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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敏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6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秋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江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顯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黃士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駛越該路口,王秋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遂與黃士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士誠所搭載之乘客黃蕭去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黃士誠受有頭部外傷、左頰及左眼眶挫傷、背挫傷等傷勢;
黃士誠所搭載之乘客黃金蓮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勢;
乘客黃秋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舌頭1 公分撕裂傷、左前胸壁挫傷、腰部受傷等傷勢。
嗣王秋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秋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1頁),並經告訴人黃士誠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105 年度相字第137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60頁至第6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件(參見相卷第22頁至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光碟1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參見相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30頁至第47頁)在卷。
又被害人黃蕭去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多處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南相字第13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相卷第10頁、第64頁);
而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7 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黃士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蕭去死亡,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黃士誠駕駛自用小客車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蕭去死亡、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參見相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逕行進入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致使被害人黃蕭去因本件車禍而往生、告訴人黃士誠、黃金蓮、黃秋雪亦因而受傷,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賠償新台幣390 萬元為條件欲與被害人黃蕭去之家屬及告訴人和解,然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告訴人黃士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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