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737,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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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州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二五○號,含彈匣壹個)、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詹世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上開武士刀。

嗣警於105年7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詹世州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非制式子彈2顆及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世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相片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第16-22頁、第31-33頁)。

復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所餘未試射之子彈1顆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5926號鑑定書、105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09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頁)。

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依『刀械監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第二點-鑑驗標準,武士刀:外形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單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

三、經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旨揭刀械,鑑驗結果如下: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73公分,單刃開鋒,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368998號函暨刀械鑑驗圖示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9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刀械罪。

其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違禁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論罪。

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次自「阿源」處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顆,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槍枝、子彈、管制刀械均係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管制刀械,數量非少,持有之時間雖僅半年,然被告如此率爾受託寄藏而持有槍、彈及刀械在身,稍有不慎,恐殃及無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此外,復未見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再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刀械之泛濫,以維護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管制刀械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卻仍自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9日警方查獲止非法寄藏前開槍、彈及持有管制刀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寄藏槍彈期間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寄藏槍、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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