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柏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柏忻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
- 六、沒收部分:
-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
-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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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3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柏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德」位於臺南市○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為警攔查,並在其持有之香煙盒中查獲白色粉末殘渣袋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忻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柏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29、52至53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東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東山分駐所職務報告、東山分駐所尿液初步檢驗照片2 張(警卷第6 至1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事鐵工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3日高醫附科字第1050104688號函暨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21日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包裝袋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殘渣袋係當天裝施用毒品之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乃被告所施用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被告所施用毒品之用,被告縱於施用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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