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訴,9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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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鋕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鋕宏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於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張鋕宏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號「添志橋」處,因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致撞擊橋墩之紐澤西護欄而肇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張鋕宏所有之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三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鋕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五年九月二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五七一八二○一○○號函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在卷足憑(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三頁、偵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三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二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偵一卷第二十二頁、偵二卷第十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三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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