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87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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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永清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
  4. 二、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5.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
  9.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10. (一)被告黃榮郎於99年4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與林月平辦理結
  11. (二)被告黃榮郎於警詢供稱其至大陸地區與林月平結婚,是為
  12. (三)被告許永清於本件兩岸婚姻係擔任仲介角色,負責刊登廣
  13. (四)被告黃榮郎係為賺取5萬元報酬,方同意擔任人頭至大陸
  14. (五)被告黃榮郎係為賺取5萬元報酬,方應允充任人頭丈夫,
  15. (六)綜上,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意圖營利,以假結婚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
  18. (二)被告許永清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19. (三)被告徐元良亦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執行完畢日期為
  20. (四)被告黃榮郎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21. (五)爰審酌被告許永清、徐元良貪圖仲介報酬,黃榮郎貪圖人
  22. (六)被告黃榮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3.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業已實際取得仲介
  24. 貳、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寶參與本件仲介假結婚犯行,負責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文寶、
  28. 四、訊據被告王文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
  29. (一)被告王文寶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黃榮郎一同前往大陸地
  30. (二)證人即被告黃榮郎於警詢固指稱其前往大陸假結婚可獲得
  31.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另記載被告王文寶有於99年12月31日出境
  32. (四)綜上,被告王文寶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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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清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被 告 王文寶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徐元良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黃榮郎
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元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文寶無罪。

事 實

一、許永清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徐元良前因侵占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就下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構成累犯)。

二、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許永清、徐元良為獲取不詳之仲介報酬,黃榮郎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人頭丈夫報酬,竟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清刊登報紙廣告應徵有意擔任人頭之人,並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待黃榮郎應徵後,即由徐元良與黃榮郎洽談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嗣黃榮郎於99年4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林月平(檢察官另行通緝)辦理結婚手續,惟因故未能完成結婚登記,遂於同年12月31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月平辦理結婚登記,返國後,於100年2月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林月平來臺團聚獲准,使林月平得以團聚名義於100年5月2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林月平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榮郎偕同林月平於100年6月17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榮郎與林月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之電磁紀錄內,再於100年6月28日,持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居留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暨渠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許永清辯稱:伊只是安排臺灣男子過去大陸地區相親,喜歡的話才辦結婚,大陸新娘入境後,如何做伊並不知道,每件結婚,伊可獲取6千至1萬元的介紹費,黃榮郎有向伊應徵要去大陸結婚,伊會代出機票錢,伊無法確認黃榮郎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云云;

被告徐元良則抗辯:伊跟黃榮郎洽談時,有跟黃榮郎說是真結婚,但黃榮郎沒有工作,憑什麼娶老婆,所以伊沒有辦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榮郎於99年4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與林月平辦理結婚手續,因故未能完成結婚登記,於同年12月31日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月平辦理結婚登記,返國後,於100年2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林月平來臺團聚獲准,使林月平得以團聚名義於100年5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黃榮郎偕同林月平於100年6月17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100年6月28日,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居留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居留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郎坦認在卷,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並有黃榮郎之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138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警卷第77-78頁反面)、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公證書、結婚登記證、林月平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警卷第83-90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警卷第70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黃榮郎於警詢供稱其至大陸地區與林月平結婚,是為了賺取5萬元之報酬,而機票、食宿、交通及在大陸的所有開銷,都不用花錢,其只是擔任人頭,負責假結婚將林月平娶回臺灣,以為有5萬元可拿,卻沒有拿到錢(警卷第3頁反面-5頁),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偵卷63-64頁),於本院亦作證:機票及在大陸的吃住、宴客,我都沒有花到自己的錢,林月平來臺灣後,雙方沒有住在一起,林月平在臺北,住哪裡我不知道,當初約定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就可以拿到5萬元,到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46頁反面、57頁),是被告黃榮郎並無與林月平結婚之真意,係為圖5萬元之人頭丈夫報酬,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月平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許永清於本件兩岸婚姻係擔任仲介角色,負責刊登廣告應徵臺灣地區男子,並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所有費用,待被告黃榮郎應徵後,則由被告徐元良與黃榮郎洽談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相關事宜,業據被告許永清於警詢自承:黃榮郎我見過2次,是我送黃榮郎與王文寶到機場,我負責付他們的機票錢,我認識徐元良,當時我就已經在辦理兩岸婚姻,之後他就跟我合作,報紙是我登的,人是他面試,我先出機票錢,其他的事情都是徐元良做的,印象中黃榮郎是看到我登報紙廣告,是徐元良面試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為一致之證詞,並證稱:是我叫徐元良跟黃榮郎談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沒錯(偵卷第84頁);

而被告徐元良於警詢供稱:許永清都是用別人的電話,刊在報紙上招攬人頭,黃榮郎說的5萬元我不知道,如果有什麼條件是許永清跟他談,許永清提供車輛,叫我去臺南載黃榮郎去小港機場等語(警卷第58頁反面-59頁),於偵訊時結證:是許永清叫我去跟黃榮郎談,黃榮郎去大陸的所有開銷我不處理,其他都是黃榮郎跟許永清電話聯絡,所有費用都是許永清代墊等語(偵卷第73-74頁)。

(四)被告黃榮郎係為賺取5萬元報酬,方同意擔任人頭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且全程毋須花費分文,機票、食宿、交通、在大陸地區開銷等所有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業如前述。

又被告黃榮郎係向被告許永清應徵赴大陸地區結婚,被告許永清並指示被告徐元良與黃榮郎恰談結婚相關事宜,若謂被告許永清僅是單純仲介,不知前往大陸結婚之真假,被告徐元良亦係洽談真結婚事宜,則被告黃榮郎焉有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理,是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對於被告黃榮郎係前往大陸假結婚一情,顯係知之甚詳,被告許永清辯稱其不知被告黃榮郎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云云,被告徐元良辯稱其跟黃榮郎是洽談真結婚云云,均無可採。

(五)被告黃榮郎係為賺取5萬元報酬,方應允充任人頭丈夫,其具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被告許永清於警詢供稱:跟徐元良、林志成分完後,伊可以得到一個人3千元人民幣(警卷第40頁),於本院則自承其仲介兩岸婚姻,每件可獲取6千至1萬元的介紹費(院卷一第89頁反面),關於報酬金額之多寡,其前後所述固有不一,然其係為獲取一定之仲介報酬,始刊登廣告招募臺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一節,應無疑義。

又由上開被告許永清之警詢所供,可知被告徐元良亦有從中分受一定之報酬,且衡諸常情,若無利可圖,被告徐元良何須聽從被告許永清指示,與被告黃榮郎洽談前往大陸結婚事宜,是被告徐元良亦係為獲取報酬,方參與本件仲介假結婚。

從而,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

(六)綜上,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林月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至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持戶籍謄本藉以申請核發林月平之居留證,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渠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前已敘明,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其3人與林月平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永清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徐元良亦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2月28日,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本案假結婚部分,係由被告黃榮郎於100年2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林月平來臺團聚獲准,亦即於該日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是此部分犯罪,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至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黃榮郎係於100年6月17日偕同林月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被告黃榮郎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然考量被告黃榮郎僅是擔任人頭配偶,聽從指示配合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犯罪情節非重,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永清、徐元良貪圖仲介報酬,黃榮郎貪圖人頭報酬,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月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屬可議,被告許永清、徐元良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榮郎坦承犯行,及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係居間安排,犯罪分工上較具主導性,被告黃榮郎則是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動角色,其3人之犯後態度有別,犯罪情節亦輕重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黃榮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茲念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永清、徐元良業已實際取得仲介報酬,至被告黃榮郎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並未拿到人頭丈夫之報酬,是難認其3人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寶參與本件仲介假結婚犯行,負責向被告黃榮郎告以「辦理假結婚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且免負擔機票、食宿、交通及在大陸地區所有開銷」等條件,並陪同被告黃榮郎於99年4月13日搭乘機前往大陸地區,因認被告王文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文寶、許永清、徐元良、黃榮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偉哲(黃榮郎之子)於警詢中之陳述;

入出境資料數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許永清共事,99年4月13日伊跟黃榮郎去大陸前,伊並未見過黃榮郎,當天伊也是要過去大陸辦理結婚,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伊於99年12月31日出境、於翌日入境,與事實不符,99年12月31日伊並未出境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文寶於99年4月13日與被告黃榮郎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業據被告王文寶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其2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41頁)。

被告王文寶抗辯其當日亦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許永清於警詢證稱:99年4月13日王文寶也是去大陸結婚的,不是我叫王文寶帶黃榮郎去,我不可能叫王文寶陪人去,他自己行動都不方便,要請我也會請一個有行動能力的人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40頁),參照被告王文寶於警詢供稱其因髖關節壞死,走路非常不方便等語(警卷第29頁),足認證人許永清所述確屬有據,則被告王文寶於99年4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為辦理自身之結婚手續,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黃榮郎於警詢固指稱其前往大陸假結婚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且免負擔機票、食宿、交通及在大陸地區所有開銷之條件,係經王文寶告知,並由王文寶負責陪同前往大陸假結婚,於本院亦作證表示其警詢陳述為事實,王文寶有告知假結婚之條件等語,惟經被告王文寶予以否認。

查,關於被告黃榮郎擔任人頭配偶之條件,全案除被告黃榮郎一人指證係經被告王文寶告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王文寶所為;

又被告王文寶有無陪同黃榮郎前往大陸,則如前述,被告王文寶與黃榮郎於99年4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係因被告王文寶為辦理自身之結婚手續,並經被告許永清明確證稱因王文寶行動不便,其不可能指示被告王文寶陪同黃榮郎前往大陸地區,是難認被告王文寶有負責陪同黃榮郎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行為分擔。

從而,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黃榮郎所為不利被告王文寶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王文寶有參與本件仲介假結婚之犯行。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另記載被告王文寶有於99年12月31日出境、於翌日入境之事實,然稽之卷附王文寶之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140頁),被告王文寶並無上述入出境紀錄,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有誤。

(四)綜上,被告王文寶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文寶有參與仲介本件假結婚犯行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文寶構成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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