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0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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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生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福生前因毒品、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陳星再(另行通緝)、吳政憲(另行審結)、徐福生均係蘇大集(另行審結)之友人,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7-11便利商店」前,見蘇大集遭李勝凱一夥人攻擊,遂立即當場制止李勝凱等人之攻擊,李勝凱等人見狀認已無殺害蘇大集之機會,旋即逃離現場,惟蘇大集因受有傷害而憤恨難消,竟與陳星再、吳政憲、徐福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後追趕李勝凱等人,過程中徐福生以徒手方式,吳政憲以徒手及丟擲石塊方式,陳星再則撿起李勝凱掉落地面之武士刀以揮擊武士刀方式,蘇大集則以持石塊丟擲及敲擊之方式,共同攻擊邱柏諭、邱柏温2人,使邱柏諭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顴骨骨折等傷害,邱柏温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手磨損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嗣因蘇大集手指遭刀砍斷,遂緊急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救治,並經警趕至醫院處理,現場扣得鐵棍3枝,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徐福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諭、邱柏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黃博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蘇大集、吳政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㈣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四、被告徐福生因見共同被告蘇大集遭李勝凱一夥人攻擊,乃持超商門前的旗桿揮舞,為蘇大集擋住李勝凱之攻擊,故可謂是正當防衛。

然當李勝凱等人的攻擊行為已被阻止,攻擊的武器已被奪走,李勝凱等人已開始逃離現場時,被告徐福生猶與蘇大集、吳政憲、陳星再等人追擊李勝凱一群人,即已不再是正當防衛,而是傷害行為。

核被告徐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與蘇大集、吳政憲、陳星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徐福生並非本件傷害行為之肇因者,是在受李勝凱等人之攻擊、挑釁行為之後,始為之反擊行為,被告徐福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邱柏諭、邱柏温2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徐福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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