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533,2017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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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水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8、7844、8218、8331、8705、11815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84、4861、6232、7529、8223、8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水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水盛貪圖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帳戶贓款之金錢報酬,與范文龍、吳豐全(均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詐騙手法之需要,該集團由吳豐全尋覓匯款帳戶及提款車手,吳豐全再經由范文龍之介紹,囑龔水盛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開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後,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范文龍轉知吳豐全,吳豐全再告知其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裕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前於105 年3 月12日致電賴秋雄,誆稱其身分遭冒用在新竹榮總醫院領取補助款,警方人員會與之聯繫,旋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員警去電賴秋雄,訛稱其涉及司法詐騙案件,但都未領取司法文書,之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可能會被羈押,再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重述前揭遭司法調查須提出相當金額解除監管云云,並要賴秋雄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其財產遭列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賴秋雄信以為真,向該集團成員電詢解決之道,該集團不詳成員又誆稱如無現款,亦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賴秋雄乃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97 萬8,300 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假冒高大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要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告以匯款帳戶之傳真,致賴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將197 萬元匯入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

「裕哥」旋即通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聯絡范文龍開車搭載龔水盛及「裕哥」指派之某不詳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屏東市民生路郵局,由龔水盛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5 萬元交予該不詳成員,范文龍再開車搭載該不詳成員前往屏東市鶴聲國小前厚生郵局,由該不詳成員持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龔水盛並從中獲得1 萬6千元之報酬,范文龍則獲得1 萬8 千元之介紹費。

嗣經賴秋雄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龔水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8-40 頁、併案偵十卷第28-29 頁、偵七卷第18反-19頁、併案偵九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 、264 、287 頁、卷二第74、80頁),與共犯范文龍、吳豐全於警、偵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范文龍部分見警三卷第12之1 頁、併案偵十卷第14-15 頁、偵六卷第6-7 頁、22頁反、23頁反;

吳豐全部分見警五卷第6-7 、12、21頁),且經告訴人賴秋雄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四卷第71-73 頁、併案偵九卷第53反-55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明細領取簽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話明細報表(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22-26 、29-32 頁)、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件(以上見警四卷第74-75 頁)、告訴人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17-19 頁、警四卷第70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件(見併案警七卷第57-61 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經由范文龍告知提供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其不唯提供帳戶,並進而成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告訴人係遭他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查,被告於集團中乃最末端之贓款提領車手及帳戶提供者,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范文龍、吳豐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4、4861、6232、7529、8223、84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提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坦認犯行,頗有悔意,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獲金額非多、告訴人受騙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係集團之最下線,終非核心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龐大不法利得,於本院審理中,也表達願履行義務勞務,以爭取緩刑寬典(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實際上獲得1 萬6 千元之報酬,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見警四卷第39頁、併案偵十卷第29頁、偵七卷第18頁反、19頁反、併案偵九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並經共犯范文龍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頁、偵六卷第6 頁、7 頁反、22頁反、23頁反),堪予認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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