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4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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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建賢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竟又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高聖賢(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高榮臺南分院)喝美沙酮,嗣蔡建賢又獨自前往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再於同日上午12時初,回到高榮臺南分院欲搭載高聖賢,惟因毒癮難耐,即獨自先前往附近老兵宿舍旁巷子內,取出前揭甫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內之少量,以自備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2時35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高聖賢,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巡邏員警攔查,蔡建賢即主動交付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4公克,驗後淨重為0.05公克),復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卷第22頁參見),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另前揭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前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此有該院10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參見),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係於103年7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之罪,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尚應另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惟本院訊據被告時,其堅決否認係於施用完畢後,再另行起意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辯稱:實際上伊是在為警查獲之當日即105年9月26日上午先向綽號「一尾」之人購買系爭該包海洛因後,即馬上施用,嗣與高聖賢一起為警攔查後,因恐遭警另開立「毒駕(施用毒品駕車)」之罰單,始會於警詢時將施用毒品之時間提前至9月25日等語。

經查:(一)證人高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被警察查獲當日上午,原是被告載伊去高雄榮民醫院要喝美沙酮,但只有伊進去喝,被告則說要去找人,伊喝完後在醫院外面等被告,被告回來接伊時,即有跟伊說被告是去拿「東西」(指海洛因),然後叫伊再等一下,被告就騎去旁邊榮民老兵宿舍旁巷子內,伊大概等了6、7分鐘,被告才出來,伊問被告進去幹什麼,被告說他進去注射(打1支),被告說在難過,要解癮,另被警查獲後伊就和被告分開被詢問,警察怎麼詢問被告,伊並不清楚,又伊有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時,手(針孔注射處)還在流血,就拿衛生紙給他擦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等參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是於當日上午先去買扣案之該包海洛因後,即先行施用一部份,嗣始遭警查獲等情,尚非全屬無據,應堪採信。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故被告辯稱在警詢時如供述騎車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恐會遭警另開立「毒駕」之罰單,故才於警詢時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提前至查獲之前一日等辯解,亦非無可能。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是先施用第一級毒品再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主要所憑事證無非為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且該自白與證人高聖賢所述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查獲當日之採尿紀錄及驗尿報告,亦無從完全排除被告前揭辯解之可能性,是就此部分非無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此部分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查,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查,其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第一級毒品1包,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證人高聖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見),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就尚未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甫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竟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助理工作,離婚,但有高齡之父母親待撫養,母親剛進行完脊椎手術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前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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