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2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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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正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正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偉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嗣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本院業於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依本案審理之結果,扣案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顯無留存必要,且均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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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名稱                      │數量│單位│
├────────────────┼──┼──┤
│Iphone6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1   │支  │
│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6S Plus(含0000000000門號 │1   │支  │
│SIM卡1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    │    │
│023)                           │    │    │
├────────────────┼──┼──┤
│Iphone4S                        │1   │支  │
├────────────────┼──┼──┤
│Ipad(序號:LXRQZPGHRY)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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