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陳惠、蔡銘貴與湯登週為鄰居,於民國96年間湯登週因毆
- 二、案經湯登週之妻湯張綉綢、子女湯雅文、湯宗憲、湯宗龍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暨證據整理:
-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十項證據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另
- 二、上開共計十六項證據中,除起訴書編號5所列證人湯宗憲之
- 三、有關被告蔡銘貴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除有奇美醫療
- 四、有關被告蔡陳惠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除有奇美醫療
- 五、有關死者湯登週相驗情形,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解剖
-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刑事卷宗及
- 七、就起訴書證據編號2被告蔡銘貴之供述內容及其在本院準備
- 八、就起訴書證據編號1被告蔡陳惠之供述及其在本院準備、審
- 貳、實體部分:
- 一、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
- 二、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蔡
- 四、扣案柴刀一支係被告蔡陳惠所有,用以攻擊湯登週之物,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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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惠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蔡銘貴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6117號、104年度偵字第17197號、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陳惠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銘貴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陳惠、蔡銘貴與湯登週為鄰居,於民國96年間湯登週因毆傷蔡陳惠遭提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須賠償新台幣30萬餘元,惟湯登週事後迄未履行民事賠償,雙方積怨甚深。
雙方工作地點相近,於104年10月1日下午,蔡陳惠與蔡銘貴母子在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大湖溝口段農路砍伐竹子,於16時50分許,適湯登週騎乘機車回家途中經過該地點,蔡陳惠即當面向湯登週催討前民事賠償的欠款,引發雙方口角衝突,湯登週憤而取出農用長柄鐮刀逼近理論,雙方因情緒失控,湯登週即持長柄鐮刀砍向蔡陳惠,砍到蔡陳惠額頭,造成蔡陳惠額頭1公分撕裂傷。
蔡陳惠遭砍第一刀後,一面右手持柴刀,左手持竹尾抵抗,一面呼叫蔡銘貴,蔡銘貴停妥機車後趕抵現場,護在蔡陳惠身前,湯登週再度手持長柄䥥刀砍下時,蔡銘貴即舉起左手,圖以左手掌抵擋奪刀未果,湯登週一刀造成蔡銘貴「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之傷害,蔡銘貴受傷後,湯登週繼續追擊蔡陳惠,蔡陳惠手上柴刀掉落,在撿拾柴刀及削尖竹尾之際,又遭湯登週砍中左側背部,造成蔡陳惠受有「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之傷害,其後蔡陳惠即僅以削尖竹尾邊抵抗、邊攻擊、邊逃避,在此對抗過程中,蔡陳惠以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造成湯登週正面先受有(臉部)編號42、43、45、47、(右鎖骨下方)52、(左腹部)59、(右姆指)63、(左下臂)64、65、66等處傷口。
而蔡陳惠另受有「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蔡銘貴遭湯登週砍傷後,因眼臉流血而影響視線,惟在湯登週追砍蔡陳惠過程再度經過蔡銘貴附近時,蔡銘貴奮不顧身撲向湯登週,除以右手臂正面全力鎖勾湯登週頸部外,另仍戴有棉質手套的左手掌則抓握湯登週右手持有之長柄䥥刀刀刃,在爭奪過程中,另造成蔡銘貴左手掌受有「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之傷害,蔡陳惠則趁此爭奪中,先以手持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造成湯登週再受有(左耳後方)編號25、(左肩後面)編號28之傷口。
湯登週與蔡銘貴爭奪環抱過程中,因該地泥濘濕滑而造成二人滑倒,惟蔡銘貴仍以右手臂鎖勾湯登週頸部,左手仍抓握湯登週右手持有之長柄䥥刀刀刃,蔡陳惠見狀,明知以柴刀攻擊頭部,可能造成頭顱破裂死亡,惟為避免母子再遭受湯登週攻擊,乃撿起柴刀趨前以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其中刀背邊緣造成頭頂部分有編號1、2、3、後腦部分有編號16、21、左𩪼骨部位有編號44等傷口,刀背平面則造成頭頂部有編號5、6、11、後腦部有編號7、8、9、10、12、13、14、15、17、18、20、33、34等傷口。
湯登週遭蔡陳惠以柴刀攻擊頭部後,因顱骨破裂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而失去意識,癱軟俯臥在蔡銘貴身上。
蔡銘貴當時亦昏迷,蔡陳惠叫醒蔡銘貴後,蔡銘貴因不知湯登週已失去意識,再無攻擊能力,深怕再受湯登週攻擊,乃出於殺人之犯意,拾起湯登週手中之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頭部,䥥刀之刀刃造成湯登週頭部編號(左頂)4、(後腦)22、24、(前頂)35、37、38等6處傷口,另以長柄䥥刀刀尖造成湯登週後腦編號19、23、26、27等傷口,背部編號29、30、31、32等傷口,前頂編號36、39等傷口。
之後蔡銘貴隨即將癱臥在自己身上的湯登週身體推開,湯登週身體形成正面朝上之姿勢,蔡銘貴繼續持該長柄䥥刀瘋狂砍擊湯登週,長柄䥥刀刀尖造成編號(臉部)40、41、46、(頸部)48、49、50、51、(胸部)53、54、55、56、57、(腹部)58、60、61、62、(左手腕)67、68、69等傷口。
湯登週因遭69處銳器傷(砍傷及切割傷)傷口之攻擊,其中編號50之傷口「長1.7公分、深4.8公分,砍斷左頸靜脈,第一肋骨骨折」,造成低血容性的休克之死亡原因,而頭顱部分遭柴刀背面敲擊破裂,顱腦損傷(含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在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死亡。
蔡陳惠即將長柄鐮刀丟棄在產業道路南側竹林內。
蔡銘貴流血不止,經蔡陳惠試圖騎乘機車搭載蔡銘貴自行就醫未果,蔡銘貴乃囑咐蔡陳惠先行離開現場返家報案求援,自已另找尋仰躺在竹堆上,警員到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的警員陳稱被告二人與湯登週的糾紛經過。
而湯登週雖經送醫急救,仍無法起死回生。
二、案經湯登週之妻湯張綉綢、子女湯雅文、湯宗憲、湯宗龍等人告訴暨由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暨證據整理: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十項證據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另有①依被告蔡銘貴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蔡銘貴為測謊鑑定,經該局於105年9月7日以調科參字第10503239670號函送「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0頁-137頁)。
②本院依被告警訊內容,以扣案之長柄䥥刀、柴刀及被告蔡陳惠提供之削尖竹尾等三項刀械,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死者湯登週所受69處傷口中,各該傷口係由何刀械所造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6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25310號函覆說明及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96頁-174頁)。
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法醫師潘至信為鑑定證人,於106年6月19日到庭詰問,說明死者傷勢造成之原因(本院卷㈡第75頁-85頁)。
④本院依職權將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列為證據。
⑤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調取被告蔡陳惠、被告蔡銘貴二人之病歷資料。
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刑事卷宗全部、97年度營簡調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全部。
二、上開共計十六項證據中,除起訴書編號5所列證人湯宗憲之證述內容,辯護人爭執係證人審判程序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其餘十五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
而有關湯宗憲之證詞,經以證人傳訊行詰問程序後,就其所證述「我跟我媽媽坐在樓下客廳,我爸就跟我說蔡銘貴昨天傍晚有跟他要錢,說如果不還他錢要讓他好看,叫他小心一點。」
等內容,既係未親自聽到被告蔡銘貴本人有說該些話,而係聽聞湯登週所說,自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蔡銘貴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10月2日列印的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載「1.臉部撕裂傷9公分合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截肢狀態、3.左上臂撕裂傷口1公分」(警卷47頁);
另有106年4月25日所出具病情摘要所載「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6.左前臂撕裂傷數處,其中2.之傷有傷及肌肉及神經,4.之傷有傷及動脈,5.之傷有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本院卷㈡第34頁),參照病歷內容第29頁至31頁之照片,足資確認被告蔡銘貴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為「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6.左前臂撕裂傷數處,其中2.之傷有傷及肌肉及神經,4.之傷有傷及動脈,5.之傷有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
四、有關被告蔡陳惠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10月2日列印的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載「1.創傷性氣血胸、2.胸壁撕裂性傷口8公分、3.頭皮撕裂傷1公分、4.左腿撕裂傷口3公分(警卷46頁);
另有106年4月25日所出具病情摘要所載「1.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2.左額頭1公分撕裂傷、3.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本院卷㈡第35頁),參照病歷內容第2頁之受傷部位標示,足資確認被告蔡陳惠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為「1.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2.左額頭1公分撕裂傷、3.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
五、有關死者湯登週相驗情形,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解剖後,於104年12月25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52010號函出具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相驗卷第71頁-83頁),其中就死者身上所受共計69處刀傷,鑑定報告均認定屬「銳器傷」,然因依被告所陳述內容,本案所涉兇器,除長柄䥥刀外,可能另有柴刀及削尖竹尾,經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逐一確認後,法醫研究所另於106年6月16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25310號函覆說明各該兇器造成之傷口特徵,並逐一鑑定69處傷口係由何兇器造成,另說明造成死者湯登週死亡原因研判,由原鑑定書所載「甲、低血容性休克。
乙、左頸靜脈斷裂,顱腦損傷,胸骨及肋骨骨折。
丙、多處(69處)銳器傷(砍傷及切割傷)」之內容,修正為「甲、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
乙、左頸靜脈斷裂,顱腦損傷(含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胸骨及肋骨骨折。
丙、多處(69處)銳器傷(砍傷及切割傷)」之內容。
而上開69處傷口中,法醫師潘至信亦肯認削尖竹尾所造成之傷口並不足以造成死亡,「單純長柄鐮刀所造成的#49、#50這麼深入7、8公分,還有造成軸靜脈斷裂,長時間下來血流很多,會造成剛剛的低血容性的休克,這是單獨的致死原因。
第二致死原因是柴刀的刀背大力敲擊後腦杓,造成顱骨多處破裂,這個部分也會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會造成受害人突然間失去意識或是立即死亡,所以對死者所實施的殺人行為,兩者都成立。」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刑事卷宗及97年度營簡調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足以確認死者與被告蔡陳惠於96年間曾因湯登週飼養的狗咬蔡陳惠所飼養的雞,引發民、刑糾紛,在刑事部分,湯登週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湯登週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民事方面,兩造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營簡調字第34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湯登週)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聲請人(即蔡陳惠)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湯登週迄未履行調解條件。
七、就起訴書證據編號2被告蔡銘貴之供述內容及其在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有關案發過程所描述之內容前後不同,爰整理如下:㈠警員救護蔡銘貴之現場譯文(警卷第183頁):⒈剛工作作完從那裡出來,就是之前侵權,那條怎麼賠,他都沒有賠,法院判賠侵權傷害的都沒有賠,從97年到現在,遇到我就向他討,他就皮賴臉,還跟我嗆聲,今天從那裡過去我就跟他講了,後來我就體力不支昏倒在那裡。
⒉我就問說侵權那條30幾萬怎麼賠而已,就拿刀就砍下去了,我就回手,血流很多,他就用砍的,第1刀就是要讓我死。
⒊我們是要回去了,剛工作完要出去了,就來到這裡,就問那條錢怎麼還,跟我母親說二句,什麼錢,他就車子上拿一把新的柴刀,砍下去。
⒋要砍我母親,我就用手去擋,我的大姆指被他砍斷,我還有閃身,連我的臉也砍一刀,後來我就抱著他,要搶刀,他拿著不放,一直要砍我的姆指,我就用刀柄,要打他的後腦看他會不會昏倒,要去看醫生,我怎麼知道他的力道愈來愈大,一陣混亂後他就不會動了,不會動後我就昏倒了。
⒌他第一刀,就砍下去了,我基於本能就是把他抱著,拿刀柄要打他的後腦勺,要把他打昏,難道我就隨便他殺嗎。
6.他就一直在掙扎,我就抱著他,就拿刀柄要打他的後腦,一陣混亂後他就昏倒了,我就體力不支了,我意識回魂後,我就叫我母親去打119。
㈡104年10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⒈他將機車以雙腳著地停下來後,我母親問他那筆錢要如何處理,他聽到這句話後,就將機車停妥,下車轉身從機車後座鐵架上,拿起加長柄的草刈刀朝著我們走過來,然後口中一直唸說(什麼錢、什麼錢)。
我見他眼神不對,趕緊撿起我們砍伐竹子後剩餘的末端竹尾準備防禦。
⒉湯登週那兩句話尚未講完刀子就劈過來了,當時我站在我母親前面,兩人身體緊貼在一起,我以左手一直推我母親後退,湯登週突然持該把加長柄之草刈刀由上往下朝我們2人砍劈下來,我伸出左手去抵擋他的攻擊,致造成我左手姆指遭砍斷,左上臂及臉部嚴重刀傷,這都是一刀造成的。
當我受傷倒地後,湯登週繼續持刀追砍我母親蔡陳惠,當時我見湯登週似乎有意置我們於死地,於是我奮力起身抱住湯登週,因湯登週很壯,我搶不下那把刀,於是我就正面衝向湯登週將他抱住,2人旋轉幾圈後,因地上泥濘,他才滑倒,滑倒後他又奮力起身欲站起來,我趁他滑倒的這個時候,趁勢以右手撿起我母親隨身攜帶,掉落地上之柴刀,以左手握住湯登週的刀刃,此時湯登週一直想把刀抽出去繼續砍殺,致使我的手指、手掌、手腕受到刀傷。
此時我見湯登週已殺紅了眼,於是我就以右手所拿的柴刀之刀背,朝他的頭部敲擊,敲幾下我不記得,當時我只想要將湯登週敲昏讓他鬆手,讓我們可以趕快就醫。
當湯登週昏倒鬆手後,我試圖去找我遭砍斷之左手大姆指,此時我母親走過來查看我的傷勢,見我左上臂一直大量流血又找不到大姆指,他就騎他的機車要載我前往就醫,騎不到5公尺,我就因大量失血失去意識昏倒,致使機車人車倒地,倒地後我又醒來一次,我叫我媽趕快回家去打119叫救護車,然後我就慢慢移動身體,移動到我倒下來的地方,再來我就不醒人事了,當我恢復意識時,我人已經在急診室了。
⒊當時我一直跟湯登週纏抱在一起想要搶他的刀,我不知道。
㈢104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⒈當時我準備收工回家,湯登週也是要回家,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大湖溝口處,當時我與母親在一起,我母親就詢問湯登週97年那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那件新台幣30萬7仟元何時要還,湯登週回頭轉身自車上拿起一把刀逼近我們,口中一直重覆喊著什麼錢?什麼錢?我看他眼神不對,我們一直後退,我以身體護著我母親蔡陳惠(我的左後側),然後湯登週拿起鐮刀往我母親方向砍下去,我隨即以左手將湯登週的刀刃接住,導致我左手大姆指遭切掉,臉部左眼右斜及左上臂遭刀砍傷,當時我立即倒地,當時我有聽到我母親遭湯登週砍傷的哀嚎聲,後來湯登週朝我方向走過來,然後我就撲向湯登週企圖要搶下他手上的長柄鐮刀,當時我以左手捉住刀刃,右手勾住湯登週的脖子,意圖控制他防止繼續砍殺,並大聲呼喊我母親趕快離開,我母親並沒有離開,然後我母親就持刀攻擊湯登週的頭部,後來我發現湯登週愈來愈沒有力氣,我的力氣也到達極限,我就把手臂放掉,我就起身走了二步就昏倒了,過一陣子我恢復意識後,我發現我母親在我身旁檢視我左手臂傷口,並問我能不能座他的摩托車去就醫,我就座上我母親騎的機車後坐,行進一下子我就從後坐倒下來,就失去意識,我不知道過了多久又恢復意識,我見到我母親在我身旁,我就叫我母親回家打119報案,那時我母親就離開了。
⒉就只有我為阻擋我母親遭湯登週砍殺那一刀,該刀致我左手姆指遭切掉,臉部左眼右斜及左上臂遭刀砍傷,其他手部的傷勢是為了搶湯登週手上的鐮刀割傷的。
⒊我與湯登週面對面,我正面撲上去以右手臂環扣住湯登週的頸部,預防他攻擊,當時我母親在身旁,我看到我母親以刀背砍在湯登週的頭頂,砍幾下我不清楚,當時我們三人位置是在農路北邊竹堆附近泥灘地。
⒋因為我母親蔡陳惠年邁、身體不佳,我想取代我母親攻擊的部份,想要免除母親的刑責,事實上是我母親持刀攻擊湯登週的頭部。
⒌(問:你母親持何把刀砍殺湯登週的頭部?)(警方當場提示查扣之柴刀)警方查扣之該把柴刀是我母親平時慣用之柴刀無訛。
⒍我沒有砍殺湯登週。
我過程中我只有設法壓制湯登週,並沒有持任何刀械攻擊他的頭部。
我沒有砍他,我只有壓制而已。
我沒有,我當時控制湯登週是要爭取我母親離開去求救的機會,我並沒有拿刀砍他。
⒎我控制住湯登週當時,我叫我母親離開就醫,但他不聽並沒有離開,我就看到我母親持柴刀以刀背砍在湯登週頭上。
㈣104年10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⒈當時我已將砍竹子的鐮刀放回箱子?準備收工,所以遭遇湯登週時,我手上沒有任何工具,於是我隨地撿起地上的竹尾,作為防身武器;
當時我母親蔡陳惠手上是拿著他平常工作時的柴刀;
湯登週是拿一把加長柄的鐮刀向我們進逼。
⒉我沒有拿刀攻擊他,期間我曾失去意識,我沒有砍殺他 。
㈤104年10月15日第4次警詢筆錄表明願接受測謊。
㈥104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⒈湯登週是在我到達後約4時才去砍竹子,要去他的地會經過我們那裡,我看到湯登週有去砍竹子,4時30分我就催我母親趕快離開,避免他們發生衝突。
我母親想要多砍一些,因為隔天買竹子的要來取貨,我母親一直到4時50分左右,當時湯登週已經要從路口出去,湯登週經過我們工作的地方後,他騎機車沒有快速通過,而是停下來,停下來後,我母親當時在我身後,就說你欠的那筆錢何時要還,湯登週聽到我母親這樣問就將機車停好轉身,從車上拿出加長型的鐮刀,眼神怪異朝我們逼近,口中說什麼錢(台語),我覺得他當時出乎異常的冷靜,我看情況不對,我將我母親一直推,我與我母親一直往後退,之後湯登週什麼錢(台語)唸兩次之後就拿加長型的䥥刀往我們方向劈,當時我看他要要劈我母親,我母親當時站在我的左後方,我們的身體連在一起,我觀察湯登週的眼神及他拿的加長型的鐮刀,冷不防他的刀子就砍下來,我看情況不對,我用我的左手企圖去改變刀子的方向,他一刀砍下來造成我左手大拇指斷掉,左手上臂及我的眼角及鼻梁骨也被砍斷,當時我還要往後兼顧我母親,當時我左手是在推我母親。
⒉當時我的手不夠快,沒有握到他的刀柄,所以手過去就被他砍斷了,我的傷口是他一刀造成。
我就倒地了,我就聽我母親在喊的聲音,因為當時我的眼鏡被砍掉了,左眼被血遮住,只有右眼視線,所以沒有看很清楚。
有聽到我母親哀嚎的聲音,當時我想湯登週應該是在追殺我母親。
這時候我試圖要起身,當時湯登週追到我的附近,我大概估測前方的影像是湯登週,我就撲上去想要制止湯登週不要繼續揮刀,讓我母親可以逃離去求救。
⒊我撲上去撲到湯登週身體,當時他還拿著鐮刀,他是站在比較低的地方,當時的想法就是要搶他的刀,不要繼續砍殺。
我的左手掌、左手小指、左手手腕都是那個時候受傷的,因為當時我握到的是刀刃不是刀柄。
湯登週一直在抽送那把刀,想要脫離我的牽制,當時我用右手去鉤住他的脖子,讓他不要再繼續移動。
(左手)應該還有拿著(刀),當時左手受傷已經漸漸失去知覺,越來越沒有力氣。
⒋用右手手臂。
當時我看不到我母親在哪裡,我只能大喊叫我母親趕快離開,當時我右眼視角看到的是湯登週的平頭,有看到刀背在敲他的頭頂蓋,當時現場只有我、我母親及湯登週,所以應該是我母親在敲湯登週的頭。
然後我漸漸失去力氣,之後我感覺湯登週也漸漸沒有力氣,之後他身體就軟下來。
我當時想說要離開他身體,之後我走兩步就失去意識昏倒了。
⒌(問:你說你撲向湯登週時,你有看到有人拿刀背落在湯登週頭上方?)是。
㈦本院105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拿刀殺害湯登週,我否認犯罪。
㈧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勒住他之後暈倒了,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呼吸都有困難了,我沒有能力再傷害別人。
八、就起訴書證據編號1被告蔡陳惠之供述及其在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有關案發過程所描述之內容前後不同,爰整理如下:㈠104年10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⒈我於傍晚在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大湖溝口處遇到湯登週,因為湯登週有一處養羊的地方在那附近,平時都會經過我同一條農路,當天湯登週要返家途中,我向他催討債務(96年民事賠償),他都不講話,就直接拿割草鐮刀砍向我。
我當時拾起一支竹尾(一端是尖的),雙手將該竹尾拿橫的抵檔。
⒉我兒子蔡銘貴還沒有趕到現場時我就遭湯登週砍傷了,蔡銘貴到場時就在我的面前先護著我,然後試圖奪下對方的鐮刀。
⒊雙方打鬥時,我有看見長柄鐮刀掉落在地上,最後我兒子與湯登週抱在一起地上翻滾。
我只看到湯登週鐮刀掉落在地上而已。
我不知道我兒子蔡銘貴有無拿器械。
⒋我就隨手拿起竹尾,用尖的那端以敲擊及用戳的,戳打湯登週正面胸部及頭部,至於其他部位我已不記得。
⒌我看見他的鐮刀掉落在路旁,所以湯登週才會拿起另一支竹尾起來抵檔。
㈡104年10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⒈我當時是在案發地向湯登週催討債務,我見到湯登週停下車來,我看見他機車插二把鐮刀,一支比較新、一支比較舊,他拿起比較新的長柄鐮刀,湯登週是用跑的衝向我,口中唸著要砍給我死。
當時我手持一把柴刀正在將竹子的分枝刨除,湯登週持鐮刀衝過來時,我手持柴刀抵檔,身體稍作閃躲但額頭遭砍到第一刀,我的柴刀掉落後,我彎腰隨手拿起地上的竹尾(一邊尖、一邊平的)作防禦時我反身以竹尾尖端戮打湯登週的胸部,至於其他部位我不清楚,後來湯登週在追逐過程持鐮刀砍中我背部左肩胛骨,但湯登週還是不停的追逐我,在砍中我左小腿,期間湯登週繼續持鐮刀追逐我,並用刀面(非刀刃或刀背)打我的右小腿一下,我拿竹尾抵抗他的攻擊,我向他表示好了,不要再打了,饒了我一命,湯登週都不理我,持續攻擊我,我撿起掉在地下的柴刀,見到他已稍無力氣,身體微蹲我持柴刀的刀背反擊他的頭部(我忘記幾下)。
⒉我只記得是持柴刀攻擊頭部,詳細部位我記不起來。
沒有看到湯登週有流血,當時我拿柴刀攻擊湯登週時湯登週以鐮刀刀背反擊打我的手腳。
⒊當時我是一手拿柴刀,一手拿著竹尾。
過程中我們在竹林內及農路上追逐,我不時回頭預防背部遭湯某砍傷,湯某靠近時我就會拿起竹尾戮湯某的胸部以防止他再靠近。
⒋我遭湯登週追殺一陣子後,我才大叫阿貴仔救命,過一陣子我看見我兒子蔡銘貴騎機車過來,我兒子將機車停好,看著我流很多血,就過來護著我。
我手上只有竹尾而已,柴刀己掉落在農路竹堆旁。
當時湯登週手持鐮刀用衝的向我砍過來,我兒子蔡銘貴幫我抵擋,我見到我兒子用手要搶湯登週的鐮刀,我兒子的臉部、肩膀及左手姆指遭砍掉,我兒子就躺在地上了。
⒌我起先是遭湯登週追砍過程中,一手拿柴刀一手拿竹尾,我先用柴刀的刀背砍他的頭,及用柴刀砍他的臉部,再用竹尾(尖端)戳他的胸部及頸部;
我兒子蔡銘貴到場時要搶下湯登週手上的長柄䥥刀致蔡銘貴左手姆指遭砍斷,但蔡銘貴還是奮力用手環抱住湯登週的脖子,當時湯登週所持的長柄鐮刀掉落在地上,我見狀回想起上次受到湯登週傷害那麼深,所以我就生氣撿起湯登週掉在地上長柄鐮刀,就往湯登週的頭頂上敲打,我砍很多下,我忘記幾下了。
㈢104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⒈他衝過來拿刀往我身上砍,砍到我的背部、左腳,我的右腳也有被他的刀打到,左手也有被砍到,頭皮也有,流很多血。
他衝過來說要殺死我,當時我在砍竹子,我看他衝過來就將竹子放開,他就朝我脖子要殺我,我剛好有戴帽子,所以就砍到我的頭,有砍到背部及肺部,流了很多血。
之後我一手拿竹尾,一手拿柴刀,竹尾比較長,他的刀比較短,所以我就拿竹尾插他,插到他的臉及胸口。
⒉我兒子手上沒有拿工具,要過去搶湯登週手上的刀子,他從湯登週前面要搶,我兒子要搶他的刀子時,握到湯登週的刀刃時,指頭斷掉。
⒊湯登週的刀後來有放掉,我有去拿他的刀,拿他的刀的刀背敲他的頭。
⒋我記得有拿柴刀打他,他拿的鐮刀比較長,所以有打到我,所以我才彎下去拿竹尾,才讓湯登週砍到。
後來我就拿竹尾擋他。
㈣本院105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拿削尖竹尾刺湯登週,因為湯登週要砍我,我為了要保護我自己跟我兒子蔡銘貴,所以我拿削尖的竹尾攻擊湯登週。
我有承認對抗當中有殺害湯登週,因為他要拿刀砍我們,我是為了要保護並不是故意要殺死湯登週。
㈤ 本院10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頭部的傷是 我拿竹子戳的,我手上當時沒有工具,只好拿竹子。
㈥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身體後面的傷是湯登週拿長柄鐮刀所造成的。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案之事實認定:㈠查死者湯登週在本事故過程中共遭受69處刀傷,而69處刀傷中,造成湯登週死亡的原因有二,即①低血容性的休克之死亡原因及②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受害人突然間失去意識或是立即死亡之原因等二項,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傷害,主要在長柄䥥刀刀尖所造成編號48、49、50等處之銳器傷,另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主要在柴刀刀背邊緣所造成編號1、2、3等處之銳器傷,致使湯登週頭顱頂部破裂。
是以要釐清何人殺死湯登週,自應先釐清案發當時,何人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何人持柴刀攻擊湯登週。
乃本案事故發生時,僅有被告蔡陳惠、蔡銘貴及死者湯登週等三人在場,其中湯登週已死亡,無法陳述案發經過,而被告蔡銘貴、蔡陳惠二人就案發過程之供述內容,經整理後,其二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等之供述,非但供述不符,而其各自之陳述亦前後不一,雖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相互及先後之陳述不同,然被告湯登週在事故過程中遭受69處刀傷死亡既屬事實,則動手殺害湯登週之人,僅可能存在四個情況:①係被告蔡陳惠單獨殺死湯登週,②被告蔡銘貴單獨殺死湯登週,③被告蔡陳惠、蔡銘貴共同殺死湯登週,④被告蔡陳惠、蔡銘貴先後各自動手殺死湯登週。
是以本件事實認定,應依現存之證據來認定上開四個情況何者為真實,因囿於有限之證據,推論所得之事實亦屬法律所認定之相對真實。
至於真正發生之絕對真實為何,除被告二人與死者湯登週外,就只剩「神」知道而已。
㈡訊據被告蔡陳惠在辯論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他要殺我,...(語意不清),我真的很後悔,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被告沒有必要交代案發事實經過,雖蔡陳惠承認有動手持刀攻擊湯登週,本案被告是母子關係,蔡陳惠遭逢巨變,加上年紀老邁,應答如法庭上這樣,我私底下跟她溝通時,她也沒辦法跟我完整的交代,請庭上就自白與證據相符的部分引為證據,就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且當初在驚慌的狀態下,他受攻擊的是頭部致命的部位,他沒辦法選擇攻擊安全的部位來攻擊,他當時遭受生命的危險,在情急之下他只能用長柄鐮刀揮舞,她沒有辦法去辨識他攻擊的是何部位,主觀上究竟有無殺人故意?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即在於下手加害時有沒有死亡的預見為斷,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均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爰不能為殺人與傷害致死的絕對標準,依照最高法院的判例,假如蔡陳惠並沒有想讓湯登週死亡的預見的話,應該只是構成傷害致死,在構成要件上究竟有無殺人故意,此部分有待討論,就違法性的判斷,蔡陳惠有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在這種狀況下,要認為防衛過當不妥,應該還是要成立正當防衛,蔡陳惠已經快70歲了,與死者湯登週體型相較,及蔡陳惠在民國96年就曾經就有被死者攻擊過的經驗,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以婦道人家,難以判斷何為適切性、必要性的攻擊,且在驚恐的狀況下,無法判斷要下手到何種程度,死者才不會再繼續攻擊,即便有認為有殺人故意之可能,就違法性部分還是可能成立正當防衛,若認有防衛過當,就有責性部分是沒有期待可能性,依照蔡陳惠的體型與死者的體型相較,如何能期待任何人處在她這樣的情況下不去做反抗,我們認為這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基於這三點,蔡陳惠應該不構成這樣的犯罪,案發現場是蔡陳惠平常工作的地方,不是被告二人故意去設局、埋伏等待死者經過,如起訴書所載,本件是偶發的事件所致,非蔡陳惠事先預備好的,蔡陳惠承認確實有拿死者掉落的長柄鐮刀攻擊死者,但是為了防衛自己及兒子的生命安全,從二人的傷勢來看,死者攻擊他們的部位也都是致命的部位,死者的殺人故意也很明顯,為了防止死者去傷害兩人,這是不得已的反擊動作,被告基於防衛的意思,才會在驚慌的情況下去揮舞長柄鐮刀,起訴書所述事實與事實並無完全相符,且對被告是不利的推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蔡陳惠無法對事實有完整的描述,我也一直與蔡陳惠慢慢不斷溝通,去拼湊事實經過,就蔡陳惠的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差異,究竟事實如何有賴庭上依證據法則及相關事證來做正確的判斷,死者身上的刀痕都是蔡陳惠為了防衛自己生命的危險所造成的,誠如法醫所說,相關的刀痕無法證明所造成的先後次序為何,無法判斷是單獨一人造成,還是兩人共同造成,此部分由庭上依法判斷,倘若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蔡陳惠與蔡銘貴也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蔡陳惠是為了要防衛二人的生命安全,假如蔡銘貴有另行起意要去殺害被害人,此並非在蔡陳惠可預見的範圍內,依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共同正犯須有意思的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另實施傷害者,命負共同殺人之責任,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假如蔡陳惠並沒有想要殺害死者的意思,不能因同案被告蔡銘貴有要去殺害湯登週就認定他們有犯意聯絡,請庭上斟酌當初蔡陳惠在96年的時候,就曾經受到死者的傷害,而且當時也是死者先攻擊他們,所以他們才會反抗,並非故意死者的死亡結果,此部分請庭上斟酌。
」等語。
㈢訊據被告蔡銘貴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剛剛庭上有提示第二次的測謊結果,這部分施測當下,被告蔡銘貴的血壓比一般正常值較高,且測謊前一天也沒有睡好,此部分測謊的證據性尚有疑問,且測謊的問題只針對蔡銘貴有無欺騙過別人,有無持刀砍殺這兩個問題追問被告,此二問題太過簡略,導致被告如否認,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可以顯現出當時事發狀況是否如此,測謊結果沒有再現性,蔡銘貴與死者無過節,當初96年傷害的對象不是蔡銘貴,蔡銘貴無必要對死者做出傷害及殺害之意思,根據同案被告蔡陳惠的證詞,蔡銘貴確實沒有持刀去砍殺死者,既然他沒有持刀砍殺死者,更何況起訴書認定他與蔡陳惠為共同正犯,既然他沒有持刀砍殺死者,遑論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請庭上參酌本案事發一開始蔡銘貴就遭死者砍殺,包括左手大拇指、左手掌、左上臂的部分,一般人在受到這樣的攻擊有這些傷勢之後,如何能再以左手持刀去砍殺死者,被告蔡銘貴頂多是使用右手,右手的部分如同蔡銘貴,曾經自承以右手臂扣住死者的頸部,在扣住死者頸部的當中,就不可能在扣住死者的當下又持刀砍殺死者,扣住死者頸部的部分,蔡銘貴當時的意思是為了要讓蔡陳惠能逃離現場,若認扣住死者頸部有共犯的意思,蔡銘貴的意思是為了要讓媽媽逃離,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有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等語。
㈣按死者湯登週騎乘機車抵達現場時,因聽聞蔡陳惠出口討前欠之賠償款後,乃將機車停妥,並自機車後座架上取出系爭扣案之長柄䥥刀,此為被告蔡陳惠、蔡銘貴相同之供述。
而後所發生之事,以蔡陳惠104年10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①「湯登週是用跑的衝向我,口中唸著要砍給我死。
當時我手持一把柴刀正在將竹子的分枝刨除,湯登週持鐮刀衝過來時,我手持柴刀抵檔,身體稍作閃躲但額頭遭砍到第一刀,我的柴刀掉落後,我彎腰隨手拿起地上的竹尾(一邊尖、一邊平的)作防禦時我反身以竹尾尖端戮打湯登週的胸部,至於其他部位我不清楚,後來湯登週在追逐過程持鐮刀砍中我背部左肩胛骨,但湯登週還是不停的追逐我,在砍中我左小腿,期間湯登週繼續持鐮刀追逐我,並用刀面(非刀刃或刀背)打我的右小腿一下,我拿竹尾抵抗他的攻擊。」
之內容,比對蔡陳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1.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2.左額頭1公分撕裂傷、3.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內容,蔡陳惠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
②「我是一手拿柴刀,一手拿著竹尾。
過程中我們在竹林內及農路上追逐,我不時回頭預防背部遭湯某砍傷,湯某靠近時我就會拿起竹尾戮湯某的胸部以防止他再靠近。」
比對湯登週所受69處銳器傷中,編號52、59、64、65、66等5處傷口,均係蔡陳惠正面抵擋湯登週之攻擊,以削尖竹尾反擊所造成之傷口,亦可佐證蔡陳惠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
③「我遭湯登週追殺一陣子後,我才大叫阿貴仔救命,過一陣子我看見我兒子蔡銘貴騎機車過來,我兒子將機車停好,看著我流很多血,就過來護著我。
我手上只有竹尾而已,柴刀已掉落在農路竹堆旁。
當時湯登週手持鐮刀用衝的向我砍過來,我兒子蔡銘貴幫我抵擋,我見到我兒子用手要搶湯登週的鐮刀,我兒子的臉部、肩膀及左手姆指遭砍掉。」
比對被告蔡銘貴在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中:「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等傷害,及蔡銘貴104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供述內容「湯登週拿起鐮刀往我母親方向砍下去,我隨即以左手將湯登週的刀刃接住,導致我左手大姆指遭切掉,臉部左眼右斜及左上臂遭刀砍傷,當時我立即倒地,當時我有聽到我母親遭湯登週砍傷的哀嚎聲,後來湯登週朝我方向走過來,然後我就撲向湯登週企圖要搶下他手上的長柄鐮刀,當時我以左手捉住刀刃,右手勾住湯登週的脖子,意圖控制他防止繼續砍殺。」
均相符合,可認蔡陳惠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
④被告蔡銘貴就其被湯登週砍傷後所事情之演變,先後供述「後來湯登週朝我方向走過來,然後我就撲向湯登週企圖要搶下他手上的長柄鐮刀,當時我以左手捉住刀刃,右手勾住湯登週的脖子,意圖控制他防止繼續砍殺,並大聲呼喊我母親趕快離開,我母親並沒有離開,然後我母親就持刀攻擊湯登週的頭部,後來我發現湯登週愈來愈沒有力氣,我的力氣也到達極限,我就把手臂放掉。」
「我撲上去撲到湯登週身體,當時他還拿著鐮刀,他是站在比較低的地方,當時的想法就是要搶他的刀,不要繼續砍殺。
我的左手掌、左手小指、左手手腕都是那個時候受傷的,因為當時我握到的是刀刃不是刀柄。
湯登週一直在抽送那把刀,想要脫離我的牽制,當時我用右手去鉤住他的脖子,讓他不要再繼續移動。
(左手)應該還有拿著(刀)。」
等內容相符,徵諸蔡銘貴本事件後所受之傷害內容中: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該些傷害應係來自蔡銘貴以左手抓住湯登週長柄䥥刀之刀刃時所造成,可認蔡銘貴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情;
⑤被告蔡銘貴繼續陳稱:「當時我右眼視角看到的是湯登週的平頭,有看到刀背在敲他的頭頂蓋,當時現場只有我、我母親及湯登週,所以應該是我母親在敲湯登週的頭。」
徵諸蔡陳惠陳稱:「我撿起掉在地下的柴刀,見到他已稍無力氣,身體微蹲我持柴刀的刀背反擊他的頭部(我忘記幾下)。」
之過程,可認被告蔡銘貴右手正面抱住死者湯登週頸部,左手握住長柄䥥刀刀刃時,蔡陳惠持柴刀以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
且因蔡陳惠以柴刀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造成湯登週的頭顱破裂,引發「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受害人突然間失去意識或是立即死亡」之原因,此時湯登週已失去意識,由蔡銘貴再陳稱:「然後我漸漸失去力氣,之後我感覺湯登週也漸漸沒有力氣,之後他身體就軟下來。
我當時想說要離開他身體,之後我走兩步就失去意識昏倒了。」
之供述內容,可認蔡陳惠及蔡銘貴二人此部分過程之供述應屬實情。
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06、07(見警卷第59、60頁)顯示,死者湯登週所穿褲子正面及胯下有大片污泥,湯登週的臉部佈滿血漬,頭部、背部地上留有大灘血漬,此等證據足認死者湯登週身體軟下來時,原係正面朝下,臉部貼在蔡銘貴身上或地上,其後才遭人翻身,正面朝上仰躺,是以臉部留有血漬,褲子正面有大片污泥,也只有在此情況下,才能在湯登週已失去意識後,被告蔡銘貴解除右手正面抱住死者湯登週頸部之情況下,湯登週的頸部、正面前額、臉、胸等部位才會遭受攻擊,其中編號50之傷口「長1.7公分、深4.8公分,砍斷左頸靜脈,第一肋骨骨折」,更是造成低血容性的休克之死亡原因,而包含編號50在內之傷口,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依長柄䥥刀刀尖所造成,是以造成湯登週死亡的原因,除被告蔡陳惠持柴刀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外,自應探究何人在湯登週失去意識後,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
㈤而關於何人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被告二人之供述中,僅有被告蔡陳惠在104年10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我起先是遭湯登週追砍過程中,一手拿柴刀一手拿竹尾,我先用柴刀的刀背砍他的頭,及用柴刀砍他的臉部,再用竹尾(尖端)戳他的胸部及頸部;
我兒子蔡銘貴到場時要搶下湯登週手上的長柄鐮刀至蔡銘貴左手姆指遭砍斷,但蔡銘貴還是奮力用手環抱住湯登週的脖子,當時湯登週所持的長柄鐮刀掉落在地上,我見狀回想起上次受到湯登週傷害那麼深,所以我就生氣撿起湯登週掉在地上長柄鐮刀,就往湯登週的頭頂上敲打,我砍很多下,我忘記幾下了。」
而被告蔡銘貴則自始均陳稱未曾拿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
經核對湯登週所受69處刀傷中,屬長柄䥥刀刀尖造成之傷口計有19、23、26、27、29、30、31、32、36、39、40、41、46、48、49、50、51、53、54、55、56、57、58、60、61、62、67、68、69等29處(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而屬長柄䥥刀刀刃造成之傷口計有4、22、24、35、37、38等6處,各該長柄䥥刀造成之傷口大多位處前額、頸部、胸部、腹部等,依蔡陳惠上開供述內容,其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時,係蔡銘貴環抱住湯登週的頸部時,而蔡銘貴當時係以右手正面勾住湯登週,依蔡銘貴與湯登週之當時環抱之姿勢,蔡陳惠根本不可能以長柄䥥刀造成上開湯登週正面臉部、頸部、胸部等傷害,是以蔡陳惠上開供述並不足採信,難以認定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之人係被告蔡陳惠。
㈥被告蔡銘貴雖否認有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另自陳有持柴刀攻擊湯登週,在104年10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我趁他滑倒的這個時候,趁勢以右手撿起我母親隨身攜帶,掉落地上之柴刀,以左手握住湯登週的刀刃,此時湯登週一直想把刀抽出去繼續砍殺,致使我的手指、手掌、手腕受到刀傷。
此時我見湯登週已殺紅了眼,於是我就以右手所拿的柴刀之刀背,朝他的頭部敲擊,敲幾下我不記得。」
等語,惟當時蔡銘貴在左手姆指截斷,並以左手掌握住湯登週右手之長柄䥥刀,蔡銘貴之右手勾住湯登週頸部,此時蔡銘貴已無法空出任何一手,而湯登週尚未受到致命之攻擊情況下,苟讓其脫離頸部之環抱束縛,必定造成更大之危害,是以在此情況下,蔡銘貴應不可能將勾勒湯登週頸部之右手鬆開後,去撿起柴刀攻擊湯登週,而事實上,依蔡銘貴嗣後之供述,其勾住湯登週頸部時,持柴刀攻擊湯登週之人係被告蔡陳惠,此由蔡銘貴104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所陳:「因為我母親蔡陳惠年邁、身體不佳,我想取代我母親攻擊的部份,想要免除母親的刑責,事實上是我母親持刀攻擊湯登週的頭部。」
可得確認。
㈦依蔡銘貴警訊所供,其以右手正面勾勒湯登週頸部時,左手握住長柄䥥刀之刀刃,以致另造成:「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傷及動脈、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之傷害,後來蔡銘貴發現「湯登週愈來愈沒有力氣,我的力氣也到達極限,我就把手臂放掉」,是以在湯登週失去意識前,該長柄䥥刀應還是湯登週以右手持刀之狀態,刀柄部分應不會有被告蔡銘貴或蔡陳惠的血跡。
惟經警採證及DNA鑑定結果,在長柄䥥刀刀柄標示16-3、16-9、16-10等三處位置所採得血跡「不排除混合死者湯登週與涉嫌人蔡銘貴DNA-STR型別」,亦即在刀柄之上開三處位置各經驗出混合有湯登週與蔡銘貴之血跡,除湯登週之血跡可能在其失去意識前因右手傷口流血造成外,所驗出蔡銘貴之血跡,自係其後手上有沾染蔡銘貴血跡之人去握持該長柄䥥刀之刀柄,才可能使蔡銘貴的血跡留在長柄䥥刀的刀柄上。
又湯登週之所以會失去意識,係因遭蔡陳惠以柴刀刀背攻擊湯登週的頭部,蔡陳惠自當已經知悉湯登週遭此攻擊後已失去意識,苟要繼續攻擊湯登週,應會以手上的柴刀為之,絕不可能先以手觸摸蔡銘貴而沾到蔡銘貴血跡後,再撿起湯登週的長柄䥥刀繼續攻擊湯登週。
反之,當時蔡銘貴左手掌除受有姆指截斷之傷害外,又因在搶奪長柄䥥刀的過程中,以左手掌抓握長柄䥥刀的刀刃,所以蔡銘貴左手掌已流血,苟其再以左手持握該長柄䥥刀,自會在刀柄上留下血跡。
因是足以確認在湯登週失去意識後,再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之人係被告蔡銘貴。
況被告蔡銘貴在警員現場救護時,曾對警員陳稱:「他第一刀,就砍下去了,我基於本能就是把他抱著,拿刀柄要打他的後腦勺,要把他打昏,難道我就隨便他殺嗎。」
等語,已顯露被告蔡銘貴當時並非只有防備的心態,而是有反擊的意念及動作;
再被告在本院自請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蔡銘貴對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
一、你有沒有拿刀砍湯登週?答:沒有。
二、此案你有沒有拿刀砍湯登週?答:沒有。」
(本院卷㈠第122頁),凡此均益足認定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之人係被告蔡銘貴。
㈧綜合上開論述,本案事實發生經過應為:①104年10月1日下午,蔡陳惠與蔡銘貴在臺南市六甲區大丘里大湖溝口段農路砍伐竹子,到當日16時50分許,適湯登週騎機車到達現場,蔡陳惠看到湯登週後即出口向湯登週催討前民事賠償,湯登週即停車後取出長柄鐮刀逼砍蔡陳惠,砍到蔡陳惠額頭,造成蔡陳惠額頭1公分撕裂傷。
②蔡陳惠遭砍第一刀後,一面右手持柴刀,左手持竹尾抵抗,一面呼叫蔡銘貴,蔡銘貴停妥機車後趕抵現場,護在蔡陳惠身前,湯登週再度手持長柄䥥刀砍下,蔡銘貴圖舉起左手,圖以左手掌抵擋奪刀未果,湯登週一刀造成蔡銘貴「1.臉部撕裂傷9公分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3.左手大拇指截肢」之傷害,蔡銘貴受傷後,湯登週繼續追擊蔡陳惠,蔡陳惠手上柴刀掉落,在撿拾柴刀及削尖竹尾之際,又遭湯登週砍中左側背部,造成蔡陳惠受有「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之傷害,其後蔡陳惠即僅以削尖竹尾邊抵抗、邊攻擊、邊逃避,在此對抗過程中,蔡陳惠以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造成湯登週正面先受有(臉部)編號42、43、45、47、(右鎖骨下方)52、(左腹部)59、(右姆指)63、(左下臂)64、65、66等處傷口。
而蔡陳惠另受有「左小腿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③蔡銘貴遭湯登週砍傷後,因眼臉流血而影響視線,惟在湯登週追砍蔡陳惠過程再度經過蔡銘貴附近時,蔡銘貴奮不顧身撲向湯登週,除以右手臂正面全力鎖勾湯登週頸部,仍戴有棉質手套的左手掌則抓握湯登週右手持有之長柄䥥刀刀刃,在爭奪過程中,另造成蔡銘貴左手掌受有「4.左手掌撕裂傷6公分、5.左小指撕裂傷2*1公分併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4.之傷有傷及動脈,5.之傷有傷及手指之神經及肌腱口1公分」。
之傷害,蔡陳惠則趁此爭奪中,先以手持削尖竹尾攻擊湯登週,造成湯登週再受有(左耳後方)編號25、(左肩後面)編號28之傷口。
④湯登週與蔡銘貴爭奪環抱過程中,因該地泥濘濕滑而造成二人滑倒,惟蔡銘貴仍以右手臂鎖勾湯登週頸部,左手仍抓握湯登週右手持有之長柄䥥刀刀刃,蔡陳惠見狀,乃撿起柴刀趨前以刀背攻擊湯登週頭部,其中刀背邊緣造成頭頂部分有編號1、2、3、後腦部分有編號16、21、左𩪼骨部位有編號44等傷口,刀背平面則造成頭頂部分有編號5、6、11、後腦部分有編號7、8、9、10、12、13、14、15、17、18、20、33、34等傷口。
⑤湯登週遭蔡陳惠以柴刀攻擊頭部後,因顱骨破裂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而失去意識,癱軟俯臥在蔡銘貴身上,蔡銘貴當時亦昏迷,蔡陳惠叫醒蔡銘貴後,蔡銘貴因不知湯登週已失去意識,再無攻擊能力,深怕再受湯登週攻擊,乃拾起湯登週手中之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頭部,䥥刀之刀刃造成湯登週頭部編號(左頂)4、(後腦)22、24、(前頂)35、37、38等6處傷口,另以長柄䥥刀刀尖造成湯登週後腦編號19、23、26、27等傷口,背部編號29、30、31、32等傷口,前頂編號36、39等傷口。
⑥蔡銘貴隨即將癱臥在自己身上的湯登週身體推開,湯登週身體形成正面朝上之姿勢,蔡銘貴繼續持該長柄䥥刀瘋狂砍擊湯登週,長柄䥥刀刀尖造成編號(臉部)40、41、46、(頸部)48、49、50、51、(胸部)53、54、55、56、57、(腹部)58、60、61、62、(左手腕)67、68、69等傷口。
⑦湯登週因遭69處銳器傷(砍傷及切割傷)傷口之攻擊,其中編號50之傷口「長1.7公分、深4.8公分,砍斷左頸靜脈,第一肋骨骨折」,造成低血容性的休克之死亡原因,而頭顱部分遭柴刀背面敲擊破裂,顱腦損傷(含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在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死亡。
二、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被告蔡銘貴否認有動手殺害湯登週,核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不成立共犯關係: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就殺死湯登週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本件事實發生始自湯登週騎車經過該處,聽聞蔡陳惠出口索討欠款後,取出長柄䥥刀攻擊蔡陳惠開始,而對湯登週採取致命的攻擊,係發生在蔡銘貴以右手勾勒住湯登週頸部時,此時蔡銘貴主觀意思係在壓制湯登週之攻擊,尚難認蔡銘貴已有殺死湯登週之犯意,而蔡陳惠持柴刀攻擊湯登週頭部,主要意思仍係在試圖敲昏湯登週,使湯登週喪失攻擊能力,惟因用力過猛,造成湯登週頭顱破裂,蔡銘貴係在湯登週喪失意識後才醒來,惟其不及確認湯登週是否已失去攻擊能力,為避免再遭湯登週攻擊,始起殺人之犯意而持長柄䥥刀攻擊湯登週,依此事實,雖被告二人各有殺害湯登週之行為,但各自起意之時間不一,難認被告二人就殺死湯登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成立共犯關係,尚難採認。
㈢被告蔡陳惠成立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過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明文。
本件被告在蔡銘貴以右手勾勒住湯登週頸部分時,湯登週右手仍持有該長柄䥥刀,苟讓湯登週掙脫束縛,可預見蔡陳惠及蔡銘貴均有遭殺害之危險,是以蔡陳惠在當時持柴刀攻擊湯登週,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惟因用力過猛,非但使湯登週失去攻擊能力,更造成湯登週頭顱破裂(含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蔡陳惠之防衛行為超過必要之程度,仍應負殺人刑責,惟可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二人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在事故發生後,被告蔡銘貴囑咐被告蔡陳惠回家叫救護車及報警,並引導警消人員到現場採取救護及偵辦,始得知本案,縱被告蔡銘貴嗣後在偵審程序中翻異前供,否認殺死湯登週,然其對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告知警方,並接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被告蔡陳惠殺死湯登週,其情狀顯可憫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陳惠原對死者湯登週有30萬餘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乃湯登週迄未清償,是以在湯登週騎車經過時出口追討欠款,實無可究責,乃湯登週聞言竟停車取出長柄䥥刀追殺蔡陳惠,其中「左上背部深度撕裂傷約8公分併肌肉受損」,甚至連護衛母親的蔡銘貴也遭到湯登週一刀砍成「1.臉部撕裂傷9公分合併鼻骨開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截肢狀態、3.左上臂撕裂傷口1公分」,顯見湯登週用力甚猛,確讓被告二人感受到生命受到威脅,是以蔡陳惠趁湯登週與蔡銘貴糾纏時,以手持之柴刀敲打湯登週頭部,試圖將湯登週打昏,避免再遭湯登週殺害,此情況雖已依過當防衛減輕其刑,惟推究其前因後果,蔡陳惠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蔡陳惠上開過當防衛、自首、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等三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23條之順序遞行減輕。
㈦至於被告蔡銘貴嗣後持長柄䥥刀砍殺湯登週,其目的雖亦在避免再遭湯登週殺害,但當時湯登週已失去意識,客觀上並無不法之侵害存在,縱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屬誤想之正當防衛,不符合刑法第23條之規定,僅得以犯罪動機為量刑之參考。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蔡銘貴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陳惠應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第23條之順序遞行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避免母子二人遭受湯登週之殺害,惟所採取的手段已超過必要之程度,甚至在湯登週已失去意識後,蔡銘貴猶持長柄䥥刀砍殺湯登週35處,手段甚屬兇殘,造成湯登週死亡,危害非輕,被告蔡陳惠之配偶甫亡故幾年,除蔡銘貴外,另有二名兒子,以農作維生,而蔡銘貴係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在家幫母親務農等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而本事故發生後,因被害家屬與被告間之認知差異,以致無法洽談相關賠償事宜,是以雖被告蔡陳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年事亦高,精神狀態亦顯異常,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柴刀一支係被告蔡陳惠所有,用以攻擊湯登週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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