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43,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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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明(原名盧松臨)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明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松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非法持有之。

二、盧松明與黃秋達(業於104年6月間死亡)為朋友關係。黃秋達於104年5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撞針及其他物品裝袋後,逕自置放於盧松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工具間,並隨以電話告知盧松明有一袋物品暫置於該處,請盧松明暫時保管,待其有空時再來取回。

嗣盧松明於105年1月底至同年2月4日警察搜索前某日整理上開工具間時,發覺黃秋達所置放之袋子中,裝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後,明知槍管及撞針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基於黃秋達之委託,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工具間,而寄藏之。

三、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4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松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含工具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以及寄藏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槍管及撞針等事實,並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欠缺擊發裝置,結構不完整,槍枝本身無法擊發子彈,故該改造手槍不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員警李錫文、邱禹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20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7支扣案可佐。

又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9.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0焦耳/平方公分;

而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2)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3)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664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經實際試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56焦耳,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載之殺傷力數據可知,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該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1、被告與黃秋達(業於104年6月間死亡)為朋友關係;

黃秋達於104年5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管、撞針及其他物品裝袋後,逕自置放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之工具間,並隨以電話告知被告有一袋物品暫置於該處,請被告暫時保管,待其有空時再來取回;

嗣被告於105年1月底至同年2月4日警察搜索前某日整理上開工具間時,發覺黃秋達所置放之袋子中,裝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管及撞針後,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基於黃秋達之委託,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工具間;

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4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含工具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采歆、證人即搜索員警李錫文、邱禹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20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秋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蒐證照片6張、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管3支、撞針1支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管3枝、撞針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9061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前揭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12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449號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

據此,於被告住處工具間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1枝,均係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3、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類似美軍M72 KING COBRA掌心雷手槍之形式改造而成;

送鑑槍枝之槍機前段槍管完全貫通,可裝填適用9×19mm子彈,槍機後段裝置有圓錐形金屬撞針,將其抽出後,發現撞針係以長形螺絲釘打磨削尖改造而成,使用時須直接以手動按壓螺絲釘後端方可完成擊發動作;

逕取送鑑槍枝適用但僅含底火之9×19mm模擬子彈(不含發射火藥及彈頭)裝填,先以手動按壓槍枝之螺絲釘後端實施試射,無法擊發;

惟若以鐵鎚器具敲擊後,僅含底火之模擬子彈則可引爆;

送鑑槍枝具槍管(含彈膛,可裝填9×19mm子彈)、撞針等槍枝重要零件,依前述試驗結果,若僅以手動按壓槍枝螺絲釘後端,恐因力道不足,不易擊發子彈;

惟送鑑槍枝在以鐵鎚等器具輔助敲擊下,可完成擊發動作,故仍可擊發適用之土造子彈,認送鑑槍枝具殺傷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

又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羅仁信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是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在調查局奉派做槍彈鑑識,經歷有4年,伊在103、104年間都有去李昌鈺博士鑑識中心學習槍彈鑑識相關技術,103年的總時數有4個禮拜,104年是3個月,伊也有在國內,如中央警察大學,上過改造槍枝的課程;

本案疑似掌心雷的槍枝為伊所鑑定,伊是先檢視結構再試射;

關於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原則上槍枝本身的結構要完整,但臺灣的屬性特別在於會有很多自製的改造手槍,或者是拿模型槍來做改造,在改造的過程中,沒有辦法做的像制式槍枝這麼好,所以改造槍枝可能會有瑕疵;

依據扣案槍枝的狀態,其結構欠缺板機及彈簧,裝填子彈之後,在正常的情況下,很難直接擊發子彈,因為沒有彈簧去帶動撞針,使撞針有一定之力量撞擊子彈的底火,使底火瞬間引爆射出子彈;

鑑定書照片五、六,美軍M72 KING COBRA掌心雷手槍是雙槍管,本件扣案疑似掌心雷槍枝是單槍管,2枝槍的撞針基本上來講大同小異,照片五、六的美軍M72 KING COBRA掌心雷的撞針大概就是容易鏽蝕的鐵,是一般常見的撞針,沒有什麼特殊性;

扣案疑似掌心雷的這把槍,它的撞針就是照片十一所示的長形螺絲釘,螺絲釘上面有一個黃色的塑膠皮套,螺絲釘就是從槍身後面中空的圓柱裝進去;

美軍M72 KING COBRA掌心雷手槍裡面有彈簧及撞針,可以用彈簧壓縮之後,釋放彈簧把撞針送出去擊發底火,送鑑的這把槍枝就沒有彈簧;

伊是拿一個空的彈殼在後面裝底火,那個彈殼裡面並沒有裝火藥,也沒有彈頭,伊先用手掌試著去按壓該螺絲釘的後端,但因為手掌較軟,沒有那麼平坦,自己也會怕痛,所以力道不會太大,也不集中,無法完全傳遞到螺絲釘,以致無法引爆底火,但伊使用鐵鎚撞擊螺絲釘後端時,力道能夠完全傳遞到螺絲釘,有足夠的力道去引爆底火,以石頭、桌面、牆壁等其他硬物撞擊,應亦相同;

而以子彈的結構來講,如果底火能夠被引爆,就代表子彈裡面的火藥也會一起燃燒,就會把彈頭射出去,所以就鑑定過程及經驗來講,縱使不裝火藥及彈頭,只要底火能被引爆,就表示在裝設火藥及彈頭之情況下,彈頭會被擊發出去,可以到達穿透皮肉層的程度;

雖然扣案槍枝的結構不像正常的槍枝這麼完整,不過因為它前面的槍管已經貫通了,而且槍管的地方有設計,也就是9×19mm的子彈可以剛好裝填進去,不會有任何的突出,這是要有相當的機具去設計出來,才可以這樣子完全的密合,所以它跟一般的金屬管是不一樣的,不是隨便拿2個鐵片兜在一起;

扣案槍枝是單槍管,一次可以裝1顆子彈,而以扣案槍枝製作的概念,可能沒有彈簧的設計,因為也沒有裝彈簧的可能性,每一次都要用一個硬物去撞擊撞針,才可以擊發子彈,它雖然是一把不完整的槍枝,但若輔以足夠的力道去撞擊撞針,就可以擊發子彈造成殺傷力等語,參以羅仁信係依其槍枝鑑驗專業知識、經驗並進行科學驗證射擊等情,其上開鑑定及證言自有可信性。

從而,扣案槍枝只要有足夠外力驅動撞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即可發射子彈,是該槍枝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欠缺擊發裝置,結構不完整,槍枝本身無法擊發子彈為由,辯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所以處罰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在於該等槍枝不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

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單純以手按壓時,固無足夠力量驅動撞針撞擊底火發射子彈,惟以硬物敲擊撞針時,即可引爆底火進而發射子彈,業據羅仁信於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並經鑑定機關實際測試,證實確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無訛。

而所謂硬物,例如鐵鎚、石頭、牆壁、桌椅等,乃隨時、隨地可見一、二,且屬可輕易攜帶或隨地利用作為擊發子彈之輔助工具,該槍枝自可藉由該等輔助工具隨時、隨地發射子彈致人死傷,自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則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一寄藏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乃繼續犯,其非法持有時間係自9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8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之中間行為已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6焦耳,固具有殺傷力,惟審酌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非高、被告自陳係因務農驅趕松鼠始持有該空氣槍之目的,以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該空氣槍遂行其他犯罪行為等情,認被告持有該空氣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情節應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者,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伊先去勘察被告住處,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然後就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聲請搜索票,並與其他員警於105年2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其等先遇到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說被告的房間在後面,其等就到被告的房間進行搜索,但沒有搜到相關證物;

後來其拿搜索票給被告看,並詢問被告將槍枝放於何處,被告便說槍枝放在車庫旁的工具間,然後就帶伊等去工具間,伊等到工具間就看到1把空氣槍掛在牆上,被告就指著牆上的空氣槍說這把槍是被告的;

在被告說其有空氣槍之前,伊等不知道被告持有空氣槍,但縱使被告沒有說,伊等也會從被告的房間開始將整棟建築物都搜索,包括工具間等語,復參以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上記載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應扣押物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相關證物」,以及改造槍枝種類眾多,合法進口之空氣槍若未經改造,並無殺傷力等情,堪認承辦警員於實施搜索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

被告於搜索過程中,縱配合調查,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工具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並坦承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充其量僅為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有誤會。

(五)爰審酌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被告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復受友人之託無視法令而寄藏槍管、撞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家中有母親、奶奶、配偶、2個未成年的小孩,目前務農並兼與朋友開設工程行,配偶領有殘障手冊,其需負擔家中經濟)、犯罪方法、持有或寄藏槍枝、槍管及撞針之數量及時間、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承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法寄藏槍管、撞針,未完全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其所持有及寄藏之槍枝均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等槍枝、槍管、撞針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等所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之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七)沒收方面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撞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均為違禁物,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瓦斯鋼瓶17支,係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屬該空氣槍不可或缺之配件,應認係該空氣槍構造之一部,亦為違禁物,應併同該空氣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空氣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瓦斯鋼瓶│17支│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              │
└───┴────┴──┴────────────────┘
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改造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二)│槍管        │2枝 │土造金屬槍管            │
├───┼──────┼──┼────────────┤
│(三)│槍管        │1枝 │改造金屬槍管            │
├───┼──────┼──┼────────────┤
│(四)│撞針        │1枝 │土造金屬撞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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