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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峰(即蔡榮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時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博鴻游泳池之騎樓,見林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獨自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得逞,並駕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張榮峰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M05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尿液、毛髮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穿衣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供竊取機車之鑰匙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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