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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果菜市場及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00○0號時,因渾身酒氣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41分許經測試邱春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邱春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9年、102年間分別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及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此次再犯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僅能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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