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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正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正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偉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嗣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本院業於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依本案審理之結果,扣案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3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顯無留存必要,且均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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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名稱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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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6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1 │支 │
│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6S Plus(含0000000000門號 │1 │支 │
│SIM卡1張,手機IMEI:000000000000│ │ │
│023) │ │ │
├────────────────┼──┼──┤
│Iphone4S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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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序號:LXRQZPGHRY)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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