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明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 二、黃光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 ㈠、黃光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㈡、黃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㈢、黃光平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6之方
- ㈣、黃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㈠、本件卷附同案被告吳心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明鉉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與吳心怡共同販賣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年4月23日22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3
- ㈢、被告陳明鉉與證人黃光平有附表一編號2之通話內容,有通
- ㈣、證人黃光平與被告吳心怡、陳明鉉分別曾有附表一編號3之
- ㈤、被告陳明鉉明知吳心怡在出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黃
-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轉讓第
- ㈠、被告黃光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附表二編
- ㈡、證人林源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手機門號2隻00000000
- ㈢、被告黃光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和被告陳明鉉
- ㈣、又證人陳明鉉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得知黃光平有在
- ㈤、證人郭姿伶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電話105年6
- ㈥、證人徐暐哲於偵訊中證稱:「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
-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 四、此外,復有吳心怡持以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核被告陳明鉉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黃光平於附表二編
-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鉉、黃光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
- 肆、沒收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
-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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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鉉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黃光平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8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光平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四編號十七至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明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吳心怡(另行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吳心怡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明鉉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光平聯繫,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光平。
二、黃光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光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忠志。
㈡、黃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源宏、陳明鉉。
㈢、黃光平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6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姿伶施用。
㈣、黃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7、18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徐暐哲施用。
嗣於105 年11月8日14時30分、15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光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及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工作地點搜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同案被告吳心怡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光平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黃光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鉉及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之通話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174 、254 、502 、650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1 、38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張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反面、偵二卷第129 至131 頁反面),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陳明鉉、黃光平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明鉉、黃光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鉉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與吳心怡共同販賣毒品予黃光平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3日22時6 分我和吳心怡通話內容,是因為我人在外工作,沒辦法過去找吳心怡買安非他命毒品,她不方便出門,所以問我可不可以過去她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交易毒品。
吳心怡就打給陳明鉉,要他來找我時,順便把毒品拿過來給我。
此次我和吳心怡交易是1 小包海洛因,金額為3,000 元,是吳心怡要陳明鉉送過來我的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給我,此次有交易成功。
通話結束後約2 小時後,陳明鉉就拿到我家給我了。
此次我有親手交給陳明鉉毒品的金額3,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
而被告陳明鉉確實於同日23時9分有與黃光平通話,並告知黃光平要前往交易地點乙情,有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76頁),此次被告陳明鉉有參與黃光平和吳心怡交易毒品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23日晚上,我有販賣毒品給黃光平,這次我是請陳明鉉幫我交付毒品的,那次是賣一級海洛因。
我把要賣給黃光平的毒品拿給陳明鉉的時候,我有跟陳明鉉說裡面是裝什麼,我拿給他,我會跟他講說那是什麼東西。
我有販賣兩種毒品給黃光平,他如果說要「別種的」(台語),打來有說要「別種的」(台語)我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
如果沒有特別說就是海洛因。
因為陳明鉉常在我的住處,他常來找我,所以我就請他幫我送。
陳明鉉幫我送毒品,我會給他幾百元或是給他安非他命吃。
我和黃光平之前我們有說好了,如果有說到「別種的」(台語)就是安非他命。
偵卷一第166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在電話裡面如果沒有提到「別種的」(台語)就是要海洛因。
我在警察局、偵訊中說是安非他命,那時候我不太清楚,所以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核與證人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和吳心怡買毒品有兩種,有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我都會去她那邊,我們都會事先講。
如果是安非他命我就會特別在電話中講『別種』,如果沒有特別講,那是拿海洛因。
偵字17480號卷第192頁10點6分我和吳心怡的通話內容,上面是純屬聊天,下面是我跟她要拿的。
當時是要跟她拿海洛因。
我可以確定是因為只有海洛因有補跟洗而已。
該次應該確實有拿到毒品,因為有時候如果吳心怡叫陳明鉉拿過來的時候,我會親自再打電話給陳明鉉,就是拜託他幫我跑一趟,因為我不能過去吳心怡那邊。
錢我拜託陳明鉉幫忙我拿回去給吳心怡。
4月23日這一次,陳明鉉把毒品交給我之後,大概他們都會知道裡面是什麼毒品,因為安非他命是整塊的,是冰糖狀的,海洛因是粉狀的,用手摸大概我們就知道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吳心怡、黃光平就此次係交易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所證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違,堪信該次應是交易海洛因無誤。
㈢、被告陳明鉉與證人黃光平有附表一編號2 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84頁)。
又證人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25日19時54分的通話譯文內容是我打給陳明鉉,要他幫我向吳心怡購買1,500 元的海洛因。
內容中陳明鉉稱『他說他有加工過喔』、我稱『加工你說看他怎麼算…我明天再給他…可是加工…不要太壞就對…不會走啦』、『50…拿50可以度晚上就好』是陳明鉉回我說吳心怡的海洛因毒品有加工過(摻入葡萄糖),看我要不要,我說加工過的海洛因毒品品質不要太差,我買毒的錢一定會付給吳心怡,叫她不用擔心,另外50的意思是指買一半海洛因毒品的暗語。
這次我記得是1 小包海洛因,金額為1,500 元,此次有交易成功;
我確實有付給陳明鉉1,500 元購毒金額」、「105 年4 月25日19時54、5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通話,是我和陳明鉉的對話,阿妹仔是指吳心怡,那陣子吳心怡電話常不通,我都請陳明鉉幫我連絡,1,500 是指我要買1,500 的量,加工是指海洛因混葡萄糖,都是吳心怡弄好拿給陳明鉉,陳明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00 頁反面)。
可知黃光平就該次譯文所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記憶深刻,所證應足採信,該次被告陳明鉉確有與吳心怡販賣海洛因予黃光平之事實。
㈣、證人黃光平與被告吳心怡、陳明鉉分別曾有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有譯文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70 頁、他一卷第177頁)。
又證人黃光平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21時27分通話譯文內容,是我問陳明鉉出門了嗎,還是我過去吳心怡的租屋處,『我要別種的…』指的是安非他命毒品。
105 年6 月4 日22時26分通話譯文內容中,吳心怡稱『過去了』、『一陣子』,是吳心怡說陳明鉉已經出門一陣子了。
此次我與吳心怡交易的毒品種類是1 小包安非他命;
此次有交易成功」、「最後一次我印象是1,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3 、201 頁)。
而被告吳心怡於警詢中供稱:「這次陳明鉉也是在我租屋處,我直接將毒品交給陳明鉉指示他拿過去給黃光平的;
這次有拿交易毒品的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堪信吳心怡與被告陳明鉉與黃光平間確存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被告陳明鉉明知吳心怡在出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黃光平,仍受被告吳心怡之指示為其與黃光平聯繫送達毒品事宜,更將毒品交付黃光平及收受價金,被告陳明鉉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毒品之行為,與吳心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業據被告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光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時間,與陳忠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卷證出處)。
又證人陳忠志於偵查中證稱:「①105 年4 月20日18時32分通話那天我去還他7 、8 千,通話後約5 分鐘我就到了,我先還他7 、8 千,再向他買1 千元海洛因,我拿峰的香菸給他,他加海洛因進去香菸裡面,他加完2 匙後,我就在他家3 樓房間抽,抽完我就離開;
②105 年4 月20日20時10分之通話後約5 分鐘我就到了,我到港口21-8號他奶奶那邊,這次我是向他買500 元,我拿一支香菸給他加進去海洛因後,我就在停車場抽;
③105 年4 月27日第2 通通話後約15分鐘我到他家,這次我欠他500 元,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我就在他3 樓房間抽,隔月5 日我領薪後就還,我是每月20日及5 日領薪;
④105 年5 月3 日13時59分、105年5 月4 日18時42分、105 年5 月24日14時36分、105 年5月24日18時7 分這4 通通話後約5 分鐘我到他家(共4 次通話),這4 次我給他500 元,拿菸給他摻,他摻進海洛因後,我就在他3 樓房間抽;
⑤105 年5 月25日11時37分說人家有打來了,就是他手上有海洛因了。
我大約12時許到他家,這次我也是給他500 元,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一支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我就在他3 樓房間抽;
⑥105年5 月28日11時之通聯譯文內容水溝旁是指他回收場將電線粉碎的地方,我在回收場附近買完飲料後,約5 分鐘就過去資源回收場水溝旁的鐵厝,他看到我來就上他的車,我跟著上車,我在車上給他500 元,向他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也是拿一支菸給他,他摻進海洛因後,我下車一邊騎車離開一邊抽」等語(見他一卷第53至54頁反面)。
而證人陳忠志亦就被告黃光平曾在上開時間、地點販售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黃光平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源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手機門號2 隻0000000000、0000000000跟我室內電話00-0000000跟黃光平聯絡。
我都跟黃光平買安非他命。
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黃光平0000000000通話譯文內容是他之前打給我,我用室內電話回撥問他找我做什麼,他說叫我拿『雞絲』過去,『雞絲』是指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代表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
打完後有實際交易毒品。
我打完後就騎車去他家,我按他門鈴,他讓我進去,我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打完電話過去大約5 分鐘就交易了。
我是在客廳等他,他到樓上拿給我。
105 年5 月18日8 點51分和黃光平0000000000電話譯文內容,也是他找我,我回撥給他,電話中他跟我說一個朋友叫澤阿的人在他那邊,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跟他交情不錯,黃光平問我要不要過去坐,我印象澤阿在那邊那次我有跟黃光平買安非他命。
我也是打完電話就過去,大約5-10分就到那邊,我進去後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5 年6 月13日當天通話,球仔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代表他身上有毒品問我要不要,當天是在樓下交易,因為剛好下雨,他是來我樓下拿安非他命給我。
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是開車來我家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樓下代表他到了,我就下去,我在他車上我拿1,000 元給他,他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
我跟黃光平交易毒品比較有印象就這三次」等語(見他一卷第101 頁反面)。
證人林源宏前揭證詞核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0至12譯文內容一致,堪以採信,其和被告黃光平應有上開3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黃光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和被告陳明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時間,有過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51 至153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鉉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 月24日19時50分、20時17分之通聯譯文內容是我到他那邊門口請他開門,我去他那邊要一些安非他命來吃,我上去就在二樓轉角那邊吃,他都放在那邊,黃光平有看到我拿他安非他命吃,但他沒有說什麼。
施用完後,我剛走,他就打來要我幫他買2 罐沙士;
105 年6 月5 日9 時17分、44分之通聯譯文內容是當時黃光平在他奶奶那邊做資源回收,我要去他家幫忙,所以他說他要回家再告訴我,我說我5 分鐘後到,我到了請他幫我開門。
我進去後,先在二樓轉角施用安非他命,當時黃光平有看到,他和我坐在轉角那邊」等語(見他一卷第155頁正反面)。
又其2人於105年6月6日9時45分之通聯譯文內容,業據證人陳明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這通是我在黃光平住處施用完毒品離開後,他打給我問毒品放在何處。
我施用完毒品,離開約5分鐘,黃光平以為我把他的安非他命毒品全部吸食完了,我回他其他的毒品我放在2樓樓梯間桌子的左邊抽屜裡面」、「是我從他家離開後,他醒來找不到東西,有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有將他的安非他命收在3樓化妝台的抽屜裡面。
黃光平放在2樓轉角的安非他命量可以吃超過1次」等語(見他一卷第148、155頁反面),可知陳明鉉在上開3次通話前後,曾在被告黃光平住處2樓轉角處施用被告黃光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黃光平對此亦知情並允許。
㈣、又證人陳明鉉於偵訊中證稱:「(問:如何得知黃光平有在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有在賣,但我知道他身上都會有帶。
黃光平在做資源回收,因為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我主動向他提起,他說我可以去幫忙。
之前時薪150 元,早先半個月1 天可以做到8 至10小時,後來休息時間要扣除,後期1天計算不到4 小時,1 天領個3 、500 元,後來就好像變成是以朋友立場幫忙而已,不過工作期間向他要安非他命,他會給我安非他命吃。
(問:你本來1 天可以領8 至10小時工資,1200至1500元左右,後來只領3 、500 元,你認為黃光平是否提供你安非他命用來抵掉你的工資?)是;
6 月5 日那天我印象中有幫黃光平做事,好像是我開他的小貨車我自己去載東西。
在電話中不用讓黃光平先知道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我直接去就可以」等語(見他一卷第155 頁反面、156 頁)。
可知陳明鉉原先為被告黃光平工作每日可領取1,200 至1,500 元薪資,嗣因陳明鉉向被告黃光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被告黃光平亦隨即減少陳明鉉之薪資,故就陳明鉉之認知,被告黃光平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做為陳明鉉工作之對價。
參酌陳明鉉與被告黃光平之通話內容及證人陳明鉉之證詞,陳明鉉除知悉被告黃光平毒品放置地點外,亦可任意取得施用毒品,而被告黃光平向吳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需支付價金,價值並非低微,倘陳明鉉未付出勞力,衡情應無在陳明鉉有施用需求時即可任意取用被告黃光平之毒品,無需先行通知被告黃光平,是陳明鉉前揭以工作折抵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黃光平與陳明鉉應有達成以勞務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行為,應認為被告黃光平和陳明鉉間係以勞務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
㈤、證人郭姿伶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電話105 年6 月2下午1 時24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是黃光平跟我的通話。
黃光平、林源宏他們在休息,我問黃光平他們要吃什麼我帶過去。
大約20分鐘左右我過去黃光平家找黃光平、林源宏。
這次黃光平有提供我吸食海洛因,他把海洛因放在三樓房間桌上,我自己去拿來施用,他有看到,他沒有說什麼,也沒阻止我。
這次我施用就是1 隻捲菸的量」等語(見他一卷第139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光平此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郭姿伶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證人徐暐哲於偵訊中證稱:「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5 月18日6 時10分通話,我打給黃光平時,我人已經在他家門口,我按電鈴,黃光平來開門,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問我找他做什麼,我就問他我人不舒服,可不可以給我一點安非他命,他就從他的小包包拿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裡,他先吸了幾口,剩下的給我在他家施用,我大約吃了10幾口;
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21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內容是他(黃光平)人在他奶奶那邊,也就是他的資源回收場(即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1-8號),我打給他,他說人在那邊,我就過去。
我到了後先跟他聊天,之後再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
他就從他的小包包拿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裡,他自己先吸了幾口,剩下的給我在他家施用」等語(見他一卷第33頁),堪信被告黃光平有於上開2 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暐哲。
三、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光平和陳忠志交易海洛因、和林源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已向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收取金錢;
而黃光平亦以支付陳明鉉甲基安非他命做為被告陳明鉉提供勞務之報酬,顯見各該次被告黃光平和購毒者間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而被告黃光平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干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可能。
另被告陳明鉉就吳心怡和黃光平買賣毒品乙節有所認識,仍為吳心怡交付毒品,且因而可自被告吳心怡處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業據證人吳心怡在偵查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8 頁反面),倘吳心怡販賣毒品若無利潤、利益,自無從有餘利可免費供陳明鉉施用毒品,被告陳明鉉對吳心怡營利之意圖,應有認識,其仍為被告吳心怡交付毒品、取得價金,以實現被告吳心怡之販賣毒品行為,並為圖獲得無償之毒品施用,其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四、此外,復有吳心怡持以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鉉、黃光平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明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黃光平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明鉉於附表一編號3 、被告黃光平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被告黃光平於附表二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7至18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明鉉販賣毒品前、被告黃光平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明鉉與吳心怡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明鉉3 次販賣毒品;
被告黃光平15次販賣毒品、1 次轉讓海洛因、2 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光平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第2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該隊員警)係先發覺被告黃光平之犯罪嫌疑並進行偵查後,查知黃光平確實涉有販賣毒品。
而在對被告黃光平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亦發覺一名綽號「妹仔」為被告黃光平之毒品來源,並進而進行通訊監察,惟監察期間該「妹仔」使用之門號均未有通話,因此無法繼續追查該門號持用人之真實身分,暫將該門號下線並暫不予通知門號申設人。
該隊員警於對黃嫌偵查期間,在105 年8 月16日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轉報A1檢舉人為獲得減刑機會,主動供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綽號「妹仔」女子,因A1檢舉人所指述該綽號「妹仔」女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適與該隊員警日前追查之藥頭所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相同(105 年聲監字第000254號),經研判應係同一對象,遂由該隊員警持續併案偵辦。
為能追查該綽號「妹仔」女子之真實身分及蒐集該女子之販毒事證,該隊員警再向本院聲請核准對該2 線門號實施通訊監察(105 年聲監字第00050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650號),並於105 年10月24日將同案被告吳心怡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22247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而上開檢舉人A1即為被告黃光平,業據被告黃光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善化分局員警王建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查獲經過相同(見密封袋筆錄)。
是以,該隊員警原所掌握被告黃光平毒品來源之事證並無法順利查獲吳心怡販賣毒品之跡證,係因之後被告黃光平於另案以檢舉人身分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妹仔」之吳心怡,該隊員警始再進行二次偵查並順利查獲被告吳心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黃光平已供出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確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販賣第一、二級、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2、 另被告陳明鉉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黃光平、被告黃光平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郭姿伶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二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光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本案被告陳明鉉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黃光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未區分犯罪情節,一概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度,而遭剝奪生命法益或需受長期禁錮,實有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
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明鉉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光平附表二編號1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光平、陳明鉉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定分別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等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
被告黃光平所犯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予以遞減(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鉉、黃光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其等販賣及被告黃光平轉讓毒品之動機、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被告陳明鉉高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
被告黃光平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回收及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明鉉、黃光平各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併就所處之刑得合併定執行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第1項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
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可知本條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第3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2 人販賣毒品相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規定如下: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陳明鉉及同案被告吳心怡使用做為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
未扣案被告陳明鉉所有,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被告黃光平所使用,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明鉉如附表三、被告黃光平如附表四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又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心怡與被告陳明鉉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7,500 元均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均已由被告陳明鉉轉交予吳心怡,該7,500元即不能認係被告陳明鉉販賣之利得而予沒收。
3、 被告黃光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8,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黃光平販賣毒品所受他人交付而所有之價金;
另依證人陳明鉉前揭所證:「(問:你本來1 天可以領8 至10小時工資,1200至1500元左右,後來只領3 、500 元,你認為黃光平是否提供你安非他命用來抵掉你的工資?)是;
6 月5 日那天我印象中有幫黃光平做事,好像是我開他的小貨車我自己去載東西。
在電話中不用讓黃光平先知道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我直接去就可以」等語(見他一卷第155 頁反面、156 頁),是依最有利被告黃光平之方式計算,陳明鉉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 日施用毒品,被告黃光平所減少應支付之薪資共為2,100 元(計算式:【0000-000】3 ),該減省之支出應認係財產上利益,而屬被告黃光平之犯罪所得,併與其前揭未扣案之8000元,均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黃光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1 台、分裝勺1 個、吸食器1 個、毒品殘渣袋3 個,分為被告黃光平工作或另案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黃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 頁、聲羈卷第17頁),與其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5、 末查,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明鉉與吳心怡共同販賣部份共3次)
┌──┬─────────────────┬──────────────┬────┐
│編號│ 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
│1 │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接獲黃光平來│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一卷第│
│ │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吳心怡將│B:吳心怡(0000000000) │192頁 │
│ │毒品交予陳明鉉。嗣由陳明鉉以097127│105年4月23日22時06分 │他一卷第│
│ │1030號行動電話與黃光平0000000000號│A:怎樣…要請我什麼 │176頁 │
│ │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9分許聯繫,由陳 │B:你在哪 │ │
│ │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 │A:我在家 │ │
│ │黃光平之住處,轉交海洛因予黃光平並│B:你不能過來嗎 │ │
│ │取得價金3,000元。 │A:阿鉉要過來 │ │
│ │ │B :我跟你講…我沒讓雞仔知道│ │
│ │ │ …你知道我的為難… │ │
│ │ │A :你這樣會害到自己…路是自│ │
│ │ │ 己在走…我的想法是…人如│ │
│ │ │ 果沒辦法…不要在那邊叫…│ │
│ │ │B :我很難做A :他這樣…是要│ │
│ │ │ 給你難做…還是怎樣…不是│ │
│ │ │ 很沒禮貌… │ │
│ │ │B :還很故意 │ │
│ │ │A :你說真的…你會壓下去 │ │
│ │ │B :那是不知道怎麼離開 │ │
│ │ │A :那都其次…我在做生意…你│ │
│ │ │ 不能插嘴…要討論是事後…│ │
│ │ │ 不要聽電話在旁邊講… │ │
│ │ │B :我聽的懂…他講不聽…會生│ │
│ │ │ 氣 │ │
│ │ │A :那是講… │ │
│ │ │B :他會用恐的 │ │
│ │ │A :他還當他是…你也了解我阿│ │
│ │ │B :我說… │ │
│ │ │A :你會害死你自己…你要打給│ │
│ │ │ 阿鉉還是我自己打 │ │
│ │ │B :他要過去嗎 │ │
│ │ │A :等一下要過來…我不知道…│ │
│ │ │ 我要跟他討論一些事 │ │
│ │ │B :我那我交代給他拿給你 │ │
│ │ │A :你打給他 │ │
│ │ │B :好 │ │
│ │ │ │ │
│ │ │A:黃光平(0000000000) │ │
│ │ │B:陳明鉉(0000000000) │ │
│ │ │105年4月23日23時09分 │ │
│ │ │A:阿鉉 │ │
│ │ │B:恩 │ │
│ │ │A:你幾點要過來 │ │
│ │ │B:要過去了 │ │
│ │ │A:在家 │ │
│ │ │B:妹阿…她剛拿書給我… │ │
│ │ │A:你說誰 │ │
│ │ │B:妹仔…她剛拿書給我…我現 │ │
│ │ │ 在要過去了 │ │
│ │ │A:好 │ │
├──┼─────────────────┼──────────────┼────┤
│2 │吳心怡於105年4月25日,接獲黃光平來│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三卷 │
│ │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吳心怡將│B:陳明鉉(0000000000) │第84頁 │
│ │毒品交予陳明鉉。嗣由陳明鉉以097127│105年4月25日19時59分 │ │
│ │1030號行動電話與黃光平0000000000號│B:他說他有加工過喔 │ │
│ │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59分許聯繫,由陳│A:加工你說看他怎麼算…我明 │ │
│ │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 │ 天再給他…可是加工…不要 │ │
│ │黃光平之住處,轉交海洛因予黃光平並│ 太壞就對…不會走啦 │ │
│ │取得價金1,500元。 │B:他說…沒 │ │
│ │ │A:50…拿50可以度晚上就好 │ │
│ │ │B:好 │ │
│ │ │(此通電話對象與上游藥頭妹仔│ │
│ │ │,交易毒品成功) │ │
├──┼─────────────────┼──────────────┼────┤
│3 │吳心怡於105年6月4日,接獲黃光平來 │A:黃光平(0000000000) │偵一卷 │
│ │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吳│B:吳心怡(0000000000) │第170 頁│
│ │心怡將毒品交予陳明鉉。嗣由陳明鉉以│105年6月4日21時27分 │他一卷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光平097628│A:出來了嗎 │第177 頁│
│ │3302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2時33分許聯繫│B:他幫我買吃的 │ │
│ │,由陳明鉉送至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1之│A: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8號,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平並取 │B:他剛去買麵回來 │ │
│ │得價金3,000元。 │A:我要別種的 │ │
│ │ │B:什麼 │ │
│ │ │105年6月4日22時26分 │ │
│ │ │B:過去了 │ │
│ │ │A:多久了 │ │
│ │ │B:一陣子 │ │
│ │ │A:我在外面等 │ │
│ │ │B:恩 │ │
│ │ │105年6月4日22時33分 │ │
│ │ │A:黃光平(0000000000) │ │
│ │ │B:陳明鉉(0000000000)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A:一樣啦 │ │
│ │ │B:好啦 │ │
└──┴─────────────────┴──────────────┴────┘
附表二(黃光平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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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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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4月20日18時32分許,接獲陳│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4月20日18時32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A:在家 │ │
│ │於同日18時37分許,前往臺南市安│B:好…我馬上到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 │ │ │
│ │得海洛因香菸2支並支付價金1,000│ │ │
│ │元。 │ │ │
├──┼───────────────┼──────────────┼────┤
│2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接獲陳│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4月20日20時10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你在哪 │ │
│ │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A:外面 │ │
│ │定區港口21之8號,向黃光平取得 │B:要過去找你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A:你過來我奶奶這邊 │ │
│ │ │B:我馬上到 │ │
│ │ │A:好 │ │
│ │ │ │ │
├──┼───────────────┼──────────────┼────┤
│3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接獲陳│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4月27日17時25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到家沒 │ │
│ │於同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安│A:還沒差不多10分鐘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 │B:好啦 │ │
│ │海洛因香菸1 支。嗣於同年5 月5 │A:好 │ │
│ │日陳忠志發薪時再支付價金500 元│ │ │
│ │予黃光平。 │ │ │
├──┼───────────────┼──────────────┼────┤
│4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3日13時59分許,接獲陳 │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5月3日13時59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在家嗎 │ │
│ │於同日14時4分許,前往臺南市安 │A:恩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 │B:有嗎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A:有阿 │ │
│ │ │B:過去找你 │ │
│ │ │A:恩 │ │
│ │ │ │ │
├──┼───────────────┼──────────────┼────┤
│5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4日18時42分許,接獲陳 │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 │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5月4日18時42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A:怎樣 │ │
│ │於同日18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安│B:你在哪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 │A:重點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B:找你要去哪找你 │ │
│ │ │A:去我家 │ │
│ │ │B:找你過去哪 │ │
│ │ │A:過去我家 │ │
│ │ │B:過去你家 │ │
│ │ │A:恩 │ │
│ │ │B:好 │ │
├──┼───────────────┼──────────────┼────┤
│6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24日14時36分許,接獲陳│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反│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5月24日14時36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在家嗎 │ │
│ │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安│A:有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 │B:過去找你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A: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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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24日18時7分許,接獲陳 │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反│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5月24日18時07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在家嗎 │ │
│ │於同日18時12分許,前往臺南市安│A:有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 │B:要過去找你 │ │
│ │海洛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A: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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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25日11時51分許,接獲陳│B:陳忠志(0000000000) │第50頁反│
│ │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5年5月25日11時51分 │ │
│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志│B:我要過去家裡找你還是怎樣 │ │
│ │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A:過去家裡 │ │
│ │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得海洛 │B:好 │ │
│ │因香菸1支並支付價金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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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 年5 月28日17時58分許,接獲│B:陳忠志(0000000000) │第45頁反│
│ │陳忠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105年5月28日17時58分 │面、51頁│
│ │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陳忠│B:有在家嗎? │ │
│ │志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A:沒。 │ │
│ │安定區港口21之8 號,向黃光平取│B :我要過去找你,我事情跟你│ │
│ │得海洛因香菸1 支並支付價金500 │講 │ │
│ │元。 │A:工作這裡知道嗎 │ │
│ │ │B:忘記了 │ │
│ │ │A:水溝旁 │ │
│ │ │B:好 │ │
│ │ │105年5月28日18時12分 │ │
│ │ │B:我到港仔尾 │ │
│ │ │A:買飲料過來 │ │
│ │ │B:哪一間 │ │
│ │ │A:魔手買涼的 │ │
│ │ │B:好 │ │
│ │ │105年5月28日18時14分 │ │
│ │ │B:幾個人 │ │
│ │ │A:3個,包含你 │ │
│ │ │B:恩 │ │
│ │ │105年5月28日18時16分 │ │
│ │ │未接通 │ │
│ │ │(毒品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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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4月23日11時47分許,接獲林│B:林源宏(00-0000000) │第70頁 │
│ │源宏以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 │105年4月23日11時47分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源│B:你找我…起來了嗎 │ │
│ │宏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A:恩…你要過來嗎 │ │
│ │安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 │B:恩 │ │
│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支付價│A:雞絲拿過來一下(研判是吸 │ │
│ │金1,000元。 │食工具) │ │
│ │ │B: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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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18日8時51分許,接獲林 │B:林源宏(00-0000000) │第72頁 │
│ │源宏以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表示 │105年5月18日8時51分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林源│B:你找我 │ │
│ │宏約於同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安 │A:恩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向黃光平取 │B:怎樣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支付價金│A:看你在作什麼 │ │
│ │1,000元。 │B:誰在那邊 │ │
│ │ │A:澤阿…你要來嗎 │ │
│ │ │B: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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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 年6 月13日3 時9 分許,與林│B:林源宏(0000000000) │第65、77│
│ │源宏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林│105年6月13日3時9分 │頁 │
│ │源宏即知悉黃光平有甲基安非他命│A:你在哪 │ │
│ │可出售,於同日3 時17分通話後,│B:家 │ │
│ │黃光平前往林源宏位於臺南市安定│A:拿球仔借我,有嗎? │ │
│ │區港子尾57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B:有阿 │ │
│ │他命一小包予林源宏並取得價金1,│A:先給我 │ │
│ │000 元。 │B:好阿 │ │
│ │ │105年6月13日3時12分 │ │
│ │ │A:在下雨我過去跟你拿 │ │
│ │ │B:恩 │ │
│ │ │A:現在過去 │ │
│ │ │B:恩 │ │
│ │ │105年6月13日3時17分 │ │
│ │ │A:樓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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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接獲陳│B:陳明鉉(0000000000) │第151頁 │
│ │明鉉以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要求│105年4月24日19時50分 │ │
│ │黃光平為其開門。陳明鉉進入黃光│A:怎樣 │ │
│ │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22之6 │B:給我開門 │ │
│ │號,向黃光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 │ │
│ │用,嗣以勞務抵償價金。 │105年4月24日20時17分 │ │
│ │ │A:你剛出來 │ │
│ │ │B:恩 │ │
│ │ │A:買兩罐沙士 │ │
│ │ │B:好 │ │
├──┼───────────────┼──────────────┼────┤
│14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 年6 月5 日9 時44分許撥打陳│B:陳明鉉(0000000000) │第152 、│
│ │明鉉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繫。│105年6月5日9時17分 │153 頁 │
│ │陳明鉉嗣後前往黃光平臺南市安定│A:我要回家 │ │
│ │區許中營22之6 號住處,向黃光平│B:我5分鐘到 │ │
│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以勞務│A:恩 │ │
│ │抵償價金。 │B:我在六甲頂附近這裡 │ │
│ │ │105年6月5日9時44分 │ │
│ │ │A:恩 │ │
│ │ │B:幫我開門 │ │
├──┼───────────────┼──────────────┼────┤
│15 │陳明鉉於105 年6 月6 日9 時許在│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黃光平上開住處取得黃光平所有之│B:陳明鉉(0000000000) │第153頁 │
│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離去。嗣黃光│105年6月6日9時45分 │ │
│ │平於同日9 時45分以0000000000號│A:老大ㄟ…你都沒留半項 │ │
│ │行動電話撥打陳明鉉上開行動電話│B:在左邊抽屜…下面 │ │
│ │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地點。該次│A:抽屜 │ │
│ │陳明鉉亦以勞務抵償毒品價金。 │B:恩 │ │
│ │ │A:中間…下面 │ │
│ │ │B:有看到嗎 │ │
│ │ │A:我等一下回去看看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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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6月2日13時24分許,接獲郭 │B:郭姿伶(0000000000) │第135頁 │
│ │姿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105年6月2日13時24分 │ │
│ │郭姿伶於13時44分前往在臺南市安│B:(女)你在哪 │ │
│ │定區許中營22之6號,由黃光平轉 │A:在家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予郭 │B:(女)他不是過去幫你 │ │
│ │姿伶。 │A:我們兩個在休息 │ │
│ │ │B:(女)我要過去…要吃什麼 │ │
│ │ │A:都吃飽了…你多久到 │ │
│ │ │B:(女)我吃飽再過去 │ │
│ │ │ │ │
├──┼───────────────┼──────────────┼────┤
│17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18日6時10分許,接獲徐 │B:徐暐哲(0000000000) │第30頁 │
│ │暐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105年5月18日6時10分 │ │
│ │黃光平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定區許中│A:恩 │ │
│ │營22之6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B:到了 │ │
│ │安非他命予徐暐哲。 │ │ │
├──┼───────────────┼──────────────┼────┤
│18 │黃光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A:黃光平(0000000000) │他一卷 │
│ │105年5月18日13時21分許,接獲徐│B:徐暐哲(0000000000) │第30頁 │
│ │暐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105年5月18日13時21分 │ │
│ │黃光平於同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A:怎樣 │ │
│ │21之8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B:我到了 │ │
│ │非他命予徐暐哲。 │A:我在後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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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陳明鉉所處之罪刑
┌──┬────────┬───────────────────────────┐
│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明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扣案之○○○○○○○○○○、未扣案之○九七一二七一○三│
│ │ │○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明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明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未扣案之○九七一二七一○三│
│ │ │○號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被告黃光平所處之罪刑
┌──┬───────┬────────────────────────────┐
│編號│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二編號2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二編號3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二編號4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5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編號6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7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8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二編號9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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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二編號12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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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二編號13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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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二編號14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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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二編號15 │黃光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九七│
│ │ │六二八三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前開犯│
│ │ │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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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二編號16 │黃光平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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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二編號17 │黃光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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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附表二編號18 │黃光平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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