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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倫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正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內,由「張壬豪即張聰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張正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女用手提包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合計9顆、及編號5所示之車通阻鐵改造金屬槍管1枝,張正倫收受後,再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女用手提包,放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提包內而寄藏之。
嗣於105年7月8日12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張正倫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2、3、5、10、11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有關查獲槍枝、子彈殺傷力之鑑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專責機關,故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659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係依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手槍、子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指定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正倫對於前揭事實一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7頁及第179頁反面),且有本院105年07月07日南院刑搜字第01904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07月08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1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07月0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編號為105105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14-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8日至被告張正倫住處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2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2、3、5、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手槍、子彈、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6592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結果,上開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1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寄藏。
㈡核被告張正倫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8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主張被告為一個寄藏槍枝、子彈、槍管行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應該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又本院業經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壬豪即張聰傑」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無法償還,才拿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給被告抵債,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經查,有關被告所稱「張壬豪即張聰傑」因積欠伊80萬元,無法還錢,始以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交付被告抵押,待有錢時贖回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刑法第57條第1款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科刑時應審酌事項,非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再者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均屬違禁物,無法任意處分轉讓變現,且持有或寄藏均屬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知者,被告現年齡為31歲,又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自難諉為不知,是上開違禁物是否確具有經濟上擔保債務效用,非無可疑,況被告客觀上對於「張壬豪即張聰傑」上述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槍管等違禁物之提議,應可加以拒絕,乃被告竟予接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槍管,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因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嫌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張正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政府明令管制之違禁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寄藏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惟另考量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9顆、槍管1枝,數量非多,其寄藏中未用以犯罪或危及他人安全,並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6592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再上開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1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人員試射,僅餘彈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火藥部分既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係待廢棄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底火4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編號11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均係「張壬豪即張聰傑」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79頁),本院認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提包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為了避免警察查獲,用手提包裝著手槍、子彈、槍管往外丟,手提包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其性質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的,但是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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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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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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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張正倫│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137589,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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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制式子彈 │6顆 │張正倫│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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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 │張正倫│已試射,具殺傷力。│
│ │,僅餘彈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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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底火 │49顆│張正倫│不具殺傷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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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已貫通槍管 │1枝 │張正倫│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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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銀色滑套 │1個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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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彈簧 │2個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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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六角扳手 │4支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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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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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手提包 │1個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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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女用手提包 │1個 │張正倫│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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