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558,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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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林金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祥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上偽造「陳明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金洲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彥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先生」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前某日,由丁彥祥將其大頭照片交付予「江先生」後,由「江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陳明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為王上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照片為丁彥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再交予丁彥祥,並推由丁彥祥於105 年5 月9 日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偽以「陳明進」名義向曾秀香承租其夫陳清方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向曾秀香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與曾秀香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丁彥祥假借「陳明進」之名義,在該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陳明進」之署名及印文,以表示「陳明進」欲承租該廠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方。

二、丁彥祥租得系爭廠房後,明知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且其本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竟自105 年6 月初某日起,提供向陳清方所承租前揭廠房之土地,並與「江先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江先生」聯絡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載運「江先生」自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土石塊、廢木材、廢塑膠、廢石膏板、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任意堆置貯存,「江先生」並因此交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予丁彥祥。

林金洲為從事塑膠回收之業者,亦明知其本人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丁彥祥、「江先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2日約定由丁彥祥以22,000元之價格,向林金洲收購其向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丁彥祥於105 年7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程文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載運廢塑膠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廠房。

嗣經陳清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據報前往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彥祥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 頁、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8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陳清方、王上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5頁反面),並有陳明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第41-43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彥祥、林金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一卷第6-9 頁、聲羈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34頁及其反面、第108 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程文彥、吳金城、陳清方、蘇雲龍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一卷第4-5 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32幀、程文彥及吳金城指認載運照片各8 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證(見警一卷第8-11頁、第20頁、第29頁、第36-40 頁、偵一卷第38-41 頁、第44-46頁),是被告丁彥祥、林金洲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所謂「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經查:依被告丁彥祥於警詢所供稱:我是從6 月初開始收受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是要分類,好的找買家轉賣,不好的要進焚化爐,分類工作是之後「江先生」會處理(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等語可知,系爭廠房確係供被告丁彥祥堆置事業廢棄物以便分類使用。

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8-11頁),於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已堆置相當範圍及數量,顯見被告丁彥祥以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回收前「貯存」之場所,則被告丁彥祥、「江先生」除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該當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外,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該當於同條第1款所定之「貯存」行為,應屬明確。

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丁彥祥、林金洲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由被告丁彥祥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處理」場所,惟依被告丁彥祥之供述、前揭現場照片及督察紀錄可知,其僅係於系爭廠房內為堆置之行為,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貯存、清除行為,而不該當於處理行為。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彥祥冒用陳明進之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並提供該廠房土地供「江先生」堆置事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彥祥、林金洲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將變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江先生」交給被告丁彥祥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再由被告丁彥祥持之行使,仍與行使證件原本無異。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江先生」所交予被告丁彥祥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正面照片為被告丁彥祥之照片,統一編號則為證人王上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依其上所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 鄰○○街0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該資料存在,另依其中陳明進之出生年份51年、出生地臺灣省臺南縣及其姓名,亦查無陳明進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9 頁),則依其情形,非但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個人資料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而非變造。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

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7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上所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時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彥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偽造陳明進之簽名及偽造陳明進之印文,係用以表示承租系爭廠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方,且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另被告丁彥祥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雖將之交由曾秀香收執,惟租賃契約乃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所締之契約,承租人於契約上簽名後,將契約交由出租人收執,應僅係完成契約之行為,尚非就契約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不生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丁彥祥就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就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陳明進之印文及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丁彥祥偽造「陳明進」簽名、印文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丁彥祥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彥祥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敘明被告丁彥祥偽造陳明進之簽名及印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丁彥祥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㈡是核被告丁彥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林金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丁彥祥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丁彥祥將事業廢棄物堆置之行為,且起訴法條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彥祥前開提供系爭廠房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其各次提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彼此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為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又廢棄物之堆置及清除,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又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之,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單一之決意,而僅予以一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即可。

經查:被告丁彥祥自105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所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丁彥祥、林金洲利用不知情之程文彥及被告丁彥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事業廢棄物,均係間接正犯。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丁彥祥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

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丁彥祥、「江先生」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彥祥、林金洲、「江先生」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彥祥上開偽造私文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丁彥祥並無前科,被告林金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11頁),被告丁彥祥為賺取利益,自「江先生」取得偽造之證件後,假冒陳明進之名義承租系爭廠房,並非法提供廠房之土地予「江先生」堆置事業廢棄物,及聯絡不知情之程文彥等人非法載運廢棄物,並堆置於系爭廠房內,致生環境衛生之危害,被告林金洲就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僅以一車次載運約6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且尚未堆置於現場即遭查獲,又被告林金洲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該廢棄物委由美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剛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丁彥祥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1頁),系爭廠房實已堆置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如欲清除恐曠日費時,且須耗費鉅資,此經被害人陳清方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丁彥祥亦自承因數量龐大並無能力清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丁彥祥所為非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造成被害人陳清方莫大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嚴重,暨被告丁彥祥、林金洲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彥祥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離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林金洲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入約2 萬元、已婚、妻子罹患肝硬化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林金洲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4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金洲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被告林金洲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金洲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丁彥祥部分,其犯行所造成危害重大,且迄未能清運事業廢棄物以彌補被害人陳清方之損害,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彥祥因與「江先生」共同犯罪而自「江先生」所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業據被告丁彥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明進」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至於偽造之陳明進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由被害人陳清方取得所有權,爰不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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