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臣與被告邱惠津曾為夫妻,被告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涉犯前揭偽證罪嫌
- 四、經查:
- (一)被告謝東臣與被告邱惠津曾為夫妻,被告邱祥銘為被告邱惠
- (二)告訴人方素絹對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提起共同詐欺
- (三)被告謝東臣於前開103年3月19日偵查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
- (四)被告邱祥銘於上述103年3月19日偵查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
- (五)被告邱祥銘於前揭103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前
- (六)莊銀峯對被告邱祥銘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
- (七)被告邱祥銘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審理時
- (八)公訴意旨雖主張本院應審酌被告邱惠津上開證述是否適用民
- (九)綜上所述,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所為上開證述,雖均係就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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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津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謝東臣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邱祥銘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臣與被告邱惠津曾為夫妻,被告邱祥銘為被告邱惠津之胞弟。
被告謝東臣、邱祥銘均明知被告邱惠津曾持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概括授權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方素絹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期間,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並命其等供前具結後,各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謝東臣虛偽證稱:「我授權邱惠津開立我的支票的範圍僅限於做服飾生意的金錢往來,大約幾十萬元,沒有授權她開立我的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擔保」等語,另被告邱祥銘亦虛偽證稱:「我從來不曾將上開支票授權給邱惠津使用,是邱惠津竊取我的支票、印鑑,我是到跳票後我才知道」等語,而就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邱惠津簽發支票並持以借款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另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審理期間,被告邱祥銘基於偽證之犯意,竟於本院103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從來不曾授權邱惠津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又訴外人莊銀峯對被告邱祥銘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被告邱祥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審理期間,被告邱惠津於該案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邱祥銘只有授權我去領票,沒有授權我開立支票」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擬。
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或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法官)應於訊問前或知有此情形時告知之。
如審判長(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涉犯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之供述、證人方素絹之證述、被告謝東臣與邱祥銘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10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邱祥銘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103年12月9日審理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邱惠津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03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0、48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等以證人身分各在上開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前揭內容之證述,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謝東臣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謝東臣所為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0、485號刑事判決係認無法排除被告邱惠津有圖免被告謝東臣票據債務之動機,以及被告邱惠津因服飾店周轉需求而使用被告謝東臣之支票,難謂不在被告謝東臣之授權範圍內,因而認定被告邱惠津之自白不可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惠津有偽造被告謝東臣之支票而為無罪判決,惟被告謝東臣於前開偵訊前即有清償票款之意願,並無以偽證免除清償責任之必要與動機,且被告謝東臣授權被告邱惠津使用支票之範圍僅限定於經營服飾生意所需之金錢往來,額度約幾十萬元,國家如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合意係屬虛偽不實,應肯認雙方所認定之授權範圍為真實,故被告謝東臣所為之證述全部屬實,並無虛偽不實,本院縱認被告謝東臣有授權被告邱惠津開立支票,被告謝東臣對本院所認定有授權之事實,亦無故意虛偽陳述,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及被告邱祥銘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邱祥銘所為之證述均為真正,且檢察官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及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法官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得拒絕證言之旨,姑不論其證述虛實與否,其具結自不生效力,自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及被告邱惠津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邱惠津作證時均如實陳述,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縱認有虛偽陳述,因被告邱惠津有因此遭受刑事訴追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風險,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其具結自不生合法效力,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謝東臣與被告邱惠津曾為夫妻,被告邱祥銘為被告邱惠津之胞弟。
告訴人方素絹對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提起共同詐欺及損害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4560號受理後,即改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簽分偵辦,檢察官於103年3月19日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謝東臣、邱祥銘,再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並命其等供前具結後,被告謝東臣證稱:我有授權被告邱惠津開立我的支票,授權範圍僅限於做服飾生意的金錢往來,大約幾十萬元,沒有授權她開立我的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週轉之擔保等語,另被告邱祥銘證稱:我從來不曾將上開支票授權給邱惠津使用,是邱惠津竊取我的支票、印鑑等語。
嗣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等對被告邱惠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被告邱祥銘於本院103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從來不曾授權邱惠津使用我的支票等語。
又莊銀峯對被告邱祥銘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被告邱祥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邱惠津於本院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邱祥銘只有授權我去領票,沒有授權我開立支票等語等事實,為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10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邱祥銘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103年12月9日審理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邱惠津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03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即104年度偵字第17114號卷第96至99、104、112、118、120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卷宗、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方素絹對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提起共同詐欺及損害債權之告訴,其告訴及補充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津係被告謝東臣之前妻,亦係被告邱祥銘之胞姊,被告邱惠津以被告謝東臣與邱祥銘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及投資而詐得款項,經告訴人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後,被告三人分別以買賣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來惡意脫產,故對被告三人提起共同詐欺及損害債權之告訴等語。
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他字第4560號詢問被告邱惠津時,被告邱惠津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邱祥銘是我弟弟,被告謝東臣與我於101年1月離婚;
被告邱祥銘不知道我用他的票,但被告謝東臣有同意我用他的票等語,檢察事務官遂諭知被告邱惠津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簽分偵辦時,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於103年3月19日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再改以證人身分分別為上開證述,又檢察官認被告邱惠津涉有偽造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邱祥銘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103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前揭證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宗審認無誤,則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於前開103年3月19日偵訊時,以及被告邱祥銘於上述10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其等是否有授權被告邱惠津開立其等名義之支票等重要事項之證言,關涉被告邱惠津是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該等待證事項顯有使被告邱惠津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參以被告邱惠津曾為被告謝東臣之配偶,亦為被告邱祥銘之胞姊,為免除被告謝東臣、邱祥銘陷於抉擇控訴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及第181條等規定之情形。
(三)被告謝東臣於前開103年3月19日偵查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你跟邱惠津在101年10月離婚?)是。
因她做一些我無法諒解的事,如未經過我同意跟外面的人借款。」
,其後改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前,偵訊筆錄記載:「(你與被告邱惠津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無。」
、「(以下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你的陳述可能會導致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你得拒絕證言,是否知悉此一規定?且本署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知道並願意接受即時訊問。」
等語,有前開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96至9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謝東臣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上開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於訊問被告謝東臣前業已知悉其曾為被告邱惠津之配偶,惟檢察官僅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未諭知其曾為被告邱惠津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等規定,告知其如恐因陳述致被告邱惠津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亦得拒絕證言,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謝東臣於該次偵查時供前所為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
(四)被告邱祥銘於上述103年3月19日偵查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邱惠津跟你何關係?)她是我大姊。」
,其後改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前,偵訊筆錄記載:「你與被告邱惠津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姊弟。」
、「(是否願意作證?)願意。」
、「(以下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你的陳述可能會導致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你得拒絕證言,是否知悉此一規定?且本署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四項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知道並願意接受即時訊問。」
等語,有上述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8至9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祥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上開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則依前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雖知被告邱惠津為被告邱祥銘之胞姊,惟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邱祥銘前,僅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未諭知其為被告邱惠津之胞弟,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等規定,告知其如恐因陳述致被告邱惠津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亦得拒絕證言,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邱祥銘於該次偵查時供前所為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
(五)被告邱祥銘於前揭103年12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前,審理筆錄記載:「(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婚約、法定代理關係?)被告是我姐姐。」
、「(本件證人因與本案被告有親屬關係,恐因陳述致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
」等語,有上述審理筆錄附卷足參(見偵三卷第11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祥銘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上開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則依前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法官雖知被告邱惠津為被告邱祥銘之胞姊,惟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邱祥銘前,僅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被告邱惠津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未諭知其為被告邱惠津之胞弟,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前述意旨,法官既未告知被告邱祥銘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基於身分關係所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邱祥銘於該次審理時供前所為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
(六)莊銀峯對被告邱祥銘提起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3年4月30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被告邱祥銘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邱惠津因涉嫌偽造被告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等認定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則被告邱惠津身為被告邱祥銘之胞姊,且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03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因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其證言即涉及其自身是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顯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七)被告邱祥銘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9號審理時辯稱其支票遭被告邱惠津偷竊盜用,被告邱惠津在臺南地檢署已承認上情,刑事偵查尚未終結等語,且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津竊取及偽造被告邱祥銘之支票,業經被告邱惠津向臺南地檢署自首偵辦中等語,並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派出所說被告邱惠津已經有去自首等語,而上開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卷宗內亦附有被告邱惠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法官於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邱惠津前,依前開卷內事證應可知悉被告邱惠津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目前尚在刑事訴追中。
再者,被告邱惠津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103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上訴人的姐姐。
我願意作證。」
等語,有前開筆錄附卷足佐(見偵三卷第12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則依前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邱惠津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告知其得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拒絕證言,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邱惠津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供前所為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
(八)公訴意旨雖主張本院應審酌被告邱惠津上開證述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3款、第3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謂:「又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
等語。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此款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民事訴訟法第308條亦未將此款列舉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又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法官於訊問前或知有前揭情形時,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是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之權利,應認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惠津係就其是否有偽造被告邱祥銘之支票為前揭證述,參酌前開立法意旨,並非屬因曾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之情形,法官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諭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無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僅限於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尚未及於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本件被告邱惠津所為之上開證述亦涉及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致證人自身受有刑事訴追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認,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謝東臣、邱祥銘所為上開證述,雖均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惟其等具結程序即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均不生合法之效力。
另被告邱惠津所為前揭證述,雖亦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惟其具結程序亦有上開瑕疵,而不生合法之效力。
從而,縱認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所為前述證述均屬不實,揆諸上開意旨,其等仍不負偽證罪責,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
│1.案號: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第116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2號│
│ 詐欺案 │
│2.時間: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訊問程序 │
│3.檔案:錄音檔及影像檔 │
│------------------------------------------------------- │
│17:20-19:25 │
│檢察官:來你跟這個邱惠津現在已經沒有夫妻關係了嗎哦? │
│謝東臣:是。 │
│檢察官:那剛剛你講的部分,因為涉嫌她的犯罪,所以我今天雖│
│ 然是以被告的身份傳你來,但需要你用證人的身份來確│
│ 認一下你像支票的授權範圍等等哦,就是需要你用證人│
│ 的身份來具結證述一下哦。 │
│謝東臣:是。 │
│檢察官:那你…今天沒有寄證人傳票給你,你願意以證人的身份│
│ 來作證嗎哦? │
│謝東臣:願意。 │
│檢察官:只要邱惠津就好,把前面那個刪刪掉。那以下問你什麼│
│ 問題,如果你擔心會導致你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就│
│ 跟你身為被告可以保持沈默的道理是一樣哦,就是你自│
│ 己如果怕自己卡到什麼事情的部分的那個問題,你可以│
│ 拒絕回答啦。 │
│謝東臣:好。 │
│檢察官:那其他的部分,你要據實陳述哦。 │
│謝東臣:是。 │
│(畫面中書記官拿證人結文到謝東臣面前,謝東臣彎腰寫字) │
│檢察官:來那從頭到尾念一次哦。 │
│謝東臣:證人結文,訊問前,今因103 偵1165號詐欺一案到場為│
│ 證人,謹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謝東│
│ 臣。中華民國103年3月19號。 │
│檢察官:好,來你等下要據實陳述哦。不然偽證罪是七年以下有│
│ 期徒刑的罪哦。 │
│謝東臣:是。 │
│檢察官:好。 │
└────────────────────────────┘
附表二:
┌────────────────────────────┐
│1.案號: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第116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72號│
│ 詐欺案 │
│2.時間:10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訊問程序 │
│3.檔案:錄音檔及影像檔。 │
│------------------------------------------------------- │
│39:35-41:22 │
│檢察官:來那請教一下哦,你跟這邱惠津是姊弟關係嗎哦?就是│
│ 要作證了哦,你還在那邊打。來那你願意就這個邱惠津│
│ 涉案的部分,以證人的身份來陳述一下嗎? │
│邱祥銘:好。 │
│檢察官:好哦,那問你什麼問題,如果你擔心會導致你個人受到│
│ 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拒絕證言哦,另外今天是用被│
│ 告的身分來傳喚你到庭哦,沒有寄證人傳票給你,你願│
│ 意以證人的身份來回答一下嗎? │
│邱祥銘:好。 │
│檢察官:可以哦,那麻煩幫我們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請他從頭到│
│ 尾念一次。有證人結文嗎? │
│(畫面中書記官將證人結文交給法警,法警將結文放置邱祥銘面│
│前,邱祥銘彎腰寫字,之後法警也彎腰寫字。) │
│法 警:是2個案號都要寫上去嗎? │
│檢察官:沒關係,寫一個就好。 │
│法 警:寫一個就好。 │
│邱祥銘:證人結文,今因103偵1165詐欺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 │
│ 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邱祥銘。中華民│
│ 國103年3月19日。 │
│檢察官:來跟你說等下要據實陳述哦。不然偽證罪是七年以下有│
│ 期徒刑的罪,這樣你了解嗎? │
│邱祥銘:好。 │
└────────────────────────────┘
附表三:
┌────────────────────────────┐
│1.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 │
│2.時間:103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審判程序 │
│3.檔案:錄音檔 │
│------------------------------------------------------- │
│24:47-26:00 │
│審判長:邱先生哦,請問你出生年月日。 │
│邱祥銘:64年7月21。 │
│審判長:依我的了解,依我的了解,被告邱惠津是你的姊姊。 │
│邱祥銘:是。 │
│審判長:是親姊姊嗎哦? │
│邱祥銘:是。 │
│審判長:好,那照法律的規定,等一下作證如果你講實在的話,│
│ 會對於邱惠津小姐不利,那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那如│
│ 果你要講實在的話,對她並沒有不利,那你是不能拒絕│
│ 。除非你說實在話會對自己不利,那你可以拒絕。這樣│
│ 了解嗎? │
│邱祥銘:是。 │
│審判長:如果你選擇作證,你就要講實在的話,偽證的話是要處│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你了解嗎? │
│邱祥銘:了解。 │
│審判長:OK,那根據法律的規定,請你等一下把宣示的文件朗讀│
│ 一遍。然後在上面簽名。 │
│邱祥銘:今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作證,當 │
│ 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
│ 處罰,謹此具結。 │
└────────────────────────────┘
附表四:
┌────────────────────────────┐
│1.案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案件 │
│2.時間: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準備程序 │
│3.檔案:錄音檔 │
│------------------------------------------------------ │
│00:07-00:19 │
│邱惠津:好那個他說我是我是上訴人的姊姊,但是…。 │
│某男聲:等一下可能要請邱小姐就是照這樣念。 │
│邱惠津:好。 │
│某男聲:從這邊。 │
│邱惠津:這個填今天的嗎。 │
│某男聲:對對對。 │
│------------------------------------------------------ │
│00:28-01:25 │
│邱惠津:照這樣子念。 │
│某男聲:對對對。 │
│法 官:我願意作證,我願意作證。法官問哦,那個系爭支票是│
│ 否…你你念呀,念那個結文。 │
│邱惠津:我念哦。 │
│法 官:開立的,坐著念。是否你開立,提示那個促字卷。 │
│邱惠津:今為103年度簡上字。 │
│法 官:他沒有頁數。 │
│邱惠津:116號給付票款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 │
│法 官:翻第三頁一下。 │
│邱惠津:絕無匿…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
│ 謹此具結,證人邱惠津。中… │
│法 官:這樣可以了,這樣可以了。這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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