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琮勳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 二、陳琮勳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 三、陳國勝各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
- 四、蔡育緯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陳國勝與傅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
- 三、核被告4人所述與其等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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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政遇律師
被 告 陳國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蔡育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傅淑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31號、105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蔡育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傅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琮勳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琮勳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持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由具相同犯意聯絡之王成文(另分案偵辦)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由陳琮勳持該毒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陳琮勳取得5000元後,再將5000元交與王成文。
嗣陳國勝因覺得該毒品品質不佳,而於同日下午6時3分、7時57分向陳琮勳反應並要求退貨,陳琮勳乃告知王成文,王成文於同日下午9時37分,持陳琮勳之上述電話與陳國勝聯絡表明同意陳國勝換貨,嗣王成文、陳琮勳同行至陳國勝處,由王成文與陳國勝當面協商,最終達成陳國勝補500元給王成文,王成文則另換毒品給陳國勝。
二、陳琮勳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國中旁,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翊豪1次。
三、陳國勝各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自10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卡拉OK店前,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長貴6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復於104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全家超商」前,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傅淑芬1次(嗣於同日13時14分,以電話向傅淑芬索討購毒款1500元)。
又於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53分、57分、5時6分許,因人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卡拉OK店現場,有一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在場之傅淑芬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乃電知陳國勝,陳國勝告知用1.6(錢)的量即可,傅淑芬即轉知一位在場,具相同販毒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至陳國勝放置毒品處秤出1.68(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黑狗」,並收取3000元。
四、蔡育緯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具有相同販毒犯意聯絡之陳國勝(另案審理)所駕駛之貨車難駛進地下室,陳國勝乃指示知情之蔡育緯,由蔡育緯持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門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佑昌1次,蔡育緯取得價款後再將價款轉交與陳國勝。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經監聽後,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查獲,扣得陳國勝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佑昌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王成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琮勳、蔡育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外(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勳、陳國勝、蔡育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陳國勝與傅淑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傅淑芬坦承受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之託,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國勝,並告知黑狗欲購買安非他命3千元,惟否認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天趕著去上班,只是幫忙傳話,幫「黑狗」打電話給陳國勝,自己沒有經手毒品跟錢云云。
惟查:⒈被告傅淑芬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提示104年11月2日16時53分34秒至同日17時6分33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監察譯文,是何人對談聲音?內容所談何意?)是我跟陳國勝的談話內容,所談是有一位綽號「黑狗」的朋友要來向陳國勝購買毒品,但他當時不在,我就撥打電話給他,詢問他要如何買賣,後來我就照他指示拿3000元毒品給那個人,然後我就將所收之3000元新臺幣拿給另一個綽號「大胖」之男子,然後我就去上班了。
(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往交易?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有成功,是我照陳國勝指示將毒品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在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門口交易,我交給他3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他拿到後就離開了。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無任何意見?)沒有意見。
(陳國勝要叫妳幫忙時你是否知道那是安非他命毒品?)我知道。
(你幫她拿毒品給人家有無酬庸?)沒有。
(你為何要幫他販賣毒品?)沒有要幫他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當時不在,他又是我阿姨的朋友所以我撥打電話給他後,他叫我幫忙我也沒想就直接幫他將毒品拿給別人。」
等語(警卷第135-136頁),復於104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剛才說的今年11月2日幫陳國勝賣安非他命3千元給黑狗,是否實在?)對。
(毒品的量1.68是大胖秤出來的?)對,是大胖用的。
(黑狗買毒品的3千元是妳交給大胖,再由大胖轉交給陳國勝?)對。
2.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黑狗那天來的時候,說要買三千的安非他命,叫我打電話給阿叔陳國勝,我跟阿叔討論說三千是多少的重量,阿叔就說「17」,阿叔叫我處理。
大胖一直都在那邊,他有來那邊買東西,他算是流浪漢,他待了一下就走了,他知道安非他命放在哪裡。
大胖那天沒有跟阿叔通話,是我跟阿叔通話,我轉述給大胖,我跟他說黑狗要來拿,重量多少我有跟大胖講,之後就是大胖處理,就是處理錢跟安非他命。
我只知道我交代大胖說阿叔叫我轉述,他幫我拿去給黑狗的,因為錢是他收的,東西也是他收的,大胖就走去隔壁間拿出安非他命給他,之後就離開了。
我有打第三通電話跟陳國勝說錢在大胖那裡,我打這一通電話是因為看到大胖已經跟黑狗收錢。
⒊綜上,被告傅淑芬就自己在販毒現場所為之行為,坦承依被告陳國勝之電話指示,就販毒之數量及應收取之金額,於現場轉告「大胖」,再由大胖交付毒品於「黑狗」並收取3000元,傅淑芬再以電話向陳國勝回報之事實。
核其所為,是依照共犯陳國勝之電話指示販毒並回報,不論是自行交付毒品予黑狗,或指示他人代為交付或代為收錢,所為均屬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犯,被告對於涉犯之法條雖有爭執,惟就所為內容並不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述與其等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佑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長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陳國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176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5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傅淑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林佑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翊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684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國勝)、104年聲監字第750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琮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8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國勝)、104年聲監續字第104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國勝)、104年聲監續字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陳琮勳)、陳長貴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20頁、第52-58頁、第64-75頁、第21-26頁、第91-96頁、第97-106頁、第115-119頁、第140-1 50頁、第171-182頁、第254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1頁、105年度偵字第606號卷第111頁)及被告陳琮勳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國勝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4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陳琮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琮勳與王成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琮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陳國勝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傅淑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蔡育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國勝分別與被告傅淑芬、大胖、蔡育緯就犯罪事實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傅淑芬對於自己如何依陳國勝之指示,使黑狗買到毒品之犯罪實均已坦承,雖堅稱涉犯之法條並非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對其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白陳述,至於有無藉由第三人「大胖」轉交毒品予買受者,並不影響被告販毒犯行之成立,僅是被告自認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自可依法減刑。
另被告陳琮勳對於涉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國勝、蔡育緯對於涉犯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就其等所分涉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蔡育緯、傅淑芬分別與陳國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只有1次,因偶然機會受陳國勝所託,分別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林佑昌與「黑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2人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苛,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爰審酌被告4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被告陳琮勳亦應知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被告陳琮勳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愷他命、被告陳國勝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育緯、傅淑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被告4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4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及獲利情形,暨被告陳琮勳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父親、哥哥同住;
被告陳國勝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鐵屋工作,與太太同住;
被告蔡育緯自述大學肄業,在家裡幫忙抓藥,與父母同住、有兩個分別18、19歲的小孩;
被告傅淑芬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洗碗工,月入2萬4千元,與父母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琮勳、陳國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蔡育緯、傅淑芬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法治觀念及作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5 沒收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第1項由原「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
本條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⑵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4人販賣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規定如下:①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琮勳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使用;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國勝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
未扣案被告傅淑芬所使用,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淑芬與被告陳國勝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
被告蔡育緯與被告陳國勝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分別已由被告傅淑芬轉交予「大胖」,被告蔡育緯則交與被告陳國勝,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即不能認係被告蔡育緯、傅淑芬販賣之利得而予沒收。
③被告陳琮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6,500元【5,000+500+1,000】;
被告陳國勝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104年11月2日部分,被告傅淑芬於本院106年3月7日審理時供稱:阿叔說沒有,是事後我才聽說阿叔跟我說大胖沒有拿錢給他,後來錢被大胖拿走了;
被告陳國勝亦供稱:「(審判長問:剛才傅淑芬說你曾經有跟她講說大胖沒有拿三千元給你,是否有印象有與傅淑芬說過這件事?)有。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難認此部分有犯罪利得外,被告陳國勝其餘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0,5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陳琮勳、陳國勝販賣毒品所受他人交付而所有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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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 毒 時 間│販 毒 地 點│販毒對象│ 金 額 │所犯罪名、沒收及│
│號│ │ │ │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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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24日23│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時35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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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日20│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時45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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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7日12│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時20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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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2日 │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11時40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5 │104年10月18日 │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19時40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6 │104年10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海安│陳長貴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21時10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7 │104年10月22日 │臺南市北區海安│傅淑芬 │ 1500元 │陳國勝販賣第二級│
│ │某時 │路3段「全家超 │ │ (1包)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商」前 │ │ │參年拾月,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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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1月2日5 │臺南市北區海安│綽號「黑│ 3000元 │陳國勝共同販賣第│
│ │時6分許 │路3段219巷46號│狗」之成│ (1包)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年男子 │ │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6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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