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
- 二、羅穎駿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羅穎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6年
-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穎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 ㈡、核被告羅穎駿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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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穎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穎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二、羅穎駿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紀錄,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17號之4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9月22日14時52分,因另案通知羅穎駿製作筆錄時,徵得羅穎駿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穎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穎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羅穎駿前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施用毒品被判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據,難認素行良好。
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先前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卻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刑罰功能;
佐以本案有累犯加重之情形;
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駕駛大貨車為業、有小孩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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