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威志與胡乃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
- 二、案經邱英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翁曉楸於前案警詢時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哲於前案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 (三)證人即共犯胡乃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結稱:95年1月18日
- (四)證人即共犯楊群星於本案偵查中結稱:當天胡乃仁臨時開
- (五)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
-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共犯胡乃仁、楊群星在前案警詢
- (二)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稱:當日胡乃仁先下車強盜告訴人
- (三)告訴人雖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歹徒戴毛線扁帽云云(見警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非
- 四、新舊法比較:
- (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二)累犯: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 (二)又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
-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 (五)爰審酌被告與胡乃仁、楊群星共同持西瓜刀結夥三人強盜
-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乃仁於95年1月18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
- 四、經查,證人胡乃仁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和陳威志一起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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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與胡乃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係朋友關係,胡乃仁與楊群星(業經上揭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有罪確定)亦為朋友關係。
民國95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楊群星駕駛胡乃仁之母胡林美玉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H-2186號,所懸掛C4-8892號車牌2面為翁曉楸所有,遭胡乃仁於95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停車場內獨自竊取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搭載陳威志、胡乃仁一起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內,竟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胡乃仁頭戴米黃色棒球帽,左手持西瓜刀1把下車,將西瓜刀架於邱英哲上腹部,右手強拉邱英哲之手提籃子(其內放置手提包1個及報表1袋),邱英哲雖心生畏懼,仍緊抓住籃子不放,胡乃仁遂以雙手環抱邱英哲之腰部,陳威志見狀乃下車共同強拉邱英哲,以此強暴方式致邱英哲不能抗拒而將籃子鬆手,籃子內之手提包即由胡乃仁取走,因而強盜得逞,旋由楊群星駕車搭載胡乃仁、陳威志迅速離去現場。
然因手提包內並無現金,胡乃仁與陳威志於路途中即將手提包連同其內之邱英哲農會、漁會、中國信託與富邦銀行之存摺等物,丟棄於路旁水溝內。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揭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黑色棒球帽、米黃色棒球帽、黑色漁夫帽、墨綠色頭套、灰色頭套各1頂、西瓜刀1把、斧頭1把等物,另查獲胡乃仁丟棄之C4-8892號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英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威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威志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場,也不在車上,伊沒有參與犯案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翁曉楸於前案警詢時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伊於95年1月17日15時出門上班時,當時車牌還在,伊於95年01月18日凌晨4點30分左右下班回到伊的住處,伊印象中車牌也沒遺失,直到95年1月18日早上10時警方找伊時,伊才知道車牌2面已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哲於前案第一審(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左右,伊遭人強盜,當時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身上帶著籃子(內裝黑色手提包、報表),對方一個人手上拿著1把刀,從伊的後面把伊架住,伊當時有反抗,他要搶伊的籃子,當時伊有反抗,他抓著籃子不放,後來伊把籃子散開,他就強拉伊到車上去,後來伊就拉著車庫的欄杆,伊的頭就撞到,剛開始是一個人,拿著西瓜刀,後來他要把伊強拉到車上時,車上就有一個人協助他;
伊與那個人在那裡拉扯時,車上的人就來幫他,那個人就要把伊推上車,後來有找到報表,報表留在被搶的原地;
伊不記得車上那人從何處下來,只記得從車上下來,當時伊被拉到車旁邊,在左後車門那裡拉扯,伊倒在地上之後,才看到另一個人出來,伊沒有看清楚那兩個歹徒的容貌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4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要去上班,提著手提包,正要往農會裡面走時,有兩個人,一個拿刀,一個沒有拿刀把伊壓住,要把伊拖上車去,伊看不清楚歹徒的長相,伊當初下車時,只看到一個歹徒,後來出現另一個歹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共犯胡乃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結稱:95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伊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布袋農會後方停車場強盜告訴人,當天是楊群星開車載伊去,陳威志在新營上車;
伊當天去改制前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停車場內偷車牌;
那天共3個人在車上,另一人是陳威志,楊群星開車,陳威至坐在駕駛座旁邊,伊坐在左後座,當天要去那裡等人,要拿毒品,伊拿刀子下去,陳威志看到就下來幫伊,他知道伊要搶告訴人;
伊下車時是戴米黃色棒球帽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6頁);
其於本案偵查中結稱:當天是伊提議強盜告訴人,有3個人參與,除了伊之外,還有楊群星、陳威志,當天伊要將告訴人拉上車時,陳威志下車幫伊欲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自己一人去偷車牌,沒有其他人跟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
(四)證人即共犯楊群星於本案偵查中結稱:當天胡乃仁臨時開車來找伊,他帶陳威志一起過來找伊,強盜的計畫是他們臨時起意,當時本來要去布袋買海洛因,從頭到尾都是伊開車,陳威志及胡乃仁下車犯案,伊一直在駕駛座上,伊確定當時車上有3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去現場,但沒有下車,伊坐在駕駛座,當天是伊開車載胡乃仁,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伊不知道是誰,聽說是叫「威志」(台語),當天是初次見面,伊等3個人原本是要去拿海洛因,胡乃仁有下車去,之後「威志」也有下車;
當天案發前伊在魚塭,胡乃仁和「威志」開車來找伊;
當天是一個人先下車,另一個人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81頁正面)。
(五)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偵三卷第47頁、第57頁)。
綜上可知,證人胡乃仁獨自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翁曉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上,再與被告及證人楊群星會合後,由證人楊群星駕車前往上揭案發地點後,證人胡乃仁持西瓜刀下車強盜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復下車與證人胡乃仁共同拉扯告訴人,其二人取得告訴人之手提包後,即迅速由證人楊群星駕車離開現場,足見證人楊群星及被告對於證人胡乃仁之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共犯胡乃仁、楊群星在前案警詢、偵查中均未供稱有名叫「威志」之人共同犯案,在前案審理時始供出此人,顯欲將第二行為人之責任推給找不到之第三人,其二人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查依證人邱英哲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僅能確認有兩人對其實施強盜犯行,而共犯胡乃仁、楊群星於前案警詢、偵查中陳述均未吐露有第三人存在,迄至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共犯胡乃仁始具結證稱尚有姓名為「陳威志」之人共同犯案,共犯楊群星亦證實此部分說詞,惟稽以被告因本案於10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95年1月18日在布袋鎮農會後方停車場,胡乃仁和楊群星進行強盜時,你有在現場?)有。
他們載我出去的。」
、「(問:何人開車?)我不知道,我坐在後面。」
、「(問:你有戴頭套?)沒有。」
、「(問:你有試戴過頭套?)沒有。」
、「(問:你有看見他們二人有無戴頭套?)沒有看到。」
、「(問:你有看到頭套在你旁邊?)沒有。」
、「(問:他們二人強盜時,你在做何事?)在睡覺。」
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當日不在場,也不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其先後陳述迥異,倘若其於案發時根本不在場,其僅需向檢察官陳明,惟其卻供承當時在車內睡覺云云,顯見其於本院之陳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證人胡乃仁、楊群星證稱被告當日亦坐在車上隨同前往案發現場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在場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再為其辯稱:當日胡乃仁先下車強盜告訴人,另一名下車犯案之人應為楊群星云云。
查:⒈證人邱英哲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證人楊群星、胡乃仁三人中,指證當日同夥之另名強盜是穿紅上衣者(即證人楊群星)乙情,並供稱:伊沒看清楚長相,但當時的印象是他很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證人楊群星、胡乃仁三人中確實以證人楊群星之身高最高,此有當庭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
又依卷附檔案照片所示,被告之身高為173公分,證人胡乃仁之身高為174公分,證人楊群星之身高為179公分乙情(見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
復參以證人邱英哲於案發當日報案時即95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警詢時指稱:兩名歹徒身高約175公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其製作筆錄當時甫案發結束,應屬對犯案行為人印象最深刻之時,其指稱兩名歹徒身高約為175公分,足見該二人身高落差不大,應屬肉眼看去身高差不多之印象,而證人楊群星身高達179公分,與證人胡乃仁之身高174公分,肉眼判斷已可看出差距;
反而被告之身高為173公分,與證人胡乃仁之身高174公分,以肉眼判斷幾乎同高。
又證人邱英哲於本案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歷時11年,其此時之記憶及印象自不如甫案發後鮮明,故其於本院所為此部分陳述自非可逕採。
⒉證人胡乃仁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是楊群星下車,被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
共犯楊群星雖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和胡乃仁當時在等人,看到告訴人拿包包出現,胡乃仁就叫伊和他一起下車,由胡乃仁拿西瓜刀叫告訴人將包包給他,告訴人將包包交給胡乃仁,後來告訴人拉住胡乃仁的衣服不讓他走,伊才加入幫忙拉包包云云(見警卷第25頁)。
惟證人胡乃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另一名下車共同強盜告訴人之人為「陳威志」等情,業如前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經公訴人再三詰問何故為不同說法時,所持理由卻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顯屬敷衍之詞,自有可疑;
而證人楊群星於前案審理時即已改稱伊案發時並未下車等情(見偵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下車之人為「威志」等情,亦如前述。
證人楊群星因本件強盜案件,業經判刑7年4月確定,目前業已執行完畢,其已不存在說謊迴避自己刑責之動機,其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再參以證人胡乃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開車的人是楊群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此節與其先前陳述相符,且證人楊群星亦始終供稱其是當天開車之人,足見當天駕車至案發地點之人確為證人楊群星無誤。
按諸常理,證人胡乃仁、楊群星、被告當時均在車內,證人胡乃仁先下車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之後有另一名參與者下車與胡乃仁一起拉扯告訴人,當時為95年1月18日(週三)上午8時15分許,正屬準備上班時間,且地點為布袋農會停車場,並非靜謐偏僻之處,隨時可能有人、車進入該停車場,告訴人當時亦奮力抵抗,此等強盜犯行可能隨時遭他人發現,而以財產犯罪之迅速取得目標並逃離現場之特性,應無可能由負責開車之人下車對付目標,自是由另二人負責對目標下手,坐在駕駛座之人應在車上隨時待命,待該二人上車後火速駕車離開現場,此始屬通常之犯罪手法,益徵證人胡乃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楊群星下車云云,悖於常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
(三)告訴人雖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歹徒戴毛線扁帽云云(見警卷第28頁);
復改稱:兩名歹徒中一名下車頭戴墨綠色頭套云云(見警卷第30頁)。
惟共犯胡乃仁於前案歷次陳述始終堅稱其與楊群星案發時並未戴頭套,其是戴米色棒球帽乙情,而以告訴人當時突然遭受他人持刀實施強盜行為,其在高度恐懼下,未能仔細分辨強盜行為人戴何種帽子,應與常理相符,故此節事實仍應以共犯胡乃仁所述為真,惟此部分僅屬告訴人被害過程之細節,雖與事實不符,難謂重大瑕疵,自無礙於告訴人上揭證詞之證明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
(二)累犯: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胡乃仁、楊群星共同強盜告訴人時,胡乃仁所使用扣案之西瓜刀1支,長約49公分,且刀鋒鋒利乙情,業於前案二審時經承審合議庭當庭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顯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強盜罪,以施用強暴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者,應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限。
至把風行為,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案發時雖僅由被告與胡乃仁下車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惟楊群星當時是在車上等待其等上車以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揆諸上揭說明,其仍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計入結夥之內。
(三)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胡乃仁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胡乃仁以雙手環抱並強拉告訴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與胡乃仁、楊群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胡乃仁、楊群星共同持西瓜刀結夥三人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曾經營鐵工廠、與妻同住)、告訴人之財物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米黃色棒球帽1頂,係共犯胡乃仁所有供其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上揭扣案物業於前案確定後執行時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該扣案物既已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
另查被告犯本案之罪之所得僅為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及農會、漁會、中國信託與富邦銀行之存摺等物,且均已丟棄於路旁水溝,上揭手提包及存摺顯屬價值低微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墨綠色毛線頭套、灰色毛線頭套、黑色漁夫帽各1頂,及斧頭1把,核非與本案有關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乃仁於95年1月18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母親胡林美玉所有懸掛7H-2186號車牌之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威志,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停車場內,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志持胡乃仁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竊取被害人翁曉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胡乃仁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迅速懸掛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查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翁曉楸於前案警詢時之指訴、共犯胡乃仁於前案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為據。
四、經查,證人胡乃仁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和陳威志一起去偷車牌,然後去找楊群星,車牌是陳威志去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
惟其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車牌是伊一個人去偷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其先後證詞明顯不一致,何者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而證人胡乃仁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共犯之證詞應始終一致無瑕疵,且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據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惟其證詞既然有如前所述嚴重不一致之情形,而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包括被害人翁曉楸於前案警詢時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專案涉案車輛監視錄影系統出現時間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僅足證明確有車牌失竊之事,尚無足擔保證人胡乃仁指證被告共同竊盜車牌之陳述之真實性,難認可據為補強證據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不得僅憑證人胡乃仁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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