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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淑萍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鄭育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四肢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6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106年2月15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可資查考,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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