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01,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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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HOM SUWIT(蘇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THONGHOM SUWIT(蘇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HONGHOM SUWIT(蘇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份在卷可按。

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之罪屬法定刑最重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係泰國人,僅因工作之故隻身來台,在台期間係暫時居住於工作處所,難認在台灣有固定之住居所,是依社會常情,被告顯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相關證人間所述案情細節互有出入及不明之處,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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