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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關被告林文斌與被告殷偉盛共犯竊盜罪部分,對於被告林文斌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文斌、蔡維軒、殷偉盛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3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與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文斌被訴損害賠償案件,其中被告林文斌與被告殷偉盛共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林文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殷偉盛因通緝中,另結;
被告林文斌與被告蔡維軒共犯竊盜罪部分,經該判決有罪,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應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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