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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6年1月2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鍾慈月代為收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已屬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計算1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大內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2月1日屆滿,因106年2月1日為其他休息日,順延至106年2月2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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