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74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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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逾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慶瑜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在上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前,將其所申設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

而該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慶瑜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一)先於104 年6 月8 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高雄市警察局王科長,致電游張素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惟可用金錢收買而私下解決云云,致游張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9 日、同年月11日,至郵局各匯款130 萬元、13萬元至林慶瑜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游張素娥匯款後,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林慶瑜,委由林慶瑜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林慶瑜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由林慶瑜於同年月9 日,前往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0 萬元,林慶瑜再將該現金120 萬元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游張素娥其餘匯款則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林慶瑜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陸續提領一空;

(二)又於104 年6 月11、12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喬裝嘉義市警察局林家慶警官、嘉義侯檢察官,致電徐美菊佯稱:涉及刑案,惟可用金錢解決云云,致徐美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 年6 月12日,至遠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匯款45萬元至林慶瑜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林慶瑜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陸續提領一空。

嗣游張素娥、徐美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張素娥、徐美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瑜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 至11頁、偵四卷第3 至6 頁、偵五卷第3至5 、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張素娥(警卷第1 至2 頁)、徐美菊(警卷第3 至4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王進雄(偵四卷第13至36、115 頁)、李文哲(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38至6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顧客資料表、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光碟片1 張(偵一卷第21、25、51頁、偵二卷第1 1 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8 至12、66至70頁)、游張素娥之郵政跨行申請書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警卷第10至16、18頁)、徐美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22至24、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統一超商明和門市、華平門市、國宅門市104 年6 月9 、10、12日ATM 監視器畫面、全家超商臺南大學店104 年6 月11日ATM 監視器畫面、104 年6 月9 日玉山銀行大廳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27至32頁、偵四卷第71至73、117 至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專業化、集團化及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本件被告林慶瑜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逾三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裝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張素娥及徐美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林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提供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直接與綽號「阿德」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綽號「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張素娥及徐美菊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慶瑜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綽號「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被告林慶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慶瑜就本案犯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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