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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67號、105年度偵字第7932號、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川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川田(以下簡稱「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渠本人所申辦之⑴凱基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⑵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
⑶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康網寮郵局帳戶」);
⑷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原記載為「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業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⑸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
⑹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嗣詐騙集團成員林炯丞(另案審理中)收取上開包裹後由車手蕭彥宇、陳昱豪(二人均另案審理中)保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冒充檢察官身份要被害人交付金錢以監管、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加以解除、冒充親友借款等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高世平等12人,指示被害人高世平等12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復由車手蕭彥宇、陳昱豪等人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高世平等12人覺察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輝、陳春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紀思綺、葉長均、羅元闊、高世平、許素勤、邱黃雪娥、周儀璇、龔光敏、陳連素蘭、蕭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5年3月8日刑事傳票(高世平);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9日公證申請書(高世平);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世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世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葉明敏係葉長均女兒);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盟仁係許素勤兒子);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雪娥);
105年3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陳連素蘭);
105年3月11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黃國輝);
105年3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儀璇);
105年3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龔光敏);
105年3月1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元闊);
105年3月14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蕭進生);
105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思綺);
105年3月13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陳春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3號、105年度偵字第7850號起訴書及其所附附表;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思綺)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有一位認識二、三十年的友人陳義澍,長期跟被告借錢,有時被告用匯款方式將錢交給陳義澍,有時依陳義澍要求匯款至陳義澍指定的他人帳戶,例如他的太太、兒子或是向陳義澍借錢的人的帳戶,有時被告身上無足夠的錢,會請被告朋友匯款給陳義澍或其指定的帳戶,陳義澍積欠被告的借款金額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3、4百萬元。
陳義澍一直未還錢給被告,105年3月初陳義澍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提供他金融帳戶的金融卡,他有辦法可以從他的朋友楊靜萱那邊拿到錢,再匯錢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卡的金融帳戶,就可以還錢給被告。
並表示他的朋友楊靜萱的父母在高雄有工廠,身價不斐,楊靜萱父母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留下遺產,由楊靜萱和她的弟弟繼承,陳義澍是幫楊靜萱向被告調錢等語。
㈡被告因為相信陳義澍的話,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陳義澍匯款還錢,將10張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分2次交付給陳義澍,第一次在105年3月7日至9日間的某一天,因陳義澍是在臺北車站跟被告說可以用上開方式還錢給被告,被告因此將身上帶的⑴永康網寮郵局帳戶、⑵京城銀行帳戶、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⑷臺灣銀行帳戶、連同與本案無關之⑸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合計5張金融卡當場交付陳義澍。
㈢嗣因陳義澍說5張金融卡不夠,要被告再申請5張金融卡,等被告回到臺南後,再向銀行申辦了⑴凱基銀行帳戶、⑵台新銀行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⑶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⑸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取得合計5張金融卡,在105年9月9日至10日間的某一天,用郵寄的方式,寄到陳義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的住址給陳義澍。
被告共計將上開10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交付給陳義澍。
有關金融卡的密碼,因陳義澍要求被告這10張金融卡的密碼要完全一樣,被告將這10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改成陳義澍要求的完全相同的密碼後再交給陳義澍或郵寄給陳義澍。
㈣105年3月11日被告接到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打來的電話,告知被告在該銀行的帳戶有異常進出,叫被告去整理簿子,確認這些錢是否被告的自己的錢在進出。
105年3月12日或13日左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的行員也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在該銀行的帳戶有異常進出,105年3月13日或14日左右,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的行員也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在該銀行的帳戶有異常進出,因此被告在105年3月13日、14日這兩天將上述10個金融帳戶的存摺登簿整理,並掛失金融卡,除了本案的6個金融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進來外,另外4個金融帳戶尚未接到有其他案件通知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的情形。
㈤被告接獲銀行行員通知上開金融帳戶有異常進出情形,被告馬上打電話給陳義澍,詢問他;
「到底怎麼回事,你不是說要拿我的金融卡去借錢還我,怎麼變成詐騙集團在使用我的帳戶?」被告並告知陳義澍不可以再動用這些金融卡,陳義澍告訴被告,只要跟警察、檢察官說這些金融卡都遺失了就好,被告因此報警說這10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所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作的筆錄,陳述:這些金融卡都遺失了云云,是陳義澍教被告要這樣說的。
另有一位鄭快,也和被告情形一樣,因為借款給陳義澍,陳義澍說要還錢而拿了2張金融卡給陳義澍使用,結果遭詐騙集團的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指示被害人匯錢。
被告並未將本案的6個金融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⑴凱基銀行帳戶、⑵京城銀行帳戶、⑶永康網寮郵局帳戶、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⑸臺灣銀行帳戶、⑹台新銀行帳戶,共計6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設立,其中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即案外人林炯丞(另案審理中)等人取得,其餘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6個金融帳戶內,旋遭擔任車手之案外人蕭彥宇、陳昱豪(二人均另案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等人,將上開6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輝、陳春妙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序見警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偵五卷第107-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思綺、葉長均、羅元闊、高世平、許素勤、邱黃雪娥、周儀璇、龔光敏、陳連素蘭、蕭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序見偵五卷第90-95頁、警二卷第7頁-第7頁反面、第21-23頁、警一卷第3頁-第4頁反面、警二卷第8-9頁、第10-11頁、第16-18頁、第19-20頁、第12-14頁、第24頁-第24頁反面)可稽;
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5年3月8日刑事傳票(高世平)(見警一卷第5、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9日公證申請書(高世平)(見警一卷第7、8頁);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世平)(見警一卷第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世平)(見警一卷第1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葉明敏係葉長均女兒)(見警二卷第49頁);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盟仁係許素勤兒子)(見警二卷第50頁);
105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雪娥)(見警二卷第51頁);
105年3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陳連素蘭)(見警二卷第52頁);
105年3月11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黃國輝)(見警二卷第53頁);
105年3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周儀璇)(見警二卷第56頁);
105年3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龔光敏)(見警二卷第57頁);
105年3月1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元闊)(見警二卷第59頁);
105年3月14日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蕭進生)(見警二卷第60頁);
105年3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思綺)(見偵五卷第102頁);
105年3月13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陳春妙)(見偵五卷第11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3號、105年度偵字第7850號起訴書及其所附附表(見偵二卷第5-18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第23頁反面);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0頁、偵五卷第32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偵五卷第31-33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紀思綺)(見偵五卷第106頁)在卷可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陳義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和洪川田是朋友,兩位認識多久?)認識應該超過20年了。」
「是,我有跟他(指被告)借錢。」
『我因為沒有錢,就說「洪董,你能不能借我一些錢?」,他也很樂意幫我,因為我們是二十幾年的老朋友了,我跟他說我欠多少錢,他都幾乎是有求必應,會幫助我。』
「應該有四百多萬(指陸陸續向被告借。」
「有借,但都還沒還。」
「(問:洪川田有算你利息嗎?)沒有算利息,我問他要不要幫你付一點利息,因為我知道他可能有一些錢也是跟他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說等我這邊事情等處理好的話,我會幫你付一點利息也可以。」
「因為有一個莊進賢先生,他說有一位他的朋友的媽媽有一筆三億多元的遺產,他知道我有欠人家一些錢,他就說你能夠拿一些金融卡,這是合法去拿錢,一張卡裡面打200萬,幫你把這些錢還掉。」
「(問:你怎麼認識莊進賢的?)因為他知道另外有一位叫做楊靜萱小姐,她的父母親因車禍身亡,他父母親都有蠻多的遺產,他母親有三億多,他說這個錢拿出來,可以拿一半出來把你欠人家的錢通通還掉,我就相信他這樣的說法,因為楊小姐我也認識,我也知道她母親和父親都是因為車禍往生,所以他用這個話題說拿這個錢出來,因為我借的一部分錢也是幫助楊小姐,她因為身體不好一直生病,所以就這樣,他說可以把她媽媽的遺產每一張金融卡裡面打200萬還給我的債主,因為我也缺錢缺到不知如何是好,他這樣一說,我也想說既然楊小姐我也認識,既然有這件事的話,我就聽信了,所以就去拿了一些卡給莊進賢。」
「跟楊靜萱只是認識的朋友。」
「認識大概五、六年了。」
「我聽她講是在台北上班。」
「莊進賢是因為有一次有一位叫呂如玉小姐的事,我有借她一些錢,莊進賢這個時候進來說他要幫我把呂如玉的錢要回來,他扮演這種角色說我幫你討錢回來,這樣認識的。」
「莊進賢因為呂如玉的事打電話給我,說我是律師,我可以幫你把這些錢要回來,因為那些錢是兩百多萬,我借給呂如玉的。」
「後來因為借了兩百多萬,莊進賢就打電話給我,他可能是在呂如玉那邊知道我的電話,所以打給我,就說他要幫我把這個錢要回來,所以這樣才認識的。」
「(和莊進賢)就是兩、三年前見過一次面,之後在台北民權西路捷運站那邊交卡又見過一次,在桃園火車站一次,就這樣前後三次。」
「(問:交卡是交誰的卡?還是你自己的卡?)我自己有5張,洪川田是10張。」
「(問:你第一次在台北交了誰的金融卡給莊進賢?在台北總共交了幾張卡?是誰的卡?)幾張忘了,兩次大概一共交了30出頭張。」
「鄭快2張,劉美玉(音同)8張,丁小姐幾張我忘記了,大概也是7、8張吧。」
「(問:莊進賢當初是怎麼跟你說他需要這些金融卡的?他怎麼跟你講的,請你轉述一下?)他是要我最好能找個70、80張,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拿到那麼多,我欠他們錢的人沒有這麼多,我也拿不到這麼多卡。」
「他是說你這些朋友你都欠這麼多錢,你只要把這個卡拿過來,每一張都會從楊靜萱的媽媽那邊領200萬打進去這個卡裡面,你的債務就可以還清楚,我也沒有懷疑他會做壞事。」
「是,他說要用金融卡,可以把錢轉到金融卡裡面,打在裡面,一張打200萬,這是合法的,他說合法的去從銀行裡面拿錢出來,我就相信他。」
「(問:楊靜萱跟你講什麼?)她說她爸爸應該有七億多,她媽媽有三億多,他們都往生了,楊靜萱曾經這樣跟我說過,後來這個事情過了大概幾個月以後,莊進賢因為呂如玉的事情就告訴我說,如果你可以拿一些卡的話,你的負債就沒有問題了。」
「楊靜萱曾經跟我講過她媽媽有三億多,他爸爸有七億多,但是說這個錢可以從這邊拿出來,我是沒有問過楊靜萱說可以嗎?莊進賢說沒有問題,他絕對有辦法可以透過正常的管道把這些錢匯給你的卡裡面,每一張200萬。」
「(問:你第三次交給莊進賢的卡,有無包含洪川田的卡?)分兩批,第三次交的應該是有。」
「(問:是在洪川田第二次交給你卡之後,大概隔多久,你交給了莊進賢?)大概兩、三天就交給他了。」
「第二次交卡以後,沒有幾天他(指被告)就跟我講,陳大哥,那個卡不可以喔,你不能再交卡了,這個卡都有事情,他告訴我千萬要小心,要告訴給卡的那個人,叫他們通通去銀行止付。」
「(問:你剛才說洪川田第二次交卡給你幾天後,他就有打電話跟你說他的卡,金融帳戶有異常進出,這個時候你有無去聯絡莊進賢?)打他(指莊進賢)電話,那時候還記得他電話,我說你怎麼把卡拿去變成每個人的戶頭都出入異常?這樣好像被洗錢,因為我有聽洪川田說,他跟我說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鄭快、劉美玉(音同)、丁小姐,你們趕快去止付,也要到派出所去報案,但是莊進賢告訴我說沒關係,如果有治安機關問你,你就說遺失掉就好了,沒事啦,他是這樣跟我講的。」
「我真的不知道他會做不法使用,不然我用別人的就好了,我還把自己的5張也放進去。」
「經過這件事,後來我有問她(指楊靜萱),你父母親遺產你何時可領?她說國稅局還沒弄好的話,這個錢還不能動。」
「是在這件事過了後大約一個月之後,我問的。」
「(問:你當時跟洪川田講說有需要金融卡,你是說一張卡可以打200萬嗎?)是,這是莊進賢告訴我的,一張卡可以打200萬元。」
「(問:你把莊進賢告訴你的內容,再告訴洪川田嗎?)對,莊進賢告訴我說這個合法的,他知道我有負債,他就用這個方式跟我講。」
「(問:你陸陸續續跟洪川田借了四百多萬,可是他交給你10張卡,加起來是二千萬,你陸陸續續跟他借了四百多萬,你為了要還給他,照理講就算加利息也應該不到二千萬,為何他要交給你10張卡?)我有跟洪川田說如果可以多幾張的話,多餘的錢你也要給我,我要還其他的人,不是那些錢通通要給他,是該給你的錢我付部分的利息,多餘的錢你要還給我,我要還其他的人。」
「(問:為何楊靜萱的遺產會變成你在使用呢?)因為我也幫助過楊靜萱一些錢,她是我朋友,她說你的困難我還是會幫你解決,她是這麼講的。」
「我幫楊靜萱大概也有四、五百萬。」
「她是說反正你的困難我全部會幫你處理,你這幾年幫我那麼多。」
「莊進賢說要密碼才能存錢,我就說大概也要附上密碼,因為要存錢進去,所以也要密碼。」
「(問:你有要求洪川田把密碼交給你?)有。」
「(問:你有沒有告訴我,要轉帳出來要密碼才能轉?聽從莊進賢律師講的,要我把密碼通通改成一樣,讓你方便轉帳,有沒有這件事情?)有。」
「你提醒我,我現在想一想。
(沈默2分鐘)如果被告講有,這件事應該就是有,應該是有,因為如果沒有,他也不會講,我實在有的事情頭腦不清楚,我如果有這樣跟他講,他講的應該是不會錯。」
「這個就是我落入貪念,既然可以幫我還錢,我就試試看,這樣子,我就是貪啦,既然能把我的債務全部清理掉,我想說也好啦,他都這樣講了,他說這個錢是合法拿過來的,我也不疑有他,不然我也不可能,如果我是知道他要騙我,我不可能把我自己的卡也拿出去,騙別人的就好,還把自己的卡都拿出來,是不是這樣?」「(指和莊進賢)第一次見面是因為呂如玉見面的,第二次就是拿卡片,第三次在桃園也是拿卡片。」
「(問:他第一次給你的卡片,你就在台北給莊進賢,第二次他給你其他用郵寄的方式給你卡片,你在桃園再交給莊進賢?)是。」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欠被告四百多萬,第一次的卡片5張,一張打200萬是多少錢?是1000萬,這樣還不夠清償你欠被告的錢嗎?你為什麼還會再跟被告講這樣不夠,還要再給我第二次的卡片?)因為我的負債也蠻多的。」
「我們是比較好的朋友,我說還不夠,我如果要還別人的錢,這樣不夠,你能不能再多拿幾張,能夠打多一點,該還你的還你之後,剩下的你讓我還別人的錢,兄弟就比較好商量,他就說好,那我再多拿幾張給你這樣。」
「不是,我跟別人拿,我都有欠他們的錢,我如果沒有欠他們的錢,誰要把金融卡借給我,不可能。」
「(問:你剛才提到你因為將自己的提款卡借給別人,或是你拿別人的提款卡交給另外一個人,不管是莊進賢或其他第三人,你有因為這樣的案子被法院或檢察機關以詐欺罪偵辦嗎?)有。」
「(問:在哪個法院辦的?)花蓮和桃園。」
「都是詐欺。」
「(問:所以也都是因為最後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所以你因為這樣被偵辦,是否正確?)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9),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因友人陳義澍積欠伊3、4百萬元借款均未清償,陳義澍在105年3月初告知伊有辦法可以清償借款,但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款項匯入使用,伊因此將10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依陳義澍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相同密碼,分2次交付陳義澍使用之前後緣由、經過細節,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⒉次查,證人鄭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有無將銀行或是郵局的金融卡交給一個叫陳義澍的先生?)有,我有交給他2張,他本來跟我說愈多愈好,我說你欠我的錢還我就好,不要多,1張就夠,他就說有時候金額要撥款,起碼要2、3張,所以我只拿2張是四、五年沒有在用的、舊的金融卡給他,我們真的是受害人,錢欠我們好久都沒有還半毛錢,所以我們在別無方法的情況下,他就說妳這次如果不給我,我的朋友沒有算到妳的金額的話,下次我就沒有能力還妳,所以我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就說好,我就拿2張四、五年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
「(問:妳是否記得是哪一家銀行的金融卡?)彰化銀行、兆豐銀行。」
『(問:我有無因為發現自己金融卡有被外人冒用的情況下,跑去台北跟妳講這件事情?我金融卡發生問題時,有無專程北上告訴大家說不能再把金融卡拿給陳義澍了?)可是你講的那時候,陳義澍已經把我們的金融卡拿走了,可是我覺得陳義澍最可惡的是被告最早拿金融卡給他,我們都不認識被告,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拿給他,結果被告在9月10日、9月11日已經發生狀況了,之後陳義澍還跟我們拿金融卡,就說「快點、快點,不然我要跟我朋友報說總共多少錢,妳再不拿來,我不還妳了」,結果被告跟我講的時候,我們的金融卡都已經被拿走了。
」「(問:妳大概借他多少錢?)700萬元。」
「【問:妳透過桃園法院(應為桃園地檢,以下同)釐清這件事情,就是我們是受害者,桃園法院的判決(應為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同)內容為何?】判決內容說我確實是沒有詐欺的意圖,我說真的是我借錢給他,後來法官(應是檢察官,以下同)有問我說怎麼證明你有借他錢,我說我都有銀行的匯款單,法官請我把匯款單都收集起來,影印給法院,法院會去查,我說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被害者,錢是被借走的,我們一毛本錢都沒有拿回來,不要再說有什麼獲利,所以,我們才會在那種狀況下拿金融卡給他,裡面就只有我一個是2張,最少的,他們都8張、10張。」
『(問:你們發現這個案子有人在查的時候,你們問陳義澍怎麼辦,陳義澍有無告訴妳說「你們就回答這些檢調人員說卡片是遺失了」?)陳義澍叫我們講說遺失,所有的人都講遺失,只有我說豈有此理,我們被害者還要幫他揹罪,我們從頭到尾也不知道卡片的事情,他只是說要還我們錢,我幹嘛要說遺失,我哪有可能自己把金融卡遺失,所以我堅持跟法院說「是,他把我的金融卡掉了」。』
「其實真正的數字(指鄭快借給陳義澍的金額),陳義澍自己說大概600萬、700萬元跑不掉,但我真的有留匯款單的才400萬元。」
「他都沒還我,但是他每一次都會講說我什麼時候、什麼時候,誰會有一筆錢,我就還妳,他每一次都會開這樣的支票,我就說快點、快點,我有的是跟人家調的,要還人家,甚至於到現在我很可憐,都要付利息,是這種的狀況。」
「卡片是去年105年3月,他跟我講的。」
「(問:陳義澍怎麼跟妳講說,妳只要金融卡給他,他就有辦法還妳錢,妳能否把他怎麼講的過程陳述一下?)他是說他有一個朋友爸媽的遺產要下來了,願意幫他還錢,知道他有欠錢,所以這次如果遺產下來的時候,他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們,就是要還我們,那時候我是想說你要還我,你就直接還我,你幹嘛要我的卡片,你就去銀行匯就好,他就說因為他很忙,因為我知道他是跟很多人借錢,他又講說妳如果這一次不給我卡片的話,我沒有算到那一筆數字的話,我的能力是沒辦法還錢的,那個朋友是這一次才要一起還,所以那時候我才會拿最沒有用的2張金融卡給他,而且他希望我拿多一點金融卡,他跟我說妳才拿2張,我就說為什麼要拿多。」
「那時候就是被欠錢,年紀大了,您不知道我有多難過,欠的錢有的是好朋友臨時撥款的,我很苦,我們是被借到自己都變窮人了,我從來沒有那麼窮過,以我的年紀那麼大了,我從來沒有去做過苦差事,就是為了他這樣跟我借錢、沒還,我到年紀這麼大,才去做苦差事。」
「(問:妳當初交2張卡片給陳義澍,是否當面給他的?)我是當面給他。」
「(問:妳有無給他密碼?)……他跟我們說因為那麼多人,密碼他很難去記,乾脆你們都幫我改成同一個密碼,他強迫我們要改成那個密碼。」
「(問:你們是否改完密碼以後才把卡片交給他?)對。」
「(問:為什麼要拿走金融卡?)我們那時候就是很奇怪,我說我借你錢,你就還我,你有我的戶頭,因為匯錢給他,他就有我的戶頭,你就去匯錢還給我就好,他就說他很忙,那麼多人他真的也沒空這樣一個一個去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82頁)。
查依上開證人鄭快所述,並參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64號不起訴處分書(鄭快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所載之內容,互核亦相符,其證詞應足採信。
則被告前揭辯稱:另有一位鄭快,也和被告情形一樣,因為借款給陳義澍,陳義澍說要還錢而拿了2張金融卡給陳義澍使用,結果遭詐騙集團的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指示被害人匯錢等情,應屬有據,堪值採信。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見本院第186-187頁),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結果,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之照片,顯示之人為「廖良勝」,此有廖良勝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證人廖良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我這個案子有牽扯到一位莊進賢律師,他有冒用你的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他是用莊進賢這個名字,你是否認識這個人?)我不認識莊進賢。」
「(問:他怎麼會用你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去年我的身分證遺失,但我沒有去報案,可能是被盜用。」
「我全部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所謂的莊先生,我不瞭解、也覺得莫名其妙。」
「(問:你的身分證遺失之後,有無到戶政機關補發?)有,後來我有去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過,大溪戶政事務所也有辦過,我補身分證要付200元,身分證可能會註銷或是怎麼樣,去年、前年我好像也有遺失過,我總共遺失過約兩次。」
「(問:你現在的身分證是補發的嗎?)我是在106年5月31日去大溪戶政事務所補發的。」
「這是最後一次,我的意思是說去年、前年還有一次,我有兩次到三次遺失身分證,最近遺失的一次是在今年1月底,我大約在今年5月初找不到,106年5月31日我就到大溪戶政事務所補發,大約隔了5個月左右。
去年、前年遺失的身分證後來有找到了,可是畢竟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補發,他們應該有註銷了。」
「(問:你就只有遺失身分證嗎?健保卡是否還在?)是的,健保卡還在。」
「(問:每次都只有遺失身分證嗎?)是。」
「(提示本院卷第186頁身分證及健保卡列印資料予證人廖良勝,問:這是一個人叫莊進賢的人,他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上面的出生年月日跟身分證字號都跟你一樣,有何意見?)我現在有帶健保卡,可以比對一下。
(當庭提出健保卡)」「(問:從你持有健保卡之後,有無更換過?)都沒有換過,可能已經很多年了,中間有換過一次,我的意思是說我這張相片是最新的,以前的可能已經有3、4年了,從換新的相片之後,我就沒有換過健保卡了。
」「(問:編號是有異動,不過身分證字號跟人都是你?)對,有換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2頁),另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結果,查無「莊進賢律師」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法務部106年4月17日法檢決字第10600556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出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等資料,可堪認證人陳義澍前揭所證述,渠因聽從該名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之說詞,而向被告及證人鄭快陳述有辦法清償被告及鄭快借款,但須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事等語,應非無據,惟該名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所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基本資料,及自稱渠為律師云云,應均屬虛偽不實。
再者,參酌被告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匯款單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共23紙(見本院卷第203-210頁),則被告辯稱及證人陳義澍前揭證稱:證人陳義澍確有積欠被告借款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友人陳義澍積欠伊借款3、4百萬元,均未清償,105年3月初陳義澍告知伊有辦法可以清償伊借款,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其匯入款項以清償借款使用,伊因此將系爭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與本案無關之上述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合計10張金融卡,交付陳義澍,並應陳義澍之要求將上述共10張金融卡之密碼均更改為陳義澍所要求的相同密碼等情,衡情應足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6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設立,其中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即案外人林炯丞等人取得,其餘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致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6個金融帳戶內,旋遭擔任車手之案外人蕭彥宇、陳昱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等人,將上開6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得逞等情,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
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
或因誤信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誤信或被騙工作上需薪資轉帳使用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誤信或被騙債務人因此可以匯款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等等,不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提供系爭6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人陳義澍、鄭快、廖良勝之證述及其餘證據,應可採信其所辯:係因證人陳義澍稱有辦法可以清償積欠伊的借款,為供款項匯入使用,而將系爭6個金融帳戶,連同其他4個金融帳戶,合計10張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證人陳義澍等語。
堪認被告應無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辦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36號、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相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永康網寮郵局帳戶),被告幫助行為同一,僅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所增加,屬於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至於檢察官另陳稱:依被告所辯,顯已明知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陳義澍,竟向警局提出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報案,審理後若認為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疑,請依法告發等語。
經查,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本案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有關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犯罪嫌疑部分,自宜由檢察官自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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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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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及內容│被害人 │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洪川田帳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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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0日接│葉長均 │ 105年3月11日11時28分臨櫃匯 │凱基銀行永康分行 │
│ │獲電話騙稱同學│(告訴人)│ 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右揭│帳號000-00000000 │
│ │要借款 │ │ 帳戶 │220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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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3月11日接│龔光敏 │ 105年3月11日13時55分臨櫃匯 │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
│ │獲電話騙稱友人│(告訴人)│ 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要借款 │ │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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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11日接│黃國輝 │105年3月11日12時55分臨櫃匯款│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
│ │獲電話騙稱友人│ │28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 │要借款 │ │ │15號 │
├──┼───────┼────┼──────────────┼─────────┤
│ 4 │105年3月11日接│邱黃雪娥│105年3月11日12時19分臨櫃匯款│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獲電話騙稱友人│(告訴人)│5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要借款 │ │ │189417號 │
├──┼───────┼────┼──────────────┼─────────┤
│ 5 │105年3月8日接 │許素勤 │105年3月11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獲電話騙稱友人│(告訴人)│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要借款 │ │ │189417號 │
├──┼───────┼────┼──────────────┼─────────┤
│ 6 │105年3月9日接 │周儀璇 │105年3月11日12時57分許轉帳3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獲電話騙稱親人│(告訴人)│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要借款 │ │ │189417號 │
├──┼───────┼────┼──────────────┼─────────┤
│ 7 │105年3月14日接│蕭進生 │105年3月14日10時臨櫃匯款5萬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
│ │獲電話騙稱友人│(告訴人)│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要借款 │ │ │189417號 │
├──┼───────┼────┼──────────────┼─────────┤
│ 8 │105年3月8日接 │高世平 │105年3月11日13時19分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獲電話騙稱被害│(告訴人)│22萬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人之帳戶有問題│ │ │0854號 │
│ │,涉洗錢案,自│ │ │ │
│ │稱檢察官、警察│ │ │ │
│ │小隊長等人要被│ │ │ │
│ │害人交付金錢予│ │ │ │
│ │監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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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3月13日接│紀思綺 │105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轉帳29│永康網寮郵局 │
│ │獲電話騙稱被害│(告訴人)│985元至右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
│ │人網路購物設定│ │ │469925號 │
│ │有誤,須操作提│ │ │ │
│ │款機方得解除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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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3月13日接│陳春妙 │105年3月13日21時6分、15分、2│永康網寮郵局 │
│ │獲電話騙稱被害│ │1分、38分先後轉帳29985元、29│帳號000-00000000 │
│ │人網路購物設定│ │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右 │469925號 │
│ │有誤,須操作提│ │揭帳戶 │ │
│ │款機方得解除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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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3月11日接│陳連素蘭│105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國泰世華銀行成功 │
│ │獲電話騙稱親人│(告訴人)│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分行 │
│ │要借款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4262號 │
├──┼───────┼────┼──────────────┼─────────┤
│ 12 │105年3月13日接│羅元闊 │105年3月13日20時轉帳405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成功 │
│ │獲電話騙稱被害│(告訴人)│右揭帳戶 │分行 │
│ │人網路購物設定│ │ │帳號000-00000000 │
│ │有誤,須操作提│ │ │4262號 │
│ │款機方得解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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