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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80號、105年度偵字第142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永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吳永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萍6次、余春保9次,合計15次以牟利,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吳永文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潘大金互相約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3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500元)予潘大金1次,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合計800元。
㈢吳永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部分,以其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則與余虹徵互相約定,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森達3次、潘大金3次、余虹徵4次、李益全3次、周順生11次,合計24次以牟利,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合計14,900元。
二、吳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97年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
詎吳永文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加油站,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網咖拘獲吳永文,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永文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吳永文並供出其所施用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耀輝仔」之蔡耀輝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蔡耀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文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吳永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06頁反面),而被告吳永文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第222頁-第222頁反面),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事實二,業據被告吳永文(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吳永文,105K076)(見警卷第321頁、偵二卷第487頁、偵五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吳永文,105K076)(見偵二卷第488頁、偵五卷第3頁)附卷可憑,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97年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8月9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⒈就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一之㈡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大金,應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
⒊就事實一之㈢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時),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被告本案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共計16罪(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罪,被告供出其所販賣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向綽號「耀輝仔」之蔡耀輝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蔡耀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文之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641052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106年6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60298788號函文暨蔡耀輝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移送書暨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蔡耀輝10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197頁、第198-201頁)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本案事實一之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其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袁世杰」、「曾世雄」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函復謂:「……本案嫌疑人袁世杰(未到案)及曾世雄(到案)部分,係本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股檢察官指揮,並實施通訊監察後,與被告吳永文同步查獲,非被告吳永文所提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5421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60頁),因之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計40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檢察官指揮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犯嫌,為警於105年8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網咖拘獲,然上開通訊監察日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期,是員警於105年8月9日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行為而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伊在105年8月9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500元、1,000元(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價值合計為800元),數量甚微,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觀被告犯罪情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縱依供出毒品來源、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是關於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犯(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若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供出毒品來源、自首之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合刑之減輕情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一之㈢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罪、如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共計41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40次,次數非少,但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而販賣之不法所得自100元至3,000元不等,所得利益亦非鉅,販賣對象為陳秋萍等7人,販賣對象非眾;
以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在姨丈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
入監前住在臺南市新化工廠附近,獨居生活,平日會返回高雄居所。
未婚,弟弟在105年過世後,留下一個讀國中的小孩,由被告扶養,父親中風在高雄,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提出父親吳條坤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弟弟吳永豐之105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6-73頁),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經查,被告供稱: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伊借用別人的名義申請,實際上都是由伊在使用,是伊聯絡販賣毒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222頁),是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上開扣案物品,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罪,被告分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記帳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者為被告所有,供其平日塗鴉使用,與本案無關;
後者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222頁),前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後者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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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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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號│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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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秋萍(│105年5月23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2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區中山南路11│,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 9巷52號陳秋│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萍租屋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 │秋萍,並自陳秋│ │ │
│ │ │ │萍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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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秋萍(│105年5月24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7時2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更正)。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陳秋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萍租屋處樓下│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2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 │秋萍,並自陳秋│ │ │
│ │ │ │萍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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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秋萍(│105年5月25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2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區中山南路11│,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9巷52號陳秋 │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萍租屋處樓下│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3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 │秋萍,並自陳秋│ │ │
│ │ │ │萍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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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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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秋萍(│105年5月27日│吳永文基於販賣│1,000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8時1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更正)。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陳秋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萍租屋處樓下│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編號4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4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1,0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吳永文將海洛因│ │ │
│ │ │ │1包販賣交付予 │ │ │
│ │ │ │陳秋萍,並自陳│ │ │
│ │ │ │秋萍處得款1,00│ │ │
│ │ │ │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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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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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秋萍(│105年5月3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1時17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更正)。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陳秋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萍租屋處樓下│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5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 │秋萍,並自陳秋│ │ │
│ │ │ │萍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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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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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秋萍(│105年6月3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2時42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9號行動│更正)。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號行動電話與陳│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陳秋 │秋萍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㈠│ │萍租屋處樓下│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6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6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 │秋萍,並自陳秋│ │ │
│ │ │ │萍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89頁、偵二卷第77 │
│ │據│ 頁-第83頁反面、第95-97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94-98頁、偵二卷第88-90頁)。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陳秋萍,105K│
│ │ │ 075)(見警卷第343頁、偵二卷第91頁、第485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陳秋萍,105K075)(見偵二 │
│ │ │ 卷第486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7 │余春保(│105年5月2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8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中華路「長│,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億城」大樓外│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面。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7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8 │余春保(│105年5月23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1時2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中華路「長│,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億城」大樓外│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面。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8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9 │余春保(│105年5月27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0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開元路「小│,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北百貨」前。│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9所示之電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0│余春保(│105年6月7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8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開元路「小│,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北百貨」前。│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0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4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1│余春保(│105年6月11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1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小東路477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巷口「7-11」│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前。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1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2│余春保(│105年6月25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3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中正南路 │,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龍昇飯店」│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樓下。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2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6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3│余春保(│105年6月27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7時5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中華路「麥│,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當勞」前。 │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3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7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4│余春保(│105年7月2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開元路「小│,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北百貨」前。│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4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8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5│余春保(│105年7月3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0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因以營利之犯意│ │。 │
│訴│20號行動│區開元路「小│,由吳永文持用│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北百貨」前。│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號行動電話與余│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春保持用門號09│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㈦│ │ │00000000號行動│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電話在如附表四│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15所示之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9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左列交│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包(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海洛因1 │ │ │
│ │ │ │包販賣交付予余│ │ │
│ │ │ │春保,並自余春│ │ │
│ │ │ │保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春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49頁、偵二卷第 │
│ │據│ 449-456頁、第472頁-第472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四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150-155頁、偵二卷第457頁-第459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卷第495│
│ │ │ 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31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春保,105K081)(見偵二 │
│ │ │ 卷第494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販賣所得合計 │8,000元 │
└───────┴───────────────────────────┘
┌───────────────────────────────────┐
│附表二:吳永文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號│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
│1 │潘大金 │105年8月7日 │吳永文基於同時│8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
│︵│ │18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起│ │在臺南市東區│海洛因及第二級│ │。 │
│訴│ │中華東路三段│毒品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吳永文所有之│
│書│ │474號2樓F室 │命以營利之犯意│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附│ │。 │,與潘大金相約│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 │ │在左列交易時間│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㈢│ │ │、地點,同時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 │易海洛因1包( │ │其價額。 │
│號│ │ │價值300元)及 │ │ │
│4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價值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吳永文將海洛│ │ │
│ │ │ │因1包及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販賣 │ │ │
│ │ │ │交付予潘大金,│ │ │
│ │ │ │並自潘大金處得│ │ │
│ │ │ │款合計8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潘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118頁、偵二卷第 │
│ │據│ 136頁-第138頁反面、第170-172頁)。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潘大金│
│ │資│ ,105I208)(見警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54頁)。 │
│ │ │ │
│ │料│ │
├─┴─┴───┬───────────────────────────┤
│販賣所得合計 │800元 │
└───────┴───────────────────────────┘
┌───────────────────────────────────┐
│附表三: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號│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
│1 │顏森達(│105年6月1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1,000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6時8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11號行動│更正)。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8樓。│話與顏森達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㈡│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1,0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 │ │ │
│ │ │ │付予顏森達,並│ │ │
│ │ │ │自顏森達處得款│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顏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頁、第101-105頁、 │
│ │據│ 偵二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126-127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 │
│ │ │ )。 │
│ │資│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 │ 附表五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109頁、偵二卷第114頁) 。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顏森達,105K077)(見警卷第345頁│
│ │ │ 、偵二卷第116頁、第489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顏森達,105K077)(見偵二 │
│ │ │ 卷第489之1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 │顏森達(│105年6月4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4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3時14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11號行動│更正)。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山南路11│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9巷52號8樓。│話與顏森達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㈡│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2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4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顏森達,並自│ │ │
│ │ │ │顏森達處得款4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顏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頁、第101-105頁、 │
│ │據│ 偵二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126-127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 │
│ │ │ )。 │
│ │資│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 │ 附表五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109頁、偵二卷第114頁) 。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顏森達,105K077)(見警卷第345頁│
│ │ │ 、偵二卷第116頁、第489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顏森達,105K077)(見偵二 │
│ │ │ 卷第489之1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3 │顏森達(│105年6月4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22時02分至22│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時32分間之某│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11號行動│時許(經檢察│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官當庭更正)│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在臺南市永康│話與顏森達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㈡│ │區中山南路11│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9巷52號8樓。│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3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顏森達,並自│ │ │
│ │ │ │顏森達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顏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9頁、第101-105頁、 │
│ │據│ 偵二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126-127頁、第128頁-第129頁反面 │
│ │ │ )。 │
│ │資│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 │ 附表五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109頁、偵二卷第114頁) 。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顏森達,105K077)(見警卷第345頁│
│ │ │ 、偵二卷第116頁、第489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顏森達,105K077)(見偵二 │
│ │ │ 卷第489之1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 │潘大金(│105年6月1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7時43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49號行動│更正)。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東區│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中華東路三段│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474號2樓F室 │話與潘大金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㈢│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4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潘大金,並自│ │ │
│ │ │ │潘大金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潘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118頁、偵二卷第1│
│ │據│ 36頁-第138頁反面、第170-172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123頁、偵二卷第143頁) 。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料│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潘大金│
│ │ │ ,105I208)(見警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54頁)。 │
│ │ │⒍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5 │潘大金(│105年6月28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7時13分至17│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時23分間之某│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49號行動│時許(經檢察│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官當庭更正)│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在臺南市東區│話與潘大金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㈢│ │中華東路三段│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474號2樓F室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5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潘大金,並自│ │ │
│ │ │ │潘大金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潘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118頁、偵二卷第1│
│ │據│ 36頁-第138頁反面、第170-172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123頁、偵二卷第143頁) 。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料│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潘大金│
│ │ │ ,105I208)(見警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54頁)。 │
│ │ │⒍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6 │潘大金(│105年7月3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9時16分至19│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時26分間之某│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49號行動│時許(經檢察│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官當庭更正)│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在臺南市東區│話與潘大金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㈢│ │中華東路三段│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474號2樓F室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6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潘大金,並自│ │ │
│ │ │ │潘大金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潘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118頁、偵二卷第1│
│ │據│ 36頁-第138頁反面、第170-172頁)。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123頁、偵二卷第143頁) 。 │
│ │ │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料│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潘大金│
│ │ │ ,105I208)(見警卷第339頁、偵二卷第154頁)。 │
│ │ │⒍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7 │余虹徵(│105年6月25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0時0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東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7號行動│中華東路三段│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474號。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余虹徵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㈣│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7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余虹徵,並自│ │ │
│ │ │ │余虹徵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虹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9頁、偵二卷第1│
│ │據│ 74頁-第176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179頁-第17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余虹徵│
│ │ │ ,105I207)(見警卷第342頁、偵二卷第186頁、第491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虹徵,105I207)(見偵二 │
│ │ │ 卷第492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8 │余虹徵(│105年6月3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4時56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東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7號行動│中華東路三段│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474號。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余虹徵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㈣│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8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余虹徵,並自│ │ │
│ │ │ │余虹徵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虹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9頁、偵二卷第1│
│ │據│ 74頁-第176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179頁-第17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余虹徵│
│ │ │ ,105I207)(見警卷第342頁、偵二卷第186頁、第491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虹徵,105I207)(見偵二 │
│ │ │ 卷第492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9 │余虹徵(│105年7月1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5時31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東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7號行動│中華東路三段│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474號。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余虹徵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㈣│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9所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余虹徵,並自│ │ │
│ │ │ │余虹徵處得款5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虹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9頁、偵二卷第1│
│ │據│ 74頁-第176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179頁-第179頁 │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 │
│ │ │ 10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余虹徵│
│ │ │ ,105I207)(見警卷第342頁、偵二卷第186頁、第491頁)。 │
│ │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虹徵,105I207)(見偵二 │
│ │ │ 卷第492頁)。 │
│ │ │⒎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0│余虹徵 │105年8月8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5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 │8時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在臺南市東區│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 │中華東路三段│之犯意,由吳永│ │未扣案吳永文所有之│
│書│ │474號。 │文與余虹徵相約│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附│ │ │在左列交易時間│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表│ │ │、地點交易甲基│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㈣│ │ │安非他命1包(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編│ │ │價值500元), │ │其價額。 │
│號│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4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永文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 │ │ │
│ │ │ │付予余虹徵,並│ │ │
│ │ │ │自余虹徵處得款│ │ │
│ │ │ │5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余虹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29頁、偵二卷第1│
│ │據│ 74頁-第176頁反面、第192頁-第193頁反面)。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余虹徵│
│ │資│ ,105I207)(見警卷第342頁、偵二卷第186頁、第491頁)。 │
│ │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8月25日濫 │
│ │料│ 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6/00000000,余虹徵,105I207)(見偵二 │
│ │ │ 卷第492頁)。 │
│ │ │ │
├─┼─┴──┬──────┬───────┬───┬─────────┤
│11│李益全(│105年5月22日│吳永文基於販賣│3,000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23時51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安非他命以營利│。 │捌月。 │
│訴│94號行動│更正)。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安南│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北安路與安│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中路口85度C │話與李益全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㈤│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0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錢(價 │ │ │
│ │ │ │值3,0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錢販賣交 │ │ │
│ │ │ │付予李益全,並│ │ │
│ │ │ │自李益全處得款│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李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164頁、偵二卷第2│
│ │據│ 00頁-第202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165-166頁、偵二卷第203頁-第203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2│李益全(│105年6月6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1,200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4時3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安非他命以營利│。 │柒月。 │
│訴│94號行動│更正)。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在臺南市永康│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區中華路與開│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元路口全聯大│話與李益全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㈤│ │賣場。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號│ │ │附表五編號11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2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間聯絡,相約在│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左列交易時間、│ │額。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1,2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販賣交 │ │ │
│ │ │ │付予李益全,並│ │ │
│ │ │ │自李益全處得款│ │ │
│ │ │ │1,2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李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164頁、偵二卷第2│
│ │據│ 00頁-第202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165-166頁、偵二卷第203頁-第203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3│李益全(│105年6月11日│吳永文基於販賣│3,000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0時41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安南│安非他命以營利│。 │捌月。 │
│訴│94號行動│區(起訴書誤│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載為東區)安│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和路1段7-11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便利超商。 │話與李益全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㈤│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2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錢(價 │ │ │
│ │ │ │值3,0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方式,由吳│ │ │
│ │ │ │永文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錢販賣交 │ │ │
│ │ │ │付予李益全,並│ │ │
│ │ │ │自李益全處得款│ │ │
│ │ │ │3,00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李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164頁、偵二卷第2│
│ │據│ 00頁-第202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165-166頁、偵二卷第203頁-第203頁│
│ │ │ 反面)。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4│周順生(│105年5月2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2時32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開元│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路全家便利超│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商。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3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5│周順生(│105年5月21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8時40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安南│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區同安路靠近│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國道8號高速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公路附近。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4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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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周順生(│105年5月23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8時49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區奇美醫院附│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近。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5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7│周順生(│105年5月23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22時3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區中華路長億│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城大樓14之37│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號。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6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4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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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周順生(│105年5月29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0時23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區中華路長億│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城大樓14之37│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號。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7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5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9│周順生(│105年5月30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5時51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永康│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區中正南路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839號彰化銀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行旁機車行。│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8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6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0│周順生(│105年6月5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1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3時13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1時13分許)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在臺南市新化│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區中正路540-│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1號全聯超市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19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7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1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1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1│周順生(│105年6月6日 │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4時48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新市│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火車站前7-11│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便利超商。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20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8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5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5 │
│ │ │ 頁-第105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2│周順生(│105年6月19日│吳永文基於販賣│3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4時23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在臺南市臺南│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火車站前。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 │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21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9 │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3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3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3│周順生(│105年6月26日│吳永文基於販賣│3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17時19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5時19分許) │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在臺南市永康│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區中正南路12│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3號龍昇飯店 │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前。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22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0│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3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3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24│周順生(│105年6月27日│吳永文基於販賣│200元 │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
│︵│持用門號│20時55分許(│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 │陸月。 │
│訴│21號行動│22時25分許)│之犯意,由吳永│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書│電話)。│。 │文持用門號0938│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附│ │在臺南市永康│990197號行動電│ │00000000號SIM卡壹 │
│表│ │區中華路162 │話與周順生持用│ │張)沒收;未扣案吳│
│㈥│ │號麥當勞前。│門號0000000000│ │永文所有之犯罪所得│
│編│ │ │號行動電話在如│ │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
│號│ │ │附表五編號23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1│ │ │示之電話通聯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間聯絡,相約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交易時間、│ │ │
│ │ │ │地點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價 │ │ │
│ │ │ │值2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吳永│ │ │
│ │ │ │文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販賣交付 │ │ │
│ │ │ │予周順生,並自│ │ │
│ │ │ │周順生處得款20│ │ │
│ │ │ │0元。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 │ │⒉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187頁、偵二卷第2│
│ │據│ 19-236頁、第254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第258頁反面)。 │
│ │ │⒊被告吳永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 │資│ 附表五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191-194頁、偵二卷第240-243頁-第2│
│ │ │ 62-265頁)。 │
│ │料│⒋本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
│ │ │ 6頁-第106頁反面)。 │
│ │ │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販賣所得合計│14,900元 │
└──────┴────────────────────────────┘
┌─────────────────────────────────────────┐
│附表四:吳永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日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書文│ 出處 │
│號│ │ │ │號 │ │
├─┼───────┼───┼────────────────┼──────┼───┤
│1 │105年5月23日 │21:47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9│
│︵│ │ │B:陳秋萍(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4-98、│
│起│ │ │ │訊監察書 │偵二卷│
│訴│ │ │A:你是「阿達」老婆嗎?我「老文」│ │p88-90│
│書│ │ │ 啦! │ │ │
│附│ │ │B:哦!你是「老文」嗎?「阿達」朋│ │ │
│表│ │ │ 友嗎? │ │ │
│㈠│ │ │A:對!你知道哦… │ │ │
│編│ │ │B:哦 !如果有要那個再…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5月24日 │06:0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現在方便找你嗎?(簡訊) │ │ │
│書│ ├───┼────────────────┤ │ │
│附│ │06:4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表│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㈠│ │ │ │ │ │
│編│ │ │B:我現在去找你有方便嗎? │ │ │
│號│ │ │A:你誰啊! │ │ │
│2 │ │ │B:你昨天不是打電話給我,說你是「│ │ │
│︶│ │ │ 老文」嗎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有來過我家嘛! │ │ │
│ │ │ │A:我就在你家旁邊而已! │ │ │
│ │ │ │B:哦! │ │ │
│ │ ├───┼────────────────┤ │ │
│ │ │06:5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A:我在樓下! │ │ │
│ │ │ │B:我按個門鈴,你就坐電梯8樓直接 │ │ │
│ │ │ │ 上來! │ │ │
│ │ │ │A:你下來就好! │ │ │
│ │ ├───┼────────────────┤ │ │
│ │ │06:5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在哪裡啊! │ │ │
│ │ │ │A:有沒有看到,前面這邊! │ │ │
│ │ │ │B:我看到你了! │ │ │
├─┼───────┼───┼────────────────┤ │ │
│3 │105年5月25日 │20:3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是我要的,我要500! │ │ │
│書│ │ │A:要等一下哦! │ │ │
│附│ │ │B:要多久? │ │ │
│表│ │ │A:約一個小時左右吧! │ │ │
│㈠│ │ │B:哦好啦! │ │ │
│編│ ├───┼────────────────┤ │ │
│號│ │22:30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3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 │ │ │ │ │
│ │ │ │A:我在樓下了! │ │ │
│ │ │ │B:我老公下去了! │ │ │
├─┼───────┼───┼────────────────┤ │ │
│4 │105年5月27日 │07:3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現在可以來一下嗎 │ │ │
│書│ │ │A:昨天你拿多少錢阿 │ │ │
│附│ │ │B:老公,喔,五阿 │ │ │
│表│ ├───┼────────────────┤ │ │
│㈠│ │07:5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編│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號│ │ │ │ │ │
│4 │ │ │B:我說錯了,昨天我跟你朋友欠一千│ │ │
│︶│ │ │ 阿 │ │ │
│ │ │ │A:喔 │ │ │
│ │ ├───┼────────────────┤ │ │
│ │ │08:0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過一分鐘後下樓下 │ │ │
│ │ │ │B:好 │ │ │
├─┼───────┼───┼────────────────┤ │ │
│5 │105年5月30日 │10:3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喂,我在樓下 │ │ │
│書│ │ │B:但是我11點才有內 │ │ │
│附│ │ │A:先開門啦 │ │ │
│表│ │ │B:喔喔,好 │ │ │
│㈠│ ├───┼────────────────┤ │ │
│編│ │11:1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號│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5 │ │ │ │ │ │
│︶│ │ │B:你怎麼…(不詳) │ │ │
│ │ │ │A:喔,等一下等一下喔 │ │ │
│ │ │ │B:喔…我拿一張喔 │ │ │
├─┼───────┼───┼────────────────┤ │ │
│6 │105年6月3日 │12:2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我快到家了啦 │ │ │
│書│ │ │A:我過去拿嗎? │ │ │
│附│ │ │B:好! │ │ │
│表│ ├───┼────────────────┤ │ │
│㈠│ │12:3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編│ │ │B:陳秋萍(0000000000) │ │ │
│號│ │ │ │ │ │
│6 │ │ │A:我在樓下了!你下來一下! │ │ │
│︶│ │ │B:好! │ │ │
├─┼───────┼───┼────────────────┼──────┼───┤
│7 │105年5月20日 │13:29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余春保(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50-155│
│起│ │ │ │訊監察書、10│、偵二│
│訴│ │ │A:你有沒有去做嗎? │5年度聲監續 │卷p457│
│書│ │ │B:沒有捏 │字第401號通 │-459反│
│附│ │ │A:我在「丈人」這,看怎樣? │訊監察書 │ │
│表│ │ │B:好啦! │ │ │
│㈦│ ├───┼────────────────┤ │ │
│編│ │17:5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號│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1 │ │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5樓! │ │ │
│ │ │ │B:可以去找你嗎? │ │ │
│ │ │ │A:好啊!到了打給我! │ │ │
│ │ │ │B:哦好。 │ │ │
│ │ ├───┼────────────────┤ │ │
│ │ │18:2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
│8 │105年5月23日 │20:24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在那? │ │ │
│書│ │ │A:同款啊! │ │ │
│附│ │ │B:按捺我過去哦 │ │ │
│表│ │ │A:現在在下雨哦 │ │ │
│㈦│ │ │B:哦好! │ │ │
│編│ ├───┼────────────────┤ │ │
│號│ │20:5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2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B:喂!我到了 │ │ │
│ │ │ │A:哦好好! │ │ │
│ │ ├───┼────────────────┤ │ │
│ │ │21:1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沒在家嗎? │ │ │
│ │ │ │A:我要下去了 │ │ │
├─┼───────┼───┼────────────────┤ │ │
│9 │105年5月27日 │09:0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沒要出去? │ │ │
│書│ │ │B:阿就沒那個,找你。剩幾百而已。│ │ │
│附│ │ │A:…(不清)我比較好處理。 │ │ │
│表│ │ │B:過去找你嗎? │ │ │
│㈦│ ├───┼────────────────┤ │ │
│編│ │09:14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號│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3 │ │ │ │ │ │
│︶│ │ │B:你在家裡嗎? │ │ │
│ │ │ │A:沒內,在開元這邊。 │ │ │
│ │ │ │B:喔喔,小北百貨那?好啦我趕快過│ │ │
│ │ │ │ 去。 │ │ │
│ │ ├───┼────────────────┤ │ │
│ │ │09:3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你昨天跟我朋友拿多少錢? │ │ │
│ │ │ │B:我拿400而已。 │ │ │
│ │ │ │A:喔。 │ │ │
│ │ ├───┼────────────────┤ │ │
│ │ │10:0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在哪阿? │ │ │
│ │ │ │B:我剛在你巷子,現在在小北。 │ │ │
│ │ │ │A:哪一個小北阿? │ │ │
│ │ │ │B:看到你了。 │ │ │
├─┼───────┼───┼────────────────┤ │ │
│10│105年6月7日 │17:5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我到了。 │ │ │
│書│ │ │A:喔,好。 │ │ │
│附│ ├───┼────────────────┤ │ │
│表│ │17:5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㈦│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編│ │ │ │ │ │
│號│ │ │A:你在哪啊? │ │ │
│4 │ │ │B:我在小北這啊,騎機車。 │ │ │
│︶│ │ │A:在對面啦。 │ │ │
├─┼───────┼───┼────────────────┤ │ │
│11│105年6月11日 │10:30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在那? │ │ │
│書│ │ │A:小東路! │ │ │
│附│ │ │B:現在有方便嗎? │ │ │
│表│ │ │A:有啊,這裡你不是有來過嗎? │ │ │
│㈦│ │ │B:有啊! │ │ │
│編│ │ │A:好啊! │ │ │
│號│ │ │B:1啦! │ │ │
│5 │ │ │A:好啊!過來啊! │ │ │
│︶│ ├───┼────────────────┤ │ │
│ │ │10:5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大仔!是要去你住那邊,還是你要│ │ │
│ │ │ │ 出來? │ │ │
│ │ │ │A:你要到了是嗎? │ │ │
│ │ │ │B:嘿啊! │ │ │
│ │ │ │A:小東路這捏!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 │ │ │
├─┼───────┼───┼────────────────┤ │ │
│12│105年6月25日 │21:2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你現在在哪? │ │ │
│書│ │ │B:在家,下午在你那邊,打電話也沒│ │ │
│附│ │ │ 接。 │ │ │
│表│ │ │A:在忙,你待會要過來嗎? │ │ │
│㈦│ │ │B:你那邊有嗎? │ │ │
│編│ │ │A:不然打給你幹麻?要加碼無? │ │ │
│號│ │ │B:先借一下。 │ │ │
│6 │ │ │A:大ㄟ,拜託,你還欠我ㄟ。 │ │ │
│︶│ │ │B:你兩次就拿一千。 │ │ │
│ │ │ │A:我被人家搜走的更多。 │ │ │
│ │ │ │B:你都在說這個…… │ │ │
│ │ │ │A:我沒給算在那,是不是剩一個5。 │ │ │
│ │ │ │ 要不要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你過來六甲頂這加油站,過來奇美│ │ │
│ │ │ │ 這,安和路啦。 │ │ │
│ │ │ │B:你說奇美醫院喔? │ │ │
│ │ │ │A:好啦,約奇美。 │ │ │
│ │ ├───┼────────────────┤ │ │
│ │ │21:5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到了內。 │ │ │
│ │ │ │A:你安和路開回頭,你在哪個橋阿?│ │ │
│ │ │ │B:奇美這個橋阿。 │ │ │
│ │ │ │A:你開回來會看到龍昇旅社啦。 │ │ │
│ │ │ │B:在路邊喔? │ │ │
│ │ │ │A:嘿啦。 │ │ │
│ │ ├───┼────────────────┤ │ │
│ │ │22:4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叫人下去,你順便載他過去開元│ │ │
│ │ │ │ ,你順路啦。 │ │ │
│ │ │ │A:開元喔,喔。 │ │ │
├─┼───────┼───┼────────────────┤ │ │
│13│105年6月27日 │16:4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在哪阿? │ │ │
│書│ │ │A:我在中華路麥當勞這裡。 │ │ │
│附│ │ │B:中華路喔? │ │ │
│表│ │ │A:對面肯德基這裡。 │ │ │
│㈦│ │ │B:喔。 │ │ │
│編│ ├───┼────────────────┤ │ │
│號│ │17:1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7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A:中華路麥當勞這邊,對面是肯德基│ │ │
│ │ │ │ 。 │ │ │
│ │ │ │B:中華路有麥當勞喔,我找一下。 │ │ │
│ │ │ │A:派出所這裡。 │ │ │
│ │ ├───┼────────────────┤ │ │
│ │ │17:2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在這裡了。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17:2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說多少? │ │ │
│ │ │ │B:1。 │ │ │
├─┼───────┼───┼────────────────┤ │ │
│14│105年7月2日 │19:1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那還有嗎 │ │ │
│書│ │ │A:有阿 │ │ │
│附│ │ │B:你在哪 │ │ │
│表│ │ │A:一樣 │ │ │
│㈦│ │ │B:我差不多十分到 │ │ │
│編│ │ │A:過來再說 │ │ │
│號│ ├───┼────────────────┤ │ │
│8 │ │19:2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到了。 │ │ │
│ │ │ │A:你要還我多少? │ │ │
│ │ │ │B:還你6啦。 │ │ │
│ │ │ │A:恩。 │ │ │
│ │ ├───┼────────────────┤ │ │
│ │ │19:2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在哪阿? │ │ │
│ │ │ │B:我在7-11阿。 │ │ │
├─┼───────┼───┼────────────────┤ │ │
│15│105年7月3日 │19:0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那有嗎 │ │ │
│書│ │ │A:安那 │ │ │
│附│ │ │B:你那有方便嗎? │ │ │
│表│ │ │A:多少阿? │ │ │
│㈦│ │ │B:跟昨天一樣 │ │ │
│編│ │ │A:大ㄟ,沒人這樣的啦,每個人都這│ │ │
│號│ │ │ 樣,我就不用做了。 │ │ │
│9 │ │ │B:歹勢啦,最後一次。 │ │ │
│︶│ │ │A:開元小北啦。 │ │ │
│ │ ├───┼────────────────┤ │ │
│ │ │19:3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春保(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要再多一個啦。 │ │ │
│ │ │ │A:馬上就到了啦。 │ │ │
│ │ │ │B:喔。 │ │ │
└─┴───────┴───┴────────────────┴──────┴───┘
┌─────────────────────────────────────────┐
│附表五:吳永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 日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書文│ 出處 │
│號│ │ │ │號 │ │
├─┼───────┼───┼────────────────┼──────┼───┤
│1 │105年6月1日 │15:36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顏森達(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09、偵│
│起│ │ │ │訊監察書暨電│二卷p1│
│訴│ │ │B:大胖仔有在你旁邊嗎? │話附表 │14 │
│書│ │ │A:你誰? │ │ │
│附│ │ │B:我阿達仔啦! │ │ │
│表│ │ │A:他沒有! │ │ │
│㈡│ │ │B:今天我打給你,被大胖發現,說我│ │ │
│編│ │ │ 只找你沒有找他買,我先拜託你,│ │ │
│號│ │ │ 就說是你來找我的!所以才會找你│ │ │
│1 │ │ │ ,才沒有打給他!按奈… │ │ │
│︶│ │ │A:好啦! │ │ │
│ │ │ │B:他現在就說我背骨(反叛)阿! │ │ │
│ │ │ │A:你有差他(指欠他錢)嗎? │ │ │
│ │ │ │B:沒有差他阿,他現在意思就是他對│ │ │
│ │ │ │ 我好,怎麼找你拿沒找他拿! │ │ │
│ │ │ │A:這那有什麼… │ │ │
│ │ │ │B:他就找我老婆吵架阿!你又不是不│ │ │
│ │ │ │ 知道他的性…麻煩一下!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 ├───┼────────────────┤ │ │
│ │ │15:3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顏森達(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要假裝去找他捏,他一定會以為│ │ │
│ │ │ │ 是我。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2 │105年6月4日 │13:14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顏森達(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大陸腔女子持監察號碼撥打) │ │ │
│書│ │ │A:喂!老公你怎麼沒回來? │ │ │
│附│ │ │B:太遠了啦! │ │ │
│表│ │ │A:你擺在那裡!我不知道你還有那種│ │ │
│㈡│ │ │ 東西放那裡…早上那個過來,我還│ │ │
│編│ │ │ 多花4百拿那個捏。 │ │ │
│號│ │ │B:你就連看都沒看阿。 │ │ │
│2 │ │ │A:我以為你有跟他講。晚上可不可以│ │ │
│︶│ │ │ 拿點錢回來啊? │ │ │
│ │ │ │B:我再跟「宏仔」借看看。 │ │ │
│ │ │ │A:我先向別人借哦。 │ │ │
│ │ │ │B:好啦。 │ │ │
│ │ │ │B:嗯…還你 │ │ │
├─┼───────┼───┼────────────────┤ │ │
│3 │105年6月4日 │21:3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顏森達(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不是要過來。 │ │ │
│書│ │ │A:過去那?你那邊哦。 │ │ │
│附│ │ │B:嘿阿。你不是要那個… │ │ │
│表│ │ │A:哦好啊。等一下。 │ │ │
│㈡│ │ │B:我老婆那… │ │ │
│編│ │ │A:等一下。 │ │ │
│號│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5年6月10日 │07:33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潘大金(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23、偵│
│起│ │ │ │訊監察書暨電│二卷p1│
│訴│ │ │B:來我家一趟。我老婆在家。我在做│話附表、105 │43 │
│書│ │ │ 工,我大金啦。快一點喔。 │年度聲監續字│ │
│附│ │ │A:哦。 │第401號通訊 │ │
│表│ │ │ │監察書暨電話│ │
│㈢│ │ │ │附表 │ │
│編│ │ │ │ │ │
│號│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5年6月28日 │16:5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潘大金(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喂,我大金啦,你可以過來我家一│ │ │
│書│ │ │ 趟嗎? │ │ │
│附│ │ │A:喔好啊。 │ │ │
│表│ │ │ │ │ │
│㈢│ │ │ │ │ │
│編│ │ │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5年7月3日 │17:4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潘大金(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來我家一趟,現在。 │ │ │
│書│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附│ ├───┼────────────────┤ │ │
│表│ │18:5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㈢│ │ │B:潘大金(0000000000) │ │ │
│編│ │ │ │ │ │
│號│ │ │A:15分鐘到。 │ │ │
│3 │ │ │B:好。 │ │ │
│︶│ │ │ │ │ │
├─┼───────┼───┼────────────────┼──────┼───┤
│7 │105年6月25日 │09:52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余虹徵(0000000000) │續字第401號 │33-134│
│起│ │ │ │通訊監察書暨│、偵二│
│訴│ │ │B:你有空嗎?過來我家一下好不好 │電話附表 │卷p179│
│書│ │ │A:好阿 │ │-179反│
│附│ ├───┼────────────────┤ │ │
│表│ │10:0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㈣│ │ │B:余虹徵(0000000000) │ │ │
│編│ │ │ │ │ │
│號│ │ │B:你從哪裡過來這? │ │ │
│1 │ │ │A:開元這 │ │ │
│︶│ │ │B:那很近阿,快一點啦 │ │ │
│ │ │ │A:好好 │ │ │
├─┼───────┼───┼────────────────┤ │ │
│8 │105年6月30日 │14:5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虹徵(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姐阿,現在可以去找你嗎 │ │ │
│書│ │ │A:有要到明天,明天一定有 │ │ │
│附│ │ │B:明天喔,來不及,現在就在那個阿│ │ │
│表│ │ │ (指藥癮發作) │ │ │
│㈣│ │ │A:今天就沒辦法 │ │ │
│編│ │ │B:那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5年7月1日 │09:5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余虹徵(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跟你朋友說,我老公回來會再多│ │ │
│書│ │ │ 啦 │ │ │
│附│ │ │A:就不是這個問題,待會再打給你 │ │ │
│表│ ├───┼────────────────┤ │ │
│㈣│ │14:3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編│ │ │B:余虹徵(0000000000) │ │ │
│號│ │ │ │ │ │
│3 │ │ │B:我老公也有打給你,你都…我老公│ │ │
│︶│ │ │ 叫你來我家啦 │ │ │
│ │ │ │A:好 ,我等下過去 │ │ │
│ │ │ │B:等下是多久 │ │ │
│ │ │ │A:要過去了 │ │ │
│ │ ├───┼────────────────┤ │ │
│ │ │15:3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余虹徵(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要到了啦 │ │ │
│ │ │ │B:要到了吼(男聲) │ │ │
├─┼───────┼───┼────────────────┼──────┼───┤
│10│105年5月22日 │23:42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李益全(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65-166│
│起│ │ │ │訊監察書暨電│、偵二│
│訴│ │ │A:喂!「全哥」哦!我啦! │話附表、 │卷p203│
│書│ │ │B:嘿!你在那?我要去那等你? │ │-203反│
│附│ │ │A:我在路上了! │ │ │
│表│ │ │B:我在安中路「85度C」等你,5分鐘│ │ │
│㈤│ │ │ 到! │ │ │
│編│ │ │A:「全哥」我還要過去人家那捏! │ │ │
│號│ │ │B:這樣我需不需要先拿錢給你? │ │ │
│1 │ │ │A:嘿啊,我是說看你…那你要幾個工│ │ │
│︶│ │ │ ? │ │ │
│ │ │ │B:先拿一個就好! │ │ │
│ │ │ │A:你在安中路「85度C」嗎? │ │ │
│ │ │ │B:嘿。 │ │ │
│ │ │ │A:按捺還要等我15分鐘! │ │ │
│ │ │ │B:你要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 │23:4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李益全(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全哥」哦!你離郵局會很近嗎?│ │ │
│ │ │ │B:那裡郵局? │ │ │
│ │ │ │A:你們安南區郵局! │ │ │
│ │ │ │B:近近而已! │ │ │
│ │ │ │A:按捺在那相等! │ │ │
│ │ │ │B:那我出來! │ │ │
├─┼───────┼───┼────────────────┤ │ │
│11│105年6月6日 │14:2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李益全(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文兄,你如果身上欠用,我這有1 │ │ │
│書│ │ │ 千5你先拿去用。 │ │ │
│附│ │ │A:你在那? │ │ │
│表│ │ │B:在安和路這,你過來再打給我! │ │ │
│㈤│ │ │A:好好。 │ │ │
│編│ ├───┼────────────────┤ │ │
│號│ │14:3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2 │ │ │B:李益全(0000000000) │ │ │
│︶│ │ │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A:再2分鐘就到了。 │ │ │
│ │ │ │B:按捺我先出門了。 │ │ │
│ │ │ │A:好。 │ │ │
├─┼───────┼───┼────────────────┤ │ │
│12│105年6月11日 │00:4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李益全(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我快到7-11了。 │ │ │
│書│ │ │B:你身上有帶嗎? │ │ │
│附│ │ │A:有啊。 │ │ │
│表│ │ │B:好。 │ │ │
│㈤│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5年5月20日 │12:06 │A:吳永文(0000000000) │105年度聲監 │警卷p1│
│︵│ │ │B:周順生(0000000000) │字第253號通 │91-194│
│起│ │ │ │訊監察書暨電│、偵二│
│訴│ │ │B:喂。 │話附表、105 │卷p240│
│書│ │ │A:按奈? │年度聲監續字│-243、│
│附│ │ │B:吃飯。 │第401號通訊 │p262-2│
│表│ │ │A:哦。 │監察書暨電話│65 │
│㈥│ ├───┼────────────────┤附表 │ │
│編│ │12:3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號│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1 │ │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在停車啊! │ │ │
│ │ │ │A:騎到開元路來。 │ │ │
│ │ │ │B:哦。 │ │ │
├─┼───────┼───┼────────────────┤ │ │
│14│105年5月21日 │15:4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 現 在 沒 在 台 南 市 嗎 ? │ │ │
│書│ │ │A: 沒 有 啦 ! │ │ │
│附│ │ │B:喊 ! 好 啦 ! │ │ │
│表│ ├───┼────────────────┤ │ │
│㈥│ │17:3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編│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號│ │ │ │ │ │
│2 │ │ │A:到那了! │ │ │
│︶│ │ │B:在快速道路這! │ │ │
│ │ │ │A:我馬上到,你等一下。 │ │ │
│ │ │ │B:我慢慢走。 │ │ │
│ │ │ │B:去大樓好了。 │ │ │
│ │ ├───┼────────────────┤ │ │
│ │ │18:0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我在你們大樓門口,那個小剛也在│ │ │
│ │ │ │ 這邊捏。 │ │ │
│ │ │ │A:我沒在那邊,你過來… │ │ │
│ │ │ │B:銀行那嗎?彰化哦! │ │ │
│ │ │ │A:不是啦!你來安和路這邊 │ │ │
│ │ │ │B:現在嗎?那小剛咧! │ │ │
│ │ │ │A:你過來就好,別理他啦! │ │ │
│ │ │ │B:哦…斷訊。 │ │ │
│ │ ├───┼────────────────┤ │ │
│ │ │18:40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在那啦! │ │ │
│ │ │ │B:明明你講地方,我來就沒看到人啊│ │ │
│ │ │ │ 。 │ │ │
│ │ │ │A:那有! │ │ │
│ │ │ │B:就安吉路跟海佃路口… │ │ │
│ │ │ │A:我在同安路啦!國道8號!你再騎 │ │ │
│ │ │ │ 下來就對了。 │ │ │
│ │ │ │B:好好! │ │ │
├─┼───────┼───┼────────────────┤ │ │
│15│105年5月23日 │18:2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吃飯了! │ │ │
│書│ │ │A:好啦,再20分鐘! │ │ │
│附│ │ │B:好!我現在過去哦。 │ │ │
│表│ ├───┼────────────────┤ │ │
│㈥│ │18:4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編│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號│ │ │ │ │ │
│3 │ │ │B:我到了捏。 │ │ │
│︶│ │ │A:你到了哦。 │ │ │
│ │ │ │B:你等一下。 │ │ │
│ │ │ │A:哦… │ │ │
│ │ ├───┼────────────────┤ │ │
│ │ │18:4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他站在門口,你沒看到嗎? │ │ │
│ │ │ │B:門口? │ │ │
│ │ │ │A:長腳站在那你沒到嗎? │ │ │
│ │ │ │B:哭夭,有啦?我?看到一個人在講│ │ │
│ │ │ │ 電話!好啦! │ │ │
├─┼───────┼───┼────────────────┤ │ │
│16│105年5月23日 │22:0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吃沒飽還要吃飯! │ │ │
│書│ │ │A:好啦! │ │ │
│附│ │ │B:啊儘量! │ │ │
│表│ │ │A:好啦!到了再講! │ │ │
│㈥│ ├───┼────────────────┤ │ │
│編│ │22:2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號│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4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哦好! │ │ │
│ │ ├───┼────────────────┤ │ │
│ │ │22:3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上來一下。 │ │ │
│ │ │ │B:我穿雨衣捏! │ │ │
│ │ │ │A:你脫掉啦!上來! │ │ │
│ │ │ │B:14樓哦! │ │ │
├─┼───────┼───┼────────────────┤ │ │
│17│105年5月29日 │10:0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在…這裡啦。 │ │ │
│書│ │ │B:喔。 │ │ │
│附│ ├───┼────────────────┤ │ │
│表│ │10:2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㈥│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編│ │ │ │ │ │
│號│ │ │B:到了內。 │ │ │
│5 │ │ │A:喔。 │ │ │
│︶│ │ │ │ │ │
│ │ │ │ │ │ │
├─┼───────┼───┼────────────────┤ │ │
│18│105年5月30日 │14:2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有玩我之前那個嗎? │ │ │
│書│ │ │A:我聽無。 │ │ │
│附│ │ │B:這次的前面那個。 │ │ │
│表│ │ │A:沒有,安那。 │ │ │
│㈥│ │ │B:你沒有隔很久,要怎麼說? │ │ │
│編│ │ │A:我聽無。 │ │ │
│號│ │ │B:看起來像玻璃那個,要是有,我就│ │ │
│6 │ │ │ 那個,吃飯阿 │ │ │
│︶│ │ │A:…(音量過小) │ │ │
│ │ │ │B:那是有…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14:5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有要過來無? │ │ │
│ │ │ │B:有啦,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A:到哪了。 │ │ │
│ │ │ │B:我現在要出去。 │ │ │
│ │ │ │A:你到了在打給我看我在哪。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15:0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說橋下喔。 │ │ │
│ │ │ │A:鹽行啦。 │ │ │
│ │ │ │B:橋下嗎? │ │ │
│ │ │ │A:國小這裡,國小這裡全家萊爾富。│ │ │
│ │ ├───┼────────────────┤ │ │
│ │ │15:2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在哪啦? │ │ │
│ │ │ │B:我在這等,阿無人。 │ │ │
│ │ │ │A:彰化銀行啦。 │ │ │
│ │ │ │B:一樣縱貫路上嗎? │ │ │
│ │ │ │A:嘿啦,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 │15:5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為什麼我看不到你的人? │ │ │
│ │ │ │A:銀行過來不是有一間機車行,我在│ │ │
│ │ │ │ 這啦。 │ │ │
├─┼───────┼───┼────────────────┤ │ │
│19│105年6月5日 │11:1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在做什麼? │ │ │
│書│ │ │B:在家啊! │ │ │
│附│ │ │A:我在新化!沒事我要走了哦! │ │ │
│表│ │ │B:看你要不要來這坐一下!就沒夠力│ │ │
│㈥│ │ │ 啊。 │ │ │
│編│ │ │A:這樣就沒法度了!我要回台南了哦│ │ │
│號│ │ │ ! │ │ │
│7 │ │ │B:按捺沒夠力不行哦!1不可以哦? │ │ │
│︶│ │ │A:吼…你要就快,我在全聯! │ │ │
│ │ │ │B:啊1張沒關係嗎?那好我過去哦! │ │ │
│ │ ├───┼────────────────┤ │ │
│ │ │13:1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在那? │ │ │
│ │ │ │A:永康小北! │ │ │
│ │ │ │B:啊要吃飯哦 │ │ │
│ │ │ │A:好啦! │ │ │
├─┼───────┼───┼────────────────┤ │ │
│20│105年6月6日 │14:06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你要來家嗎? │ │ │
│書│ │ │A:我沒有要過去你那了。要到全聯而│ │ │
│附│ │ │ 已。 │ │ │
│表│ │ │B:哦! │ │ │
│㈥│ │ │A:你要加多少? │ │ │
│編│ │ │B:加2。 │ │ │
│號│ │ │A:我到再打給你! │ │ │
│8 │ ├───┼────────────────┤ │ │
│︶│ │14:4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我等一下到新市火車站再打給你。│ │ │
│ │ │ │B:我現在在新化全家這了捏! │ │ │
│ │ │ │A:來新市火車站的7-11好了! │ │ │
│ │ │ │B:好啦! │ │ │
├─┼───────┼───┼────────────────┤ │ │
│21│105年6月19日 │10:3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B:吃飯。(簡訊) │ │ │
│書│ ├───┼────────────────┤ │ │
│附│ │11:0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表│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㈥│ │ │ │ │ │
│編│ │ │B:你是都不會客了捏! │ │ │
│號│ │ │A:我現在不在台南,在高雄。我到了│ │ │
│9 │ │ │ 再打給你 │ │ │
│︶│ │ │B:我一個人在中國城這裡,你過來。│ │ │
│ │ │ │A:我回來再打給你! │ │ │
│ │ ├───┼────────────────┤ │ │
│ │ │13:17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你到了嗎肚子餓。(簡訊) │ │ │
│ │ ├───┼────────────────┤ │ │
│ │ │14:1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你現在來火車站來前站。不來我就│ │ │
│ │ │ │ 走了。 │ │ │
│ │ │ │B:我現在過去來的及嗎? │ │ │
│ │ │ │A:現在來差不多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14:18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要等一下! │ │ │
│ │ │ │B:我在出口這裡。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14:2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啊麻煩一下,要3。 │ │ │
│ │ │ │A:好啦。 │ │ │
├─┼───────┼───┼────────────────┤ │ │
│22│105年6月26日 │04:4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我待會要下去高雄,你有這麼早起│ │ │
│書│ │ │ 來無? │ │ │
│附│ │ │B:無扣扣(錢)阿… │ │ │
│表│ │ │A:我ㄟ死我。 │ │ │
│㈥│ │ │B:你現在不是要清扣扣下去? │ │ │
│編│ │ │A:嘿啊。 │ │ │
│號│ │ │B:我看我清一下多少再跟你說。 │ │ │
│10│ ├───┼────────────────┤ │ │
│︶│ │04:53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母親六點多七點…才會知道有沒│ │ │
│ │ │ │ 有,要七點啦。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
│ │ │05:02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有了啦。 │ │ │
│ │ │ │A:多少? │ │ │
│ │ │ │B:3啦。 │ │ │
│ │ │ │A:你過來六甲頂的龍昇。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 │ │05:19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哦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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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年6月27日 │19:01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起│ │ │ │ │ │
│訴│ │ │A:你昨天過來有什麼事? │ │ │
│書│ │ │B:沒啦,沒什麼事。 │ │ │
│附│ │ │A:我要叫你今天過來「包便當」啦,│ │ │
│表│ │ │ 這樣聽懂沒有? │ │ │
│㈥│ │ │B:好啦,要沒錢了(掛斷) │ │ │
│編│ ├───┼────────────────┤ │ │
│號│ │20:2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11│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B:喂,吃飯阿! │ │ │
│ │ │ │A:喔,中華路麥當勞。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20:55 │A:吳永文(0000000000) │ │ │
│ │ │ │B:周順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喂,到了喔。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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