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6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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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麗秋係蔡萬發之女,其有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身體妄想等,亦有幻聽干擾,上述症狀明顯影響其思考與人際關係,因受症狀干擾,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蔡萬發於民國102年3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蔡黃玉市、長男蔡輝雄、次男蔡輝聲、長女蔡麗惠及次女蔡麗秋等人。

蔡麗秋明知其父親蔡萬發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係經包括其本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登記在其母親蔡黃玉市名下,且於登記在蔡黃玉市名下之後即未再移轉給他人。

竟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28日親自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對其兄蔡輝雄、蔡輝聲及其姐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告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於蔡萬發死亡後,未經其母及所有繼承人同意,偽造過戶資料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他人云云。

二、案經蔡輝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蔡麗秋雖坦承有對其兄蔡輝雄、蔡輝聲及其姐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她父親在世的時候,所賺的都不翼而飛。

她有去查,土地有三筆異動,後來又調回去,但她沒記號碼。

她去國稅局查,她母親有五千多萬,現在剩下三百多萬而己。

她承認有告蔡輝雄等人,但是是她母親同意她去告的,並不是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父蔡萬發於102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黃玉市、長男蔡輝雄、次男蔡輝聲、長女蔡麗惠、次女即被告蔡麗秋,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1頁)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2頁至120頁)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係蔡萬發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蔡黃玉市於102年3月31日繼承被繼承人蔡萬發之遺產而取得,並於103年4月23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4年度他字第280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30頁〕及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6003578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02頁至129頁)。

再者,上開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告於立遺產協議書人欄蓋章同意(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關廟戶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3日核發給被告之印鑑證明1紙(本院卷第125頁)可憑。

經本院向關廟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上開印鑑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向關廟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給,亦有卷附關廟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南市關廟戶字第1060037513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

證人蔡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全部子女包含被告蔡麗秋決定將所有不動產、房子、土地先過戶到母親名下,當初她們包括被告蔡麗秋到代書那邊,全部的財產先轉移到母親的名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所有土地都登記給母親蔡黃玉市,這是交給代書處理,代書問她們過給母親好不好,她們就同意。

代書是在代書事務所那邊問的,被告蔡麗秋有在場,大家都有同意過戶給母親(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印鑑證明是她去申請的(本院卷第142頁);

當時的確都是過給母親名下,當時代書的確有問是不是過給母親,她也有同意(本院卷第149頁)。

足見蔡萬發之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登記到蔡黃玉市名下係被告蔡麗秋所知悉,且亦經其與全體繼承人同意始過戶至蔡黃玉市名下。

(三)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對其兄蔡輝雄、蔡輝聲及其姐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於其父親死亡後,未經其母及所有繼承人同意,偽造過戶資料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申告單(偵㈠卷第1頁)及詢問筆錄(偵㈠卷第3頁)可憑。

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因繼承而於102年4月30日登記在蔡黃玉市名下後,即未再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偵㈠卷第6頁至12頁、第19頁至29頁)。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登記到蔡黃玉市名下係被告蔡麗秋所知悉,且亦經其同意始過戶至蔡黃玉市名下,已如前述;

上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在蔡黃玉市名下後,既未再移轉登記予他人,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兄蔡輝雄、蔡輝聲及其姐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所指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於其父親死亡後,未經其母及所有繼承人同意,偽造過戶資料將上開土地過戶給他人,顯非事實。

另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是她母親同意她去告的,並不是誣告云云。

然證人蔡黃玉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並沒有叫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本院卷第24頁);

於警詢中亦供稱是警方通知她才知道被告對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㈠卷第58-1頁)。

從而,本件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偽造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在同一申告行為中對其兄蔡輝雄、蔡輝聲及其姐蔡麗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仍祇成立一誣告罪。

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病歷,並委請該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自37歲開始出現精神病性症狀,38歲時曾接受大約1個月之門診藥物治療,其症狀得以部分緩解,然因被告病識感不佳而停止服藥。

爾後持續有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身體妄想等,亦有幻聽干擾,上述症狀明顯影響被告之思考與人際關係,與其控訴家人侵占父親遺留給她的財產的行為相關;

然其接受鑑定過程中,對妄想內容之細節有所保留,代表其部分知曉現實環境對其妄想內容之評價,了解其妄想在法律及社會關係中之意義與影響;

且根據心理師及社工師之評估,被告亦可維持基本生活與主婦功能,顯其仍具部分判斷與行為能力;

因此關於本案中被告控訴其家人侵占其財產之行為,被告應有部分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總結為被告因受症狀干擾,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

有成大醫院之被告病歷(本院卷第32頁至52頁)及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500217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至76頁)可參。

是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其因擔心父親之遺產遭移轉予他人,且因受妄想、幻聽干擾,辨識能力較低而為上開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中學畢業,目前無業,有三個小孩,均就讀大學或高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告內容中包括誣指蔡輝雄、蔡輝聲及蔡麗惠於其等父親死亡後,未經其母及所有繼承人同意,偽造過戶資料將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過戶給他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等語。

惟查:證人蔡黃玉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將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房屋土地贈與蔡輝雄、蔡輝聲時,並未告知女兒蔡麗惠、蔡麗秋。

因為代書說土地跟房子是她的,她要怎麼做就自己決定,要登記過去就登記過去就好了,不必跟女兒們說。

她事後有跟蔡麗惠說,但沒有跟蔡麗秋說(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證人蔡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是祖厝,由男生接是正常的,那時被告精神狀況又不好,想說母親主張給小弟,我們就不要去參與了(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亦即,本件被告對證人蔡黃玉市將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贈與蔡輝雄、蔡輝聲之過程並不知情,是其主觀上認為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房屋土地係未經其母及所有繼承人同意,偽造過戶資料而辦理過戶,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陳 川 傑
法 官 蔡 盈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 伊 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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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所有權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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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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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歸仁區崙仔頂段38之1 │蔡黃玉市│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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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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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地號2275│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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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地號2275│蔡黃玉市│            │
│    │之1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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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地號2275│蔡黃玉市│            │
│    │之2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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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段地號7之 │蔡黃玉市│            │
│    │128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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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區○○段地號167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3/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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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區○○段地號168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3/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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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區○○段地號169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3/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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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區○○段地號684 │蔡黃玉市│蔡黃玉市原有│
│    │土地(權利範圍2/15)      │        │1/12,另1/20│
│    │                          │        │係繼承蔡萬發│
│    │                          │        │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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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區○○段地號688 │蔡黃玉市│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2/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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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區○○段地號690 │蔡黃玉市│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2/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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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南市○○區○○段地號747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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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區○○段地號750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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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區○○段地號751 │蔡黃玉市│            │
│    │土地(權利範圍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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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區○○段地號685 │蔡黃玉市│蔡黃玉市於  │
│    │土地(蔡黃玉市權利範圍4/10│蔡輝雄  │103年8月29日│
│    │;蔡輝雄權利範圍3/10;蔡輝│蔡輝聲  │贈與蔡輝雄、│
│    │雄權利範圍3/10)          │        │蔡輝聲各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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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南市○○區○○段○號239 │蔡黃玉市│蔡黃玉市於  │
│    │建物(建物門牌山西里文衡路│蔡輝雄  │103年8月29日│
│    │207號。蔡黃玉市權利範圍4/ │蔡輝聲  │贈與蔡輝雄、│
│    │10;蔡輝雄權利範圍3/10;蔡│        │蔡輝聲各3/10│
│    │輝雄權利範圍3/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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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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