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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韓啟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啟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6 年6 月3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韓益成代收,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而已合法送達,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計算10日,又因被告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故上訴期間應至106 年6 月13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6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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