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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74號
附民原告 陳美錚
附民被告 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2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
而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月26日南檢文勤106 蒞追2 字第26607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可參(參見106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1 頁)。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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