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0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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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益受僱於珍味香盒餐製造廠,負責駕車運送餐盒,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00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木輝騎乘自行車沿縣道○000 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小腿挫傷、胸椎第12節凹陷性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偵查終結,該署書記官於同年2 月1 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106 年度偵字第283 號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與被告因於106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本院卷第3 、4 頁)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於106 年2 月14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本院卷第1 頁)。

依此,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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