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壹枝(含瓦斯鋼瓶壹個)、瓦斯鋼瓶參拾瓶、塑膠彈珠壹瓶(含瓶重柒玖玖點柒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崇豪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0分許,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戴未扣案之白色拋棄式口罩1 個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手槍1 枝(含瓦斯鋼瓶1 個),進入陳明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雜貨店內,持上開手槍對著陳明山喝令「錢呢?錢呢?」等語,要求陳明山交付金錢,致使陳明山無法抗拒,惟陳明山尚未依其要求將錢交出時,黃崇豪即自行打開抽屜、欲搜刮財物,斯時陳明山發現黃崇豪所持之槍枝疑似假槍,即動手搶槍而與黃崇豪發生拉扯,黃崇豪見狀欲逃跑,遂開槍射擊二槍以便嚇阻陳明山之行為,其中一槍打中正逃往店外、陳明山配偶陳李美之頭頂部,致陳李美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0 公分伴有異物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殺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明山聽到槍聲後即鬆手不敢再搶槍,黃崇豪隨即駕駛車牌以白色口罩遮掩、僅餘第一個英文D 、最後一個數字6 得以辨識之黑色自小客車離去,致未能得逞。
嗣經林益詳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聽聞上情,即騎乘腳踏車自後追趕黃崇豪所駕駛之車輛,雖未及追上,但將上情告知員警,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黃崇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係DC-1026號而查知上情。
二、員警林芳正、黃寶輝、黃家宏等人為查明涉嫌上開強盜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遂乘坐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前往黃崇豪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埋伏,於105 年7 月16日12時38分許,見黃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自該住處車庫駛出欲離開時,黃家宏即駕駛前開偵防車自前方堵住黃崇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去路,再由員警林正芳、黃寶輝上前表明身份為警察,要求黃崇豪下車配合調查,黃崇豪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損壞上開偵防車之故意,連續衝撞上開偵防車多次,致上開偵防車前保險桿鈑金及車頭嚴重損壞而喪失效用。
黃崇豪見已無法駕車脫困,隨即下車逃逸,為警自後追逐500 公尺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空氣槍1枝(含瓦斯鋼瓶1 個)、瓦斯鋼瓶30瓶、塑膠彈珠1 瓶(含瓶重799.7 公克)、深色T 恤1 件、深色白條紋短褲1 件、開山刀1 把、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崇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明山、陳李美、林益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105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8 月1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54號函所附病歷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7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自被害人陳李美頭部取出之塑膠彈珠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警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持用之空氣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雖認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85.7公尺/ 秒,動能為3.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4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至少20焦耳/ 平方公分之研究結果數據之標準,不符合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6985號函釋示所謂殺傷力之定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713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惟上開槍枝發射之彈丸造成被害人陳李美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1.0 公分伴有異物之傷害,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105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8 月1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454號函所附病歷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顯係該槍枝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並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認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
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搶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某甲駕駛竊得之贓車,因形跡可疑,適遇警分駕偵防車、巡邏車前後包夾,某甲顯然明知警方係刻意將偵防車、巡邏車分置在其車前後擋住去路,竟為逃避盤查逮捕,猶駕車衝撞偵防車、巡邏車,致偵防車、巡邏車之前引擎蓋、前保險桿等多處損壞,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參照)。
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而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不另論以該罪。
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再者,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強盜犯行時,並非一開始行搶時即開槍射擊被害人陳李美,係被害人陳明山上前與其發生搶槍之拉扯後,其為便於逃跑始開槍射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山證稱在卷(詳偵卷第37頁反面),顯見其並非窮兇惡極之人,且其並未搶得任何財物,已如前述,又已與被害人陳明山、陳李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另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再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持空氣槍行搶雜貨店,並在逃跑過程中,持槍射擊造成被害人陳李美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並在翌日員警上門調查時,又為妨害公務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已與被害人陳明山、陳李美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偵卷第40頁),且其並未搶得任何財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5,000元、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5、末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頗具悔意,既其能知錯悔過,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甫年滿20歲,且案發後已有正當之工作,啟新有望,倘仍令之入監執行,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以被害人陳明山、陳李美均於和解書上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之情,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
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㈡經查:⒈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1 枝(含瓦斯鋼瓶1 個)、瓦斯鋼瓶30瓶、塑膠彈珠1 瓶(含瓶重799.7 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所戴之白色拋棄式口罩1 個,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其次,扣案之深色T 恤1 件、深色白條紋短褲1 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日常穿著之衣物(詳警卷第3 頁正面),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扣案之深色T 恤1 件、深色白條紋短褲1 件等物,既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又扣案之開山刀1 支、300 元,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該開山刀經鑑驗結果,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40136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