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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劉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5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可參,被告坦承上開毒品係其施用後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劉思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賢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1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05 年10月15日下午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4公克),經劉思賢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思賢之自白:自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罪嫌。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為警查獲扣案物之情形。
二、按本件被告劉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1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是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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