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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之臺南市○○區○○路○○○號誌均為紅燈,告訴人係闖紅燈,且當時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都有車子,我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就會先撞到其他汽車云云。
惟觀諸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位置裝設在復興路172號消防隊,監視錄影畫面為復興路172號前之西往東方向)及翻拍照片所示:⒈18時57分01秒開始錄影,車道上車子緩慢前進中,18時57分09秒,車子開始快速前進,研判應是前方為綠燈;
⒉18時57分27秒車子開始變慢停止,研判前方紅燈亮起;
⒊18時57分52秒,汽車塞滿車道停止前進,機車仍繼續前進行駛;
⒋18時57分57秒前方車輛開始行駛,研判應是前方路口綠燈亮起,車道汽車均為行進中(西往東及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均行進中);
⒌18時58分02秒內側車道車子行進間,被告自小貨車突從車與車之間空隙行駛出來,告訴人林鼎文騎機車載陳玟樺亦駛至該路口;
⒍18時58分02秒告訴人林鼎文騎機車閃避不及,連忙向右偏,還是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身;
⒎18時58分04秒林鼎文機車倒地,被告自小貨車往前開一些,此時車道內車子仍為行駛中(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卷第7至12頁),由事故發生前後,復興路172號前不論係東往西或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均持續前進,顯係綠燈,被告辯稱東西向號誌均為紅燈,告訴人闖紅燈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並接受偵查審判,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被告突由2車空隙間行駛而出,告訴人林鼎文猝不及防,是認肇事原因全為被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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