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柳岳延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8、7844、8218、8331、8705、11815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戶名翁尉翔、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局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柳岳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豐全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加入綽號「裕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尋覓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暨提領其內贓款之車手,將蒐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裕哥」後,聽從「裕哥」之指揮,聯繫車手或與車手會合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交予「裕哥」,並從經手之提款金額獲得千分之五之報酬。
其後范文龍經由藍宇傑(所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聽從吳豐全之指揮,覓得龔水盛、翁尉翔(經由鍾宏榮介紹,鍾宏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人同意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開車載渠二人前往提款;
之後翁尉翔又覓得柳岳延、陳彥名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吳豐全之指揮,聯繫車手前往提款。
渠等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吳豐全、范文龍(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及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翁尉翔(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翁尉翔先於105 年3 月20日左右,將其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范文龍,由范文龍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
之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麗婉,誆稱其身分證、健保卡疑似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至銀行匯款云云,並傳真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黃麗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42分、13時57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38萬元至翁尉翔上開郵局帳戶內。
「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黃麗婉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乃聯絡范文龍,並搭高鐵南下與范文龍、翁尉翔會合,由范文龍開車搭載翁尉翔、吳豐全一同至屏東市○○市○○路000 號、屏東市○○路000 號郵局,翁尉翔下車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各54萬元、4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吳豐全,吳豐全當場給予翁尉翔1 萬元報酬,再給予范文龍2 千元介紹費,范文龍事後再轉交1千元予鍾宏榮。
吳豐全則獲得提領金額94萬元之千分之五之報酬(即4 千7 百元)。
㈡吳豐全、范文龍(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賠償被害人及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龔水盛(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提供180 小時義務勞務)與「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龔水盛先依范文龍之囑付於105 年3 月23日開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范文龍,由范文龍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
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前於105 年3 月12日致電賴秋雄,誆稱其身分遭冒用在新竹榮總醫院領取補助款,警方人員會與之聯繫,旋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新竹市員警去電賴秋雄,訛稱其涉及司法詐騙件,但都未領取司法文書,之後至臺北地檢署開庭,可能會被羈押,再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假冒臺北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重述前揭遭司法調查須提出相當金額解除監管云云,並要賴秋雄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其財產遭列管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賴秋雄信以為真,向該集團成員電詢解決之道,該集團不詳成員又誆稱如無現款,亦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賴秋雄乃於同年月21日以房地申辦抵押貸款而於同年月25日貸得新臺幣(下同)197 萬8,300 元,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28日,假冒高大方檢察官致電賴秋雄,要其至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告以匯款帳戶之傳真,致賴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將197 萬元匯入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
「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賴秋雄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乃聯絡范文龍開車搭載龔水盛及「裕哥」指派之某不詳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屏東市民生路郵局,由龔水盛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5 萬元交予該不詳成員,范文龍再開車搭載該不詳成員前往屏東市鶴聲國小前厚生郵局,由該不詳成員持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龔水盛並從中獲得1 萬6 千元報酬,范文龍則獲得1萬8 千元介紹費。
㈢吳豐全、翁尉翔(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柳岳延、陳彥名與「裕哥」、「阿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翁尉翔先將柳岳延提供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陳彥名提供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告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轉知「裕哥」。
之後,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5 年3 月31日8 時,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淑貞,誆稱其帳戶被詐騙集團作為非法使用,需將款項提領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待法院判決後再將款項發還云云,並於同日13時許要郭淑貞至超商接收傳真,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致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11分,匯款120 萬元至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內。
「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柳岳延,並騎機車前往屏東火車站接載「裕哥」指派南下取款之集團成員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與柳岳延會合,柳岳延即開車搭載翁尉翔、「阿東」一同先至屏東市民生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8 萬元;
再一同至屏東市中正路郵局,由柳岳延持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筆、各6 萬元後,將上開120 萬元款項交予「阿東」,「阿東」當場交付5 千元報酬予柳岳延,翁尉翔則從中獲得3 千元介紹費。
嗣郭淑貞又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翌日(同年4 月1 日)11時57分,匯款50萬元至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裕哥」旋即指示吳豐全提領郭淑貞上開被騙款項,吳豐全遂通知翁尉翔,翁尉翔再聯絡陳彥名,並與「裕哥」指派南下取款之「阿東」、陳彥名會合後,一同先至屏東市臺灣銀行,由陳彥名持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2萬元;
再一同至屏東市廣東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由陳彥名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4 筆、各2 萬元後,將上開50萬元款項交予「阿東」,「阿東」當場交付5 千元報酬予陳彥名,翁尉翔則從中獲得3 千元介紹費。
嗣經黃麗婉、賴秋雄、郭淑貞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於105 年5 月4 日17時12分至翁尉翔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將之拘提到案後,獲得翁尉翔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翁尉翔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匯、領贓款使用之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
二、案經黃麗婉、賴秋雄、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柳岳延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共犯翁尉翔於105 年5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4日歷次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1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被告柳岳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柳岳延犯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翁尉翔前揭歷次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翁尉翔於105 年5 月5日、同年6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柳岳延涉案情節具結後證述明確(詳如後述),則其前揭歷次警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柳岳延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翁尉翔前揭歷次警詢陳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197-223頁、卷二第116-12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豐全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6-7 、12-13 、14、21頁、併案偵十卷第8 、11頁、偵一卷第35頁反、45頁反、本院卷一第145-152 頁、卷二第116 、145 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吳豐全之自白與同案被告藍宇傑供證介紹范文龍加入該詐欺集團經過(見警四卷第7-9 、11-12 頁、偵七卷第11反-13 頁);
鍾宏榮供證受范文龍囑付介紹翁尉翔加入該詐欺集團經過(見警三卷第18、22、24、26頁、警五卷第109 、111 頁、警六卷第13-14 頁、偵五卷第60、61反-62 、100反-102、130-131 頁);
翁尉翔供證提供自己帳戶予范文龍暨經由范文龍聯絡提領帳戶內贓款並獲報酬1 萬元(見警二卷第3-5 、10-11 頁、警五卷第172 、175 頁、併案偵十卷第19-20 頁、偵四卷第19反-20 、31反-32 頁);
范文龍供證將翁尉翔帳戶提供吳豐全暨受吳豐全指揮聯絡翁尉翔並開車載翁尉翔、吳豐全前往提領贓款交吳豐全,因而獲得2 千元介紹費,其中1 千元交予鍾宏榮(見警三卷第5-7 、9-12頁、警五卷第85頁、併案偵十卷第16-17 頁、偵六卷第5-7頁、23頁反、40反-42 頁、偵聲一卷第15-16 頁)等情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黃麗婉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二卷第42-43 頁),復有黃麗婉提出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匯款申請書2 紙、黃麗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件、黃麗婉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件、車手翁尉翔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尉翔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存卷可憑(見併案警八卷第7-9 、11-12 、14-15 頁、警二卷第17、22-26 、40頁、併案偵十卷第46-50 、87頁),堪予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吳豐全之自白與同案被告龔水盛供證提供自己帳戶予范文龍暨經由范文龍聯絡提領帳戶內贓款並獲報酬1 萬6 千元(見警四卷第38-40 頁、併案偵十卷第28-29 頁、偵七卷第18反-19 頁、併案偵九卷第17頁);
范文龍供證將龔水盛帳戶提供吳豐全暨受吳豐全指揮聯絡龔水盛並開車載龔水盛、某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交該某不詳成員,因而獲得1 萬8千元介紹費(見警三卷第12之1 頁、併案偵十卷第14-15 頁、偵六卷第6-7 頁、22頁反、23頁反)等情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賴秋雄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四卷第71-73 頁、併案偵九卷第53反-55 頁),復有賴秋雄提出其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明細領取簽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通話明細報表(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22-26 、29-32 頁)、其收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賴秋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件(以上見警四卷第74-76 頁)、賴秋雄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以上見併案警七卷第17-19 頁、警四卷第70頁)、車手龔水盛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件(見併案警七卷第57-61 頁)存卷可憑,洵可採信。
⒊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吳豐全之自白與同案被告翁尉翔供證將柳岳延、陳彥名帳戶提供吳豐全暨受吳豐全指揮先後聯絡柳岳延、陳彥名前往提領贓款交予「阿東」,提供1 本帳戶可獲得3 千元佣金(見警二卷第3-4 、7 頁、警五卷第172-174 頁、偵四卷第19反-21 、31反-33 頁、聲羈二卷第6 頁、併案偵十卷第21-22 頁);
柳岳延、陳彥名均供證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翁尉翔暨依翁尉翔之指示前往提領帳戶內不屬於自己之款項交付他人(柳岳延部分見併案警九卷第16-17 、38-40 頁、併案偵十卷第40-42 頁、警一卷第6-8 頁、警五卷第194 頁、偵一卷第20反-21 頁、聲羈一卷第5 頁反;
陳彥名部分見併案偵十卷第33-36 頁、偵八卷第36、37、48、49頁)等情互核相符,且經告訴人郭淑貞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一卷第16-18 頁),復有郭淑貞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件、匯款申請書2 紙、郭淑貞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件、郭淑貞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車手柳岳延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陳彥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件、車手柳岳延105 年3 月31日臨櫃領款及ATM 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車手陳彥名105 年4 月1 日臨櫃領款及ATM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車手柳岳延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月1 日至同年4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 份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23 頁、偵一卷第4-6 、13反-15 頁、併案偵十卷第51-54 、44-45 、37-38 、警二卷第16頁、偵三卷第69-71 頁),自堪採信。
⒋被告吳豐全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所獲不法利得,前後固有「每次從中抽取2500元,本案3 次共獲得7500元」(見警五卷第11、12、14、15頁、併案偵十卷第8 頁)、「2500元加上1000元交通費共3 次」(偵一卷第36頁)、「有經手收款時,可獲車手提領金額千分之五之報酬,如未經手收款則無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152 頁)等詞之歧異,然查,被告吳豐全先前就非由其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贓款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曾為「裕哥未聯絡我,我不知情」、「范文龍未提供龔水盛、翁尉翔帳戶資料給我,我只跟范文龍接觸,一之㈠犯行收取車手所領贓款時,車手翁尉翔不在場」(見警五卷第12-13 、21頁、併案偵十卷第9-10 頁、偵一卷第36頁、45頁反)之否認陳述,其上開所陳與同案被告范文龍、翁尉翔均供證受被告吳豐全之指揮行事,不認識「裕哥」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齟齬,亦與目前審判實務上所知集團車手或管領、聯繫車手者大多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常見模式不符,足徵被告吳豐全先前有關每次2500元之受領報酬供述,尚非實情,應以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時所供陳之「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五報酬」較為可採。
又被告吳豐全就一之㈡、㈢犯行之涉案情節,乃負責將車手帳戶資料告知其上手集團成員「裕哥」,並受「裕哥」之指揮聯繫車手領款,並未出面向車手收取款項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亦經范文龍、翁尉翔分別供證明確,則被告吳豐全是否有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因其否認分受此部分不法所得,自須有證據足以證明,惟依卷內現存事證,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全就其未經手取款之此二犯行亦有分受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法為其不利之認定,衹能認定被告吳豐全就其未經手收取贓款之一之㈡、㈢犯行,實際無何犯罪所得之分受,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柳岳延、陳彥名固均不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翁尉翔,並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依翁尉翔囑付臨櫃及以ATM 分次提領款項交付翁尉翔或陪同翁尉翔之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犯行,被告柳岳延併其辯護意旨略以:不知情所領款項係詐欺贓款,因翁尉翔一直拜託,才將帳戶無償借給翁尉翔,翁尉翔說是朋友匯款進去作生意用,105 年3 月31日那天除了翁尉翔,沒有其他人跟他去領款,翌日(4 月1 日)也不是他載陳彥名、翁尉翔去領款,翁尉翔就3 月31日那天是何人在場、4 月1 日是何人開車載陳彥名前往領款、各收取多少報酬等情之證述前後不一,而陳彥名就4 月1 日領款時柳岳延是否在場之所陳亦前後不一,均無法補強證明翁尉翔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被告陳彥名辯稱:翁尉翔表示是作為職棒簽賭匯錢使用,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翁尉翔當晚給付之5 千元是償還先前欠款云云。
經查:⒈被告柳岳延、陳彥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翁尉翔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依翁尉翔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臨櫃及以ATM 分次提領各120 萬、50萬元款項交付翁尉翔或不詳男子,且渠二人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郭淑貞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有如前述理由二、㈠⒊所述之證據可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情堪認屬實。
⒉同案被告翁尉翔係告知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可以獲得一定報酬,被告二人均知悉所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贓款等情,業據翁尉翔於105 年5 月5 日、同年6月7 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范文龍問我說有無朋友要賺錢的,如果找到一人要給我3 千元佣金,之後我就問柳岳延、陳彥名是否要加入,我有對柳岳延、陳彥名說這是車手提領現金,他們當下有同意說沒關係」、「(有無向柳岳延、陳彥名要銀行帳號?)有。
問他們是否要賺錢,他們先拍照用微信傳給我」、「(都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錢?)是,都知道」、「鍾宏榮介紹范文龍給我認識,范文龍再介紹我認識吳豐全,並以微信將我加入群組,之後吳豐全以微信問我是否要找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我就以微信將柳岳延、陳彥名拍攝之帳戶照片傳給吳豐全」、「我看柳岳延被逼債,就問他是否要賺錢,他說好,我有對柳岳延說過,提領的錢都是詐騙被害人的錢,柳岳延也答應要做」、「陳彥名向他爸爸借1 萬元,但他爸爸一直向他要錢,我就介紹他,並對他說這提領的錢都是詐騙被害人的錢」(見偵四卷第20頁反、21頁、32頁反、33頁)等語明確。
⒊被告柳岳延雖辯稱:翁尉翔表示匯入款項係做生意使用云云,然而其既供稱翁尉翔是廟會認識3 年的朋友,最近2 年沒有見過面,過年後才與翁尉翔見過2 次面,翁尉翔住在長治鄉,都騎一部紅色機車,不知道翁尉翔平常工作,翁尉翔只說跟車出去工作,沒有說要投資何生意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20反-22 頁),顯然兩人係在偶然之機會或場合下相識,彼此並不熟稔,對翁尉翔的真實背景、經濟來源並不確知,為何會相信翁尉翔片面之詞,即無償將具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翁尉翔,甚至依翁尉翔之指示,不厭其煩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可謂係鉅額之120 萬元交付,顯不合常理,倘認翁尉翔所述係朋友匯錢進來作生意使用乙節為真實,則翁尉翔既為從商之人,衡情其個人應會開立帳戶使用,縱尚未開立帳戶,依目前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之常情,大可自己開戶以因應所謂生意使用之大筆金額進出,何必大費周章拜託柳岳延提供帳戶,甚至央求柳岳延代為出面分次提領款項,若謂翁尉翔因故不能使用自己帳戶,則代表翁尉翔債信不佳,其須借用他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非法金錢,以柳岳延自陳就讀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之學、經歷(見警一卷第5 頁、併案偵十卷第39頁),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被告陳彥名既稱提供帳戶予翁尉翔係作為職棒簽賭匯入賭金使用,代表其知悉匯入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錢,況其於警、偵訊時迭供認:「翁尉翔叫我領款,提領後交給翁尉翔,本來是說要給我1 萬…」、「翁尉翔先前說我領款可以獲得5 千至1 萬元」、「翁尉翔說他幫朋友招攬一名人頭帳戶可以拿到3 千元」、「(為何要分次提款?)翁尉翔告知我要這樣領,因為一次領出來銀行會問東問西」、「我提領後給翁尉翔,再由翁尉翔將錢交給他朋友」等語(見併案偵十卷第35-36 頁、偵八卷第36頁反、37頁、49頁、51頁),益徵陳彥名就匯入其上開帳戶及其分次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非法金錢知之甚詳。
基上,堪認翁尉翔前揭關於其有告知被告二人係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使用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應屬實情。
⒋衡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復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二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益證渠等辯稱不知提供帳戶予翁尉翔並大費周章分數次提領之前揭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顯然有悖常理,不可採信。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翁尉翔就105 年3 月31日柳岳延領款是范文龍或「阿東」南下收取、柳岳延究係獲得1 萬2 千元或5 千元報酬、翌日(4 月1 日)是否柳岳延開車載陳彥名等人前往領款、翁尉翔4 月1 日獲得多少報酬及柳岳延是否有獲得報酬;
陳彥名就4 月1 日是否柳岳延開車載其前往領款等情之前後所述雖有歧異之處,惟盱衡翁尉翔歷次供證內容以觀,其就向被告二人許以一定價格以取得被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用以供詐欺集團匯入、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使用,其確有指使被告二人前後臨櫃及以ATM 分次提領被害人郭淑貞匯入之120萬、50萬元,且被告二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有獲得相當報酬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復有前揭⒊⒋所示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足堪補強證明,自可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不能以翁尉翔所述有關各人報酬、如何前往領款、何人向其取款等行為細節之描述,或因其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或與其他次提領款項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或一開始為了減輕自己涉案程度而為范文龍亦涉此部分犯行之不實指證,抑為減輕相關人等刑責故為不精確之陳述等種種原因,致其陳述有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之處,即遽認其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納,是被告柳岳延上開所辯,無法推翻上開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起訴意旨雖認105 年4 月1 日係柳岳延開車載陳彥名、翁尉翔、「阿東」前往領款,然而,此節僅有翁尉翔、陳彥名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現存卷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何次證述較為可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肯認被告柳岳延亦涉該日領款行為,然捨此情節不論,仍無法解免其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被騙款項並提領該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已為詐欺取財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⒍至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被騙款項所得報酬若干乙節,翁尉翔就被告陳彥名獲得5 千元報酬,始終供證一致(偵四卷第19頁反、21頁),被告陳彥名前於警詢亦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 千至1 萬元,已如前述,互核渠二人所陳內容,堪認被告陳彥名所獲報酬為5 千元;
另翁尉翔就被告柳岳延所獲報酬之陳述,前後則有5 千元或1 萬2 千元之不一致(見偵四卷第20頁反、32-33 頁),且無證據可資佐證何金額為正確,應認定被告柳岳延之獲利衹有5 千元,方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相合。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吳豐全、柳岳延、陳彥名三人所知悉,雖被告三人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吳豐全蒐尋匯、提詐騙款項之帳戶車手及居間指揮車手領款或向車手取款交予集團其他成員,皆屬「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被告柳岳延、陳彥名經由翁尉翔告知提供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其不唯提供帳戶,並進而成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亦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渠等上開行為,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豐全上開一之㈠、㈡、㈢所為及被告柳岳延、陳彥名上開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告訴人等係遭他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查,依被告吳豐全於警、偵訊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其應僅知悉其上手「裕哥」蒐購帳戶及車手之目的係用以匯、領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但並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而無論是被告吳豐全或柳岳延、陳彥名,所涉者均係詐欺取財之後段「取財」行為,對該集團前段「詐欺」行為並未參與或涉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等人該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豐全與范文龍、翁尉翔、「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一之㈠犯行;
被告吳豐全與范文龍、龔水盛、「裕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一之㈡犯行;
被告吳豐全、柳岳延、陳彥名與翁尉翔、「裕哥」、「阿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一之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豐全所犯上揭一之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84、6232、7529、84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三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被告吳豐全竟蒐購提款帳戶及車手交與集團,被告柳岳延、陳彥名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提款,導致不法集團可以順利取得贓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且被告吳豐全有販毒、槍砲等前科,素行不端;
被告柳岳延、陳彥名雖無其他前科,但經共同正犯指證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渠等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實獲金額非多、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吳豐全所處數宣告刑部分,並審酌其本件犯罪次數、手段、於集團中之地位、犯罪期間非長、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但實際不法所得非多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關於本案犯罪工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查扣案共犯翁尉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係提供被告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件一之㈠詐欺犯行「取財」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共犯龔水盛、柳岳延、陳彥名所有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本件一之㈡、㈢詐欺犯行「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該等帳戶涉及本件詐欺犯罪,衡情應俱遭凍結致無法繼續使用,堪認已不具存、提功能而無保安之必要,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所得雖各達94萬、197 萬、170 萬元,然被告吳豐全為本件一之㈠犯行,所得為該次所收取之領款金額(94萬元)之千分之五,即4 千7 百元,其為本件一之㈡、㈢犯行,則實際無所得分受;
被告柳岳延、陳彥名本件一之㈢犯行所得則各為5 千元,已認定如上(詳如如理由二、㈠⒋、㈡⒍所述),雖均未扣案,惟既係渠三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吳豐全本件一之㈠詐欺犯行所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及未扣案所得,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