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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慈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9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慈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0965596915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如事實欄所載使用門號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售價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售價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售價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0965596915號SIM卡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如事實欄所載使用門號利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售價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共貳支(售價皆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鄧慈誼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因未滿20歲而不得逕自以自己名義申辦,乃自其姐鄧乃綺借得身分證及健保卡與印章供其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詎鄧慈誼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完畢後,竟沒有直接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印章返還給鄧乃綺,反而趁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永康服務中心(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擅自利用上開證件及印章以受託人身分冒用鄧乃綺名義,於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表示要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965596915號(下稱系爭門號)等意思,將該申請書等文件交付受理員蘇玉欣而行使之,致該受理員因陷於錯誤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給鄧慈誼,足以生損害於鄧乃綺及中華電信。
鄧慈誼旋即轉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臺南大同門市(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又擅自利用上開證件及印章以受託人身分冒用鄧乃綺名義,於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印章如附表編號2所示,表示要辦理行動通信業務攜碼(移轉系爭門號)服務等意思,將該申請書等文件交付服務人員蕭○展(按:申請書未記載詳細姓名)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人員因陷於錯誤將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給鄧慈誼,足以生損害於鄧乃綺及台灣大哥大。
嗣鄧慈誼復繼續使用系爭門號而享有電信服務利益迄遭停用為止。
二、鄧慈誼於104年12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見其表哥郭育辰不慎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遺落在該住處客廳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該客廳地上撿拾系爭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嗣鄧慈誼復先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郭育辰名義而盜刷系爭信用卡購買手機如下:㈠鄧慈誼於104年12月5日下午9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FOCUS百貨SAMSUNG專櫃(刷卡資料顯示店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高青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冒用郭育辰名義表示要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付該專櫃某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因陷於錯誤將三星手機1支(售價24900元)交給鄧慈誼,足以生損害於郭育辰及高青公司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㈡鄧慈誼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立發企業社(刷卡資料所顯示店名為立發通訊,負責人為蔡蕎伊),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冒用郭育辰名義表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付該企業社某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因陷於錯誤將IPHONE手機1支(售價29000元)交給鄧慈誼,足以生損害於郭育辰及立發企業社和花旗銀行。
㈢鄧慈誼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立發企業社,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冒用郭育辰名義表示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付該企業社某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因陷於錯誤將IPHONE手機1支(售價29000元)交給鄧慈誼,足以生損害於郭育辰及立發企業社和花旗銀行。
三、案經鄧乃綺及郭育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鄧慈誼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郭育辰、證人即被告朋友張品如(先於104年12月2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立發企業社,再於104年12月23日出借機車讓被告騎乘前往立發企業社)、告訴人鄧乃綺所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1668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6頁至第9頁),復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張、花旗(台灣)銀行105年1月26日(105)台消企字第0056號函暨檢附簽帳單影本1份、監視器擷錄畫面列印照片共16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3月24日法大字第105025598號書函暨附件(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1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5年8月31日服字第1050000136號函暨附件(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警2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偵4卷第9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其如事實欄第二點第㈠點至第㈢點所載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被告冒用告訴人鄧乃綺名義向中華電信租用門號部分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其冒用告訴人鄧乃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攜碼服務部分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
被告既係為辦理攜碼服務而向中華電信租用門號,足認前部分行為(向中華電信租用門號)係為實行後部分行為(辦理攜碼服務)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觀察也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點第㈠點至第㈢點所載各行為,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當皆應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鄧乃綺名義租用門號後辦理攜碼服務,致告訴人鄧乃綺及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均受有損害,復侵占系爭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共3支(售價合計為829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育辰及高青公司與立發企業社和花旗銀行等,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月收入約1萬5千元且須扶養祖母),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鄧乃綺及郭育辰皆與被告無條件成立和解,但被告自始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花旗銀行應賠償金額)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準此,被告雖係於105年7月1日前犯本案各罪,但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規定。
從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得行動電話○○○○○○○○○○號SIM卡1張、5000元、如事實欄所載使用門號利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1張、三星手機1支(售價24900元)、IPHONE手機共2支(售價皆為2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鄧乃綺」之署押1枚及「郭育辰」之署押共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及第1533號判例意旨),故被告盜用告訴人鄧乃綺印章所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事實欄所載各偽造之私文書,因於行使後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說 明│
├──┼───┼──┼────────────────────────────────────────┤
│ 1 │印 文│4枚│鄧慈誼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中華電信永康服務中心,持鄧乃綺之身分證及健保│
│ │ │ │卡(見偵4卷第14頁)佯裝受她委託申請租用門號並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如下: │
│ │ │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盜蓋「鄧│
│ ├───┼──┤ 乃綺」之印文2枚及偽簽「鄧乃綺」之署押1枚(見偵4卷第11頁及第13頁)。 │
│ │署 押│1枚│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盜蓋「鄧乃綺」之印文│
│ │ │ │ 1枚(見偵4卷第12頁)。 │
│ │ │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盜蓋「鄧乃綺」之印文1枚(見偵4│
│ │ │ │ 卷第15頁)。 │
├──┼───┼──┼────────────────────────────────────────┤
│ 2 │印 文│4枚│鄧慈誼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臺南大同門市,持鄧乃綺之身分證及健│
│ │ │ │保卡(見警2卷第23頁)佯裝受她委託辦理門號申裝(攜碼)業務並盜蓋印文如下: │
│ │ │ │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盜蓋「鄧乃綺」之印文2枚(見警2卷第13頁)。 │
│ │ │ │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鄧慈誼直接以代理人│
│ │ │ │ 名義簽名而未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見警2卷第14頁至第16頁)。 │
│ │ │ │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盜蓋「鄧乃綺」之印文1枚(見警2卷第25頁)。 │
│ │ │ │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盜蓋「鄧乃綺」之印文1枚(見警2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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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用卡│1張│⒈持卡人:郭育辰。 │
│ │ │ │⒉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
│ │ │ │⒊卡片號碼:4311780241815060號。 │
├──┼───┼──┼────────────────────────────────────────┤
│ 4 │署 押│1枚│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下午9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FO│
│ │ │ │CUS百貨SAMSUNG專櫃,盜刷系爭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1枚(│
│ │ │ │見警1卷第16頁)。 │
├──┼───┼──┼────────────────────────────────────────┤
│ 5 │署 押│1枚│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立發│
│ │ │ │企業社,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1枚(見警1卷第18頁)。│
├──┼───┼──┼────────────────────────────────────────┤
│ 6 │署 押│1枚│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立發│
│ │ │ │企業社,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於簽帳單上偽簽「郭育辰」之署押1枚(見警1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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