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75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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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楊謝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瑲、楊謝淑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瑲(原名林奉賜,以下均稱林揚瑲)為臺南市改制前之「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下稱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主席,被告楊謝淑惠為該合作社理事。

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原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廠房從事果汁加工生產業務,於民國98年底、99年年初因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被告林揚瑲遂將上開廠房盤讓他人。

嗣被告林揚瑲於99年4 月間,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99年度國產柳橙汁加工設備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並另覓廠房欲重起爐灶。

告訴人賴國志係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負責人,有意生產果汁販售,而與告訴人羅雲發約定,由羅雲發負責生產果汁交予鴻達公司販賣,賴國志即於99年10月8日向改制前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承租菁埔工廠,作為生產果汁之用。

被告林揚瑲因向農糧署申請經費補助,須有廠房才能將補助款核撥,且鴻達公司並非製造業,無法收購生產果汁之柳丁,因此賴國志即向被告林揚瑲借用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執照,並於99年12月15日將菁埔工廠改由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承租。

嗣後因被告林揚瑲向柳丁果農組成之合作社應允收購600噸柳丁,致原應收購柳丁之羅雲發無力收購,而與被告林揚瑲洽商由被告林揚瑲貸款來收購,因林揚瑲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乃改由羅雲發於99年11月24日向改制前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25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林揚瑲找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後被告林揚瑲因其所有榨汁設備閒置,而提供予羅雲發使用,因被告林揚瑲有提供機器設備及負責收購柳丁,而菁埔工廠之保全係由被告林揚瑲與保全公司簽約,羅雲發因被告林揚瑲財務不佳,怕其置放在菁埔工廠之機器設備遭被告林揚瑲侵占,乃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林揚瑲簽訂合作契約協議書,約定收購農產品由林揚瑲出面處理,果汁生產之利潤,除乙份保留外,餘均分予賴國志、羅雲發、林揚瑲3人、菁埔工廠內羅雲發與林揚瑲所提供之機器,為雙方各所有,新添購之機器設備為羅雲發所有。

詎被告林揚瑲於100年1月間,以羅雲發、賴國志在菁埔工廠生產木耳汁為由與保全公司更換門禁卡,使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且於羅雲發未繼續繳納前述貸款時,於100年2月中旬與被告楊謝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羅雲發、賴國志之同意,將菁埔工廠內羅雲發及賴國志所有如附表之機器設備偽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負責人被告林揚瑲為所有權人,與被告楊謝淑惠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及被告楊謝淑惠之胞弟謝鴻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下稱本件動產抵押),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 0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0312101號公告,足生損害於羅雲發、賴國志及經濟部對動產抵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揚瑲於100年1月間更換菁埔工廠之門禁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羅雲發所購買置放於菁埔工廠內之果汁桶4500個占為己有,將之運至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並趁羅雲發、賴國志無法進入菁埔工廠,而將羅雲發交其578,868元購買柳丁所榨果汁約32公噸果汁予以占有出售花用。

因認被告林揚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楊謝淑惠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

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林揚瑲侵占果汁部分,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法院應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羅雲發、賴國志、謝鴻明之證述、臺南市六甲區農會105 年4 月15日六農供字第1050006175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協議書影本、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1640 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經濟部100 年2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030312101 號公告影本1 份為據。

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揚瑲辯稱:伊與告訴人2 人是合夥關係,並非借用執照關係,且羅雲發因無法償還250 萬元貸款,伊乃要求羅雲發更換連帶保證人,羅雲發亦表示如未更換,會將工廠內機器設定抵押予楊謝淑惠擔保,伊有載運1千多個果汁桶到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但現在都還放在內部沒有處分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揚瑲辯護稱:依證人羅雲發所證稱:貸款目的就是要開菁埔工廠、250 萬元支出要作帳,我們有共同請1 位會計、果汁桶歸共同體所有,使用都是合作體等語,本件係屬合夥關係甚明;

楊謝淑惠擁有不動產,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進而要求羅雲發需更換連帶保證人,彼此方協議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予楊謝淑惠;

且如被告2 人未經羅雲發之同意即前往設定登記,謝鴻明又何須向羅雲發告知已經登記之事實。

被告楊謝淑惠辯稱:羅雲發曾答應將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伊才去設定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楊謝淑惠辯護稱:被告楊謝淑惠對於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間合夥之情形並不清楚,此業經羅雲發證述屬實,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謝淑惠明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羅雲發所有,主觀上實不具有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依謝鴻明之證述可知,羅雲發確實有承諾如未能於7 日內更換保證人楊謝淑惠,即同意將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抵押予楊謝淑惠,被告楊謝淑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林揚瑲為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主席,被告楊謝淑惠為該合作社理事,賴國志為鴻達公司負責人,因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原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設立廠房從事果汁加工生產業務,於98年底、99年年初,被告林揚瑲將上開廠房結束營業。

嗣於99年4 月間,再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向農糧署申請「99年度國產柳橙汁加工設備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惟須有廠房才能將補助款核撥,而鴻達公司於99年10月8日向六甲鄉農會承租菁埔工廠,99年12月15日改由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承租,作為生產果汁之用;

嗣羅雲發於99年11月24日向改制前台南縣東山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由被告林揚瑲找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揚瑲另於99年12月15日與羅雲發簽訂合作契約協議書,約定收購農產品由被告林揚瑲出面處理,果汁生產之利潤,除乙份保留外,餘均分予賴國志、羅雲發、林揚瑲3人,菁埔工廠內羅雲發與林揚瑲所提供之機器,為雙方各所有,新添購之機器設備為羅雲發所有;

於100年2月中旬,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將菁埔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負責人林揚瑲為所有權人,與楊謝淑惠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委由代書及楊謝淑惠之胞弟謝鴻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0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0312101號公告;

另被告林揚瑲於100年1月間以羅雲發、賴國志在菁埔工廠生產木耳汁為由與保全公司更換門禁卡,復於100年1月間將菁埔工廠內之果汁桶運至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並將羅雲發所交付之現金購買柳丁榨成果汁出售之事實,為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05-106頁),且為證人羅雲發、賴國志、謝鴻明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第5-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79頁及其反面、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71-72頁),並有經濟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10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合作契約協議書、六甲鄉農會與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六甲鄉農會與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00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0321640號函及楊謝淑惠與林奉賜申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件資料、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營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6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11030281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01年12月9日東農信字第1288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1059734號函及檢附動產擔保資料、臺南市六甲區農會105年4月15日六農供字第1050006175號函及檢附文件附卷可證(見警卷第8-10頁、第25頁、第46-51頁、第54-59頁、第82-87頁、偵三卷第30頁、偵四卷第45-49頁、第105-130頁、偵五卷第12-21頁、偵七卷第189-2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賴國志間為合夥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之出資,非必以金錢為限,如有勞務之支出,抑或以信用即以自身經營之商號名義為合夥團體之名義者,亦屬之。

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法第675條、第677條亦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賴國志簽立合作契約協議書之緣由,羅雲發於100年2月25日警詢指稱:「我等3人要成立工廠時,僅止於口頭上約定,但當時要以賴國志名義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時,無法通過,林揚瑲拜託我將工廠登記其名下,再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賴國志怕登記在林揚瑲名下會被其侵吞所有設備及金錢,所以有書寫合作契約協議書,由林揚瑲簽名,賴國志見證」(見警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當時你們為什麼原因一定要用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這個名字?)因為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是現有的體制,合法的農糧署,國家合法的憲法體制,這個體制內,不用隨時去申請牌照,什麼都不用花,就是這樣的體制在做的」、「(所以只有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這個名字可以收購與對外販售?)對」、「(所以不管是向果農收購或者做果汁去賣,都一定要用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這個名字直接就可以做,不用再另外做其他的登記?)對」、「(所以你們是看到這點才選擇跟林揚瑲合作?)對」、「(所以鴻達公司本身是不能夠收購柳丁與生產果汁對外販售?)對,都不行,鴻達公司只能買賣」、「(所以當時不管是賴國志或你要對外採購柳丁或對外賣果汁,都要使用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的商標跟發票才可以?)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及其反面),核與賴國志於100年3月20日警詢所指稱:是由我本人於99年10月4日代替鴻達公司向六甲區農會承租「菁埔倉庫」做為生產果汁之工廠,因「台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配合農委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台南縣政府柳丁收購計畫補助款,農糧署輔導CAS認證工廠補助款等項目,因以我公司名義承租工廠無法申請補助,需要以「台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名義才可申請,台南縣政府有行文給六甲鄉農會拜託更正「台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才可辦理補助款申請事宜,並稱99年12月底要撥款給「台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150萬元,全案需於12月底完成更正承租人手續,所以我才於99年12月15日蓋同意書給六甲鄉農會變更租賃合約,變更承租人「台南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揚瑲」,但我怕變更承租人為林揚瑲,以後會被林揚瑲趕走不讓我等生產果汁,所以我又請林揚瑲於99年12月15日擬定「合作契約協議書」(見警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相符,足見本件合作關係之所以產生,係因賴國志原欲以鴻達公司之名義承租菁埔倉庫做為生產果汁之工廠,惟卻無法申請農糧署補助款,為求得以順利獲得補助款,並合法對外收購柳丁及生產果汁對外販售,乃改以被告林揚瑲所經營之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承租菁埔倉庫並經營販售果汁之事業等情,應屬明確。

是賴國志於「合作契約協議書」上雖僅立於見證人之地方,有合作契約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惟依羅雲發、賴國志前揭證述可知,賴國志亦屬契約當事人,其與被告林揚瑲、羅雲發就本案果汁之生產及銷售亦存在有合作關係甚明。

⒊關於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賴國志間之合作關係究為何,羅雲發先於100 年5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何時向東山農會貸款?)99年11月」、「要貸款來做工廠的週轉金,包含果款,我是跟他(指被告林揚瑲)合夥」、「(為何還要跟他合作?)因為林揚瑲他說他可以領到農委會的補助款。

如果是以鴻達公司賴國志的名義就無法申請補助。

因為賴國志認為賣百分百現榨的果汁有利可圖。

他一直拜託我們,我跟賴國志認為有利可圖以後才會同意寫這一份協議書」、「(合夥的內容?)收水果由林奉賜負責,我負責工廠生產,賴國志負責銷售及租廠房」(見偵三卷第16頁),繼於100 年5月19日偵查中又證稱:「(與林揚瑲合夥的事業負責內容?)榨汁、負責貸款及生產」、「(利潤如何分?)扣掉代工後由我、賴國志及林揚瑲均分」、「(整個合夥事業你出資多少錢?)都是用貸款來的250 萬」(見偵三卷第22頁、第24頁),羅雲發於偵查初始,一再證稱與被告林揚瑲之關係為合夥,被告林揚瑲於合夥關係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對外收購水果及出具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向農糧署申請補助款,並無二致,準此,被告林揚瑲非僅出借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予羅雲發使用,其尚須對外收購水果予羅雲發生產果汁,此與合夥契約中得以信用(即出借合作社之名義)及勞務(即收購水果)代替出資之條件相符,顯見其等合作關係應如羅雲發於偵查初始所證稱屬合夥契約,而非僅借用執照關係。

參以就被告林揚瑲於合作關係中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羅雲發亦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分紅共分四份,一份留在公司,其他三份就均分給羅雲發、賴國志、林揚瑲(見偵四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足見被告林揚瑲係按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盈虧多寡決定分得之利潤,此與借牌關係中,出借執照之人均係按月收取固定之報酬亦有不同,亦見其等間係屬合夥契約無誤。

⒋再者,觀諸雙方於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林奉賜(以下簡稱甲方)、羅雲發(以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各項果汁及農產品加工製造,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交付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農糧屬(應為「署」之誤)指定撥款帳戶需加乙方之印章,印章及存摺由乙方保存,待補助款撥款完成後,由乙方提款存入指定帳戶控管帳,甲方有監督權利。

二、甲方同意交付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商標以及統一發票供乙方使用;

惟乙方不可做不當之用途。

三、對外收購農產品由甲方出面處理,需經乙方同意方可收購。

對於經營權、廠內人事權,由乙方管理,甲方不得異議但有監督權利。

四、公司經營之利潤,除乙份留存公司外,餘均分三人份。

五、甲方為名義上向六甲農會承租廠房及部分機器外,餘廠區內之機器為甲、乙方各(詳財產清冊)所有,另新購置之機器或其他設備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林奉賜、乙方:羅雲發、見證人:賴國志」,有合作契約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被告林揚瑲於其等合作關係中係負責提供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予羅雲發使用,並須對外收購水果,合作社於此期間所獲取利潤亦均分為四,由被告林揚瑲取得其中一份乙節,亦與羅雲發前揭證述相符。

抑有進者,上開協議書甚且約定:「對於經營權、廠內人事權,由乙方管理,甲方不得異議但有監督權利」,則倘若被告林揚瑲僅係單純出借執照予羅雲發等人使用,其對於合作社之經營權及人事權豈能有置喙之餘地?羅雲發就此部分於本院更證稱:「(林揚瑲的監督權利包含了對你們公司營運的營收、收支帳冊都可以予以查看、查核的權利?)對」(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及其反面),由此益證被告林揚瑲非但提供名義、收購水果,甚且得以監督合作社營運、查看合作社收支帳冊,並與羅雲發、賴國志均分盈餘,其等關係實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事務檢查權、損益分配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賴國志間,係成立合夥契約甚明。

⒌羅雲發嗣後雖翻異前詞,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改稱:我跟他的關係,應該是屬於借他合作社的牌來生產果汁、黑木耳露(見偵四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林揚瑲沒有出資,這是我向他借牌(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惟於此同時,羅雲發又證稱:買果都是林揚瑲決定,我們不懂(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則其等合作之目的既係收購柳丁榨汁以販賣,對外收購柳丁應係極其重要之一環,被告林揚瑲如僅與羅雲發、賴國志成立借牌關係,羅雲發豈會將收購柳丁如此重要之事委由被告林揚瑲決定?又豈會賦予被告林揚瑲監督合作社營運及查看帳冊之權利?更有甚者,就何以於偵查中會證稱與被告林揚瑲為合夥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於偵訊時說:『我是跟他合夥。』

,當時你為何會這樣回答?)我剛剛就講了,我不是跟林揚瑲合夥,我以為合夥跟合作是一樣」、「(你現在認為「合夥」是什麼樣的意思?)合夥就是大家出錢拿來,大家都共同有的,例如我們一起合夥買這一台車、這一棟房子」、「(大家出錢才叫做合夥?)對」、「(所以一定是出錢,你覺得才是合夥?)是」、「(你到底是合夥還是借名,這個法律關係你搞不清楚嗎?)是」(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及其反面),足見羅雲發於前揭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因誤認須有金錢之出資始成立合夥,而為前揭證述,則尚難以其嗣後改稱與被告林揚瑲間為借牌關係而非合夥關係,即為不利於被告林揚瑲之認定。

㈢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就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部分:⒈關於貸款250萬元之用途為何,羅雲發係證稱:當時要林揚瑲出錢,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我是將身分證、印章等交由林揚瑲辦理農地租賃之農民身分,然後由林揚瑲帶我至東山區農會辦理「農民經營改善計畫發展基金」貸款,貸得250萬,並經由我簽名,林揚瑲另外找來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

款項多用於購買柳丁果款、榨柳丁之機器及員工薪水;

買柳丁、員工薪資、水電費都是我用250萬元的貸款支付的(見警卷第2頁、第5頁及其反面、偵四卷第179頁),足見本件250萬元之貸款係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即合夥事業之共同貸款。

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這一筆貸款下來是我的錢;

是我個人單獨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惟羅雲發之所以會向東山農會貸款250萬元,係因被告林揚瑲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改由其名義申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謝淑惠亦由被告林揚瑲所覓得,且貸款核撥後均係用於購買水果及生產果汁之相關費用上等情,業經羅雲發證述明確,足見該筆貸款與其等合夥經營之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息息相關,始有羅雲發代替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之被告林揚瑲辦理,並由原欲辦理貸款之被告林揚瑲協助覓得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促成成功申貸之過程,否則如為羅雲發之個人借款,與合夥事業無關,被告林揚瑲有何為其尋找被告楊謝淑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羅雲發所稱250萬元係伊個人單獨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該250萬元係合夥事業之貸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關於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之原因,證人即被告楊謝淑惠之弟謝鴻明於警詢證稱:於100年2月7日,羅雲發、林揚瑲及楊謝淑惠與我等4人在工廠(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會帳時,林揚瑲當場向羅雲發提出,要換掉原貸款擔保人楊謝淑惠,羅雲發要求給他3至7天時間,否則工廠內之設備抵押給楊謝淑惠,直到100年2月18日羅雲發均無任何動作,林揚瑲即請一位代書(董欣成)和我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債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登記(見警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0年2月份的時候,因為當時公司的經濟狀況出了問題,林揚瑲、羅雲發為了錢的問題在那邊爭執,那時候林揚瑲、羅雲發廠長有私底下在我們的倉庫裡面開一個會議,然後我跟我姐姐有進去裡面,他們都同意更換保證人,我記得羅雲發說一個禮拜之內要更換保證人,之後沒有更換,林揚瑲叫我去辦設定給我姐姐;

當時我們四個人在那邊講的時候,羅雲發就有說要給我姐姐一個保證,他說給他一個禮拜去處理,把那個保證人換掉,如果沒有更換的話,他要拿裡面有價值的設備給我姐姐一個保證,他好像講說只有公司的設備要拿去設定,沒有說是哪些設備;

我去設定完之後有拿給羅雲發看,我就說辦好了,他有看一下,他沒有反應,我就走了(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及其反面、第9頁及其反面),其前後證述核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就此部分羅雲發於警詢亦證稱:於100年2月初林揚瑲、楊謝淑惠等在六甲鄉農會「菁埔倉庫」辦公室,有要求我要將連帶保證人楊謝淑惠換由他人保證,後我有問東山區農會經辦蘇先生,沒有這種案例,所以沒有換連帶保證人(見警卷第5頁反面),足見羅雲發與被告2人及謝鴻明於100年2月初,曾商議欲更換25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應屬明確。

另羅雲發雖否認曾承諾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127頁及其反面),惟就與被告楊謝淑惠商議更換保證人之細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是楊謝淑惠找謝鴻明和我,就講一下而已,沒有其他人(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嗣又稱:「楊謝淑惠確實有說不然就來換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去問東山農會,東山農會說不行,不能兒戲說換保證人就換保證人,必須提領250萬元全部還完以後才可以銷掉,我們都有去問了。

第二點,我們有說跟她說不然前面的我繳,但是果汁要繳出來,費用用多少的要繳出來,前面我繳,後面她繳,她也不要。

機器歸誰的就還誰,不要佔為己有,我有這樣跟她講」、「(你說楊謝淑惠找你談的時候,機器已經設定登記抵押了?)對,已經設定抵押了」(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則羅雲發非但就提及更換保證人時被告林揚瑲是否在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就商議該事之時點究竟於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之前或之後乙情所述亦有矛盾,相對於證人謝鴻明上揭前後一致之證述,羅雲發此部分所為證述之確實較不可信。

況且既然羅雲發於100年2月初曾與被告2人及謝鴻明商議更換保證人之事,足見當時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營運狀況不佳,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楊謝淑惠惟恐遭波及,始有此提議,此情亦為羅雲發所肯認(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而該提議如無法順利達成,為獲得被告楊謝淑惠之信任,羅雲發提出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之備案,亦屬合情合理。

參以本件動產抵押之設定係經謝鴻明主動告知後始為羅雲發所知悉,業經謝鴻明、羅雲發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㈡第9頁),而羅雲發在看到動產抵押之公告後,亦未有何反應,亦經謝鴻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由此更加證明羅雲發於商議更換保證人時,曾提及如更換不成,將設定動產抵押之方案,否則羅雲發於發現其機器遭設定抵押後,於第一時間即應質問謝鴻明此事,又豈會毫無反應?是羅雲發與被告2人及謝鴻明於商議更換保證人時,亦曾提及如無法更換,即會將工廠內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乙情,應可認定。

⒊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楊謝淑惠所擔任保證人之250 萬元貸款既為合夥事業之貸款,且羅雲發與被告2 人及謝鴻明於商議更換保證人時,亦曾提及如無法更換,即會將工廠內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則被告林揚瑲於羅雲發遲未更換保證人之時,將與250 萬元貸款相關之合夥財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實係為解決被告楊謝淑惠與羅雲發及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財務糾紛,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論以刑法侵占罪。

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

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揚瑲與羅雲發、賴國志間係成立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菁埔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既為其等榨汁使用以對外販賣獲利,即屬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為合夥所取得之物,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縱然其等就機器設備各為何人所有已記載於協議書上,惟此亦僅係於日後合夥解散時,各合夥人得請求出資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該機器設備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參以其等之合夥事業既以「保證責任臺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之名義對外營業,而被告林揚瑲亦為該合作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則被告林揚瑲將合夥事業之財產設定動產抵押,並在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並於100 年2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0312101 號公告,均無任何不實可言,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此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為明確。

㈤被告林揚瑲更換門禁卡部分:⒈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要,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關於被告林揚瑲更換門禁卡之過程,證人羅雲發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間林揚瑲與保全公司簽訂工廠的保全契約,並更改門禁卡,導致我們無法進入菁埔工廠(見偵七卷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說的門禁卡是指保全把門禁的密碼換掉,導致你們原本持有的管制卡不能用了?)對,都不能用了」、「(你是怎麼發現密碼被換掉了?)我們要開門的時候發現不能進去,我們一開門進去時,保全就嗶嗶叫」、「(是連開都不能開,還是開了會叫?)可以開,但一開它就嗶嗶叫,像窗戶那些一打開就嗶嗶叫」、「(林揚瑲有無當著你或賴國志的面,換掉保全的密碼?)沒有,我們不知道」、「(所以林揚瑲換密碼時沒有跟你說,也不是當著你的面去換?)對」、「(你剛才所述的門禁卡係作何使用?)防盜」、「(門禁卡是要在開門前刷過去,開門時就不會嗶嗶叫?)對」、「(所以開門本身不是透過門禁卡去開門,而是鑰匙?)對」、「(當天你們有無開門進入到工廠裡面?)有開進去」、「(進入工廠之後,誰來了?)保全跟警察」(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綜合羅雲發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揚瑲係於羅雲發及賴國志不在菁埔工廠內之際更換門禁卡,則告訴人等當時既不在現場,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亦無所謂「強暴」可言。

參以被告林揚瑲更換門禁卡後,告訴人等於進入菁埔工廠時雖會啟動保全設定,使保全前來查看,惟告訴人等既然能進入菁埔工廠,則被告林揚瑲所為更換門禁卡之手段,顯不足以妨害告訴人等進入菁埔工廠,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揚瑲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被告林揚瑲被訴侵占果汁桶、柳丁汁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林揚瑲能否販售菁埔工廠內之柳丁汁,羅雲發係證稱:林揚瑲只會講大概需要多少柳丁汁,他辦桌時也需要用到原汁,他也是拿裡面的出來賣;

他就說一桶多少錢,他用了幾桶,費用多少他要繳回來,應該是錢要交給會計,結果一塊錢都沒繳回,他應該要拿原料錢繳回公司,他可以把果汁賣給同業,但是錢要繳回來(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足見依其等約定,被告林揚瑲得販售菁埔工廠內之柳丁汁,僅係事後需將購買柳丁之成本繳回公司。

則被告林揚瑲縱使事後未依約給付,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侵占罪無涉。

⒊另就被告林揚瑲得否使用菁埔工廠內之果汁桶,羅雲發係證稱:「(你們買的那些果汁桶,林揚瑲可不可以使用?)有,林揚瑲有在使用」、「(那些果汁桶放在工廠裡面,林揚瑲不管是為了工廠或為了他自己,他都可以拿去用,你們並沒有阻擋?)對,林揚瑲都拿來使用,我不好意思阻止」、「(所以你本來就是同意林揚瑲可以拿果汁桶去用?)對,但是不能帶走,不能佔為己有,借用可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及其反面),參以果汁桶本為其等合夥事業之生財工具,而屬合夥財產,則身為合夥人之被告林揚瑲當得使用果汁桶,應無疑問。

參以被告林揚瑲亦供稱:是載運1千多個果汁桶到麻豆鎮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現在都還放在合作社,沒有處分(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揚瑲已將該部分果汁桶出賣予他人,尚難以被告林揚瑲將果汁桶載離菁埔工廠,即認其已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無疑問。

㈦至於檢察官另聲請詰問證人賴國志,惟賴國志於案發時人在臺北,並不清楚本案細節,業據證人羅雲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揚瑲與告訴人羅雲發、賴國志間既為合夥關係,而250 萬元貸款亦為合夥事業之貸款,且羅雲發與被告2 人及謝鴻明於商議更換保證人時,亦曾提及如無法更換,即會將工廠內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則被告林揚瑲將合夥事業之財產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楊謝淑惠,並在登記申請書標的物所有人欄上,填載「保證責任台南縣果汁加工生產合作社林奉賜(即林揚瑲)」,即無構成侵占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另被告林揚瑲於更換門禁卡時,告訴人2 人並未在場,且更換門禁卡後其等亦得進入菁埔工廠,則此部分亦不構成強制罪;

又被告林揚瑲既得販賣菁埔工廠內之果汁,亦得使用工廠內之果汁桶,僅係事後須支付款項或返還果汁桶,則被告林揚瑲遲未繳款或將果汁桶載離工廠,亦難認已成立侵占罪。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有罪之確信,本院對於其等是否構成上開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揚瑲、楊謝淑惠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
│1  │殺菌釜          │2   │
├──┼────────┼──┤
│2  │臥式鍋爐        │1   │
├──┼────────┼──┤
│3  │打卡鐘          │1   │
├──┼────────┼──┤
│4  │印表機          │1   │
├──┼────────┼──┤
│5  │套標機          │1   │
├──┼────────┼──┤
│6  │懸牙機A         │1   │
├──┼────────┼──┤
│7  │懸牙機B         │1   │
├──┼────────┼──┤
│8  │50噸冷凍風箱    │2   │
├──┼────────┼──┤
│9  │30噸冷凍風箱    │1   │
├──┼────────┼──┤
│  │噴印機          │1   │
├──┼────────┼──┤
│  │紫化線烘乾機    │1   │
├──┼────────┼──┤
│  │30噸調配桶      │4   │
├──┼────────┼──┤
│  │3噸成品桶       │1   │
├──┼────────┼──┤
│  │罐式充調機      │1   │
├──┼────────┼──┤
│  │切條機          │1   │
├──┼────────┼──┤
│  │空壓機          │1   │
├──┼────────┼──┤
│  │空氣儲存桶      │1   │
├──┼────────┼──┤
│  │均質機          │1   │
├──┼────────┼──┤
│  │可動式氣浴箱    │1   │
├──┼────────┼──┤
│  │殺菌釜升降機    │2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  │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                                            │
├──┼──────┼──────────────────────────┤
│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七字第1001501211號卷        │
├──┼──────┼──────────────────────────┤
│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254號卷        │
├──┼──────┼──────────────────────────┤
│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20號卷          │
├──┼──────┼──────────────────────────┤
│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         │
├──┼──────┼──────────────────────────┤
│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        │
├──┼──────┼──────────────────────────┤
│ 6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全字第24號卷         │
├──┼──────┼──────────────────────────┤
│ 7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30號卷        │
├──┼──────┼──────────────────────────┤
│ 8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       │
├──┼──────┼──────────────────────────┤
│ 9 │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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