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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鄭進忠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共6顆(當時即由蘇添財對沙地試射擊發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蘇添財於105年8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適為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等物;
在上開車輛內則查扣上開改造槍枝1把及子彈5顆、電子磅秤1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81、2382、2383、2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武士刀1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90頁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僅關於購買槍彈之時、地、金額部分,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略有歧異,惟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並有鄭進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18、17888、17889、17890、17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4至70頁),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6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二第27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6張(警卷第32至33頁、第34頁上方、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6張(警卷第56至59頁)附卷可稽,足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就事實部分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至4)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至6)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7至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2223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30至32頁反面)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確係具殺傷力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假釋前,所犯前開竊盜案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記載為101 年10月5 日,應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供述其槍枝與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鄭進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2 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37960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3 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840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5 年5 月27日調查筆錄、「鄭進忠」門號及影像照片4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46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10張(本院卷第44至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18、17888、17889、17890、17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64至70頁)在卷可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尚無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入監服刑前為起重機吊車司機,月入約4萬5000至5萬元,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購買槍彈時,對沙地試射擊發1 顆子彈,與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3 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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