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致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 ㈠、於105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㈡、於105年7月7日至12日間之某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 ㈢、於105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臺
- 二、張致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㈠、於105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廁內,
- ㈡、於105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張致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 二、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莊宗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王建正於警詢證述屬實,復
-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證人陳美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 ㈣、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
- ㈤、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
- 四、①核被告張致平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部分所為,皆係
- 五、被告前因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
- 六、①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部分,因被害人王建正並未報案,係
-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㈢
- 八、衡以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相近;
- 九、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黃色資料浮標板、資料浮標墊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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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36、1697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1、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於附表編號四至五(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資料浮標板、資料浮標墊片、資料浮標三角座共伍件、抽水馬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貳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致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國立成功大學近海水文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近海水文研究中心)附近,停車後進入該中心之區域廣場,徒手竊取該中心置於廣場、供師生研究所用之黃色資料浮標板、資料浮標墊片、資料浮標三角座共5件,將之拋出於圍牆外後,以不詳方式攜離現場。
㈡、於105年7月7日至12日間之某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因尿急進入海安路二段366巷內小解時,見該巷內之工地有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工地主任王建正管領】,而徒手竊取之。
嗣警方調查上開㈠事實時,張致平向警方自首涉犯前揭事實。
㈢、於105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之臺南市立公園國民小學旁,以自備之鑰匙2支,發動陳美鳳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逕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陳美鳳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致平所有之鑰匙2支。
二、張致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5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之公廁內,將海洛因、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4日,張致平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致平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在警方尚無任何跡證,足認張致平有施用海洛因前,張致平即向警方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105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致平騎乘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贓車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張致平遂向警方坦承此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致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莊宗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成大近海水文研究中心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王建正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稽。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證人陳美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美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存卷可查;
且扣得鑰匙2支在案。
㈣、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
㈤、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且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①核被告張致平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共3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對事實欄二㈠至㈡,共2部分所為,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述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①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部分,因被害人王建正並未報案,係在警方調查事實欄一㈠時,被告向警方自首涉犯此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
②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檢察官同樣認為前揭兩部分,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堪認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兩部分,乃出於悔悟而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此兩部分皆減輕其刑,且都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情形,俱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雖被告認為事實欄二㈡亦有自首乙事(見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係在警方查獲事實欄一㈢騎乘贓車,執行附帶搜索時,於被告右前口袋發現1支注射針筒,經警詢問後,被告始告知警方其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並在警詢時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逮捕前一日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6頁),顯見警方先發現被告持有注射針筒,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故事實欄二㈡難認有自首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恣意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物;
又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仍難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甚重;
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最近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坦承本件5次犯行,態度良好;
復曾因失眠、憂鬱症狀至仁享診所就診,而治療失眠及憂鬱藥物服用後,確會產生精神不佳之副作用乙情,有仁享醫院105年12月30日(105)仁享字第016號函文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4頁)。
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與打石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衡以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相近;而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亦係侵害相同法益,時間間隔約1個月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對事實欄二㈠至㈡,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黃色資料浮標板、資料浮標墊片、資料浮標三角座共5件;
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個,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拾獲且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㈢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警方於事實欄二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揭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事實之主文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刑之加重減輕 │
├──┼────────┼──────────────┼─────────┤
│ 一 │即事實欄一㈠ │張致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資料浮標板│ │
│ │ │、資料浮標墊片、資料浮標三角│ │
│ │ │座共伍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即事實欄一㈡ │張致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依刑法第47條第1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刑。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②依刑法第62條前段│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自首減輕其刑。│
│ │ │或不宜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三 │即事實欄一㈢ │張致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 │
├──┼────────┼──────────────┼─────────┤
│ 四 │即事實欄二㈠ │張致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①依刑法第47條第1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 │ │ │ 刑。 │
│ │ │ │②依刑法第62條前段│
│ │ │ │ ,自首減輕其刑。│
├──┼────────┼──────────────┼─────────┤
│ 五 │即事實欄二㈡ │張致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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