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77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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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靖雯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4395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靜雯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 紙附卷可按。

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5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2082100 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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