被告兒子之結婚登記及登記後聚會,復於104 年7 月25日、2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南投埔里遊玩,有被告提出之7 月18日照片、25至26日出遊照片、票券、收據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41至43、55至56頁),而邱秀玲對其參與前揭行程並不否認(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依證人邱秀玲所證其案發前已有強烈分手意願,復遭被告強行限制行動自由侵害後,其不立即中斷與被告之來往,遠離被告以維人身安全,竟仍對被告表達關心、參與被告家庭活動,且與被告單獨出遊,令人生疑。

證人邱秀玲雖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係被告以出席兒子婚禮及與被告出遊3 天2夜做為分手條件,伊為和被告順利分手只好答應被告,伊很不情願,是被告要求拍照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95頁)。

然觀諸上開結婚、出遊照片,邱秀玲與被告互動親密,相互間肢體接觸,全然未見邱秀玲有不悅、難堪、尷尬表情,顯與其所證係因被告要求,其始同意並被動配合云云大相逕庭。

依邱秀玲案發後之舉止,要難認定前揭證詞為實在。

、證人陳媗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天我們去上班,我有看到她,她脖子好像有一點點瘀青。

邱秀玲說她是被被告關起來打的這樣,她是這樣跟我講的。

她的傷好像在頭附近,脖子的地方,我記得是這樣。

她脖子的傷只有瘀青而已,其他部分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就是我的頭有腫了一個包,因為我回家我用冰敷,我是洗澡、洗頭才發現的,頸部的部分可能是閃躲的部分,可能他在打的時候,我閃躲就是稍微這邊腫腫的,至於有無瘀青,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只知道這裡很腫,這裡也很痛,然後頭也腫一個包這樣子。

臉部沒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證稱案發後隔日其頭頸部受有紅腫傷。

參酌證人邱秀玲所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為:「我知道他有練過拳擊,他就拚命從我的頭部跟頸部就一直打,我就一直閃;

(問:被告是否是把你押在床上朝妳的頭部、頸部這樣子打的方式)對,他就一邊罵、一邊講、一邊打,我知道他有歇斯底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102 頁反面),所證被告傷害之情節、力道非屬輕微,然僅造成其頭、頸一處紅腫,而未造成邱秀玲頭、臉、頸部多處傷害,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妨害行動自由時毆打邱秀玲所致,仍有疑問。

、邱秀玲於7 月14日1 點時雖曾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昨天被你打頭腫起一塊有點疼冰敷了要準備去睡了,晚安」,而被告回傳邱秀玲內容為:「對不起,手力重了些,愛你太深無法自拔,我會調適」(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雖未否認邱秀玲上開簡訊內容,然被告供稱:係伊與邱秀玲在7月13日於住處發生性行為時造成傷害。

而證人邱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

(問: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的抗辯是說好脖子的傷痕是在性行為過程中造成的,有無此事?)怎麼可能,他是一個很愛面子,他不可能讓我在脖子受傷出去讓客人看到,至少這個區塊他是會保護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其所證被告之行事模式,更難想像被告會刻意毆打邱秀玲頭、頸部,造成傷害,使證人陳媗娸翌日上班時可一眼見到邱秀玲傷勢。

從而,傷害結果成因多有,尚難逕認邱秀玲前揭傷勢係被告在妨害行動自由中遭被告刻意傷害。

此外,邱秀玲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倘以邱秀玲證述,其遭被告傷害方式係被告另行起意犯之,並非被告施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被告有無傷害與其有無妨害邱秀玲之行動自由並無當然關連,亦難徒憑此點,得出被告有將邱秀玲困於住處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邱秀玲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無從單以告訴人邱秀玲具有疑義及瑕疵之證述為認定,而其餘公訴意旨提出之事證亦難補強邱秀玲之證述而推論被告犯行之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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