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14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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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余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余俊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7號判決減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再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5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旁黃昏市場檳榔攤,服用鹿茸酒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44之17號對面時與周育賢所駕駛而在該處進行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余俊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5公分、右手食指挫傷合併撕裂傷0.5公分及中段食指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救,由警在醫院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余俊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16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28頁)。

㈣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0-31頁)。

㈤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33-37頁)。

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3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

㈧證人周育賢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

三、核被告余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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